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育鎮 被上訴人 陳文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柏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2項與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柏明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 借款憑證及擔保付款,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為擔保被上訴人柏明公司前揭150萬元債務之履行,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件係被上訴人張育鎮需資金周轉先向上訴人借款,嗣成立柏明公司後,又向上訴人商調價值60萬元之酒類貨品出售顧客,並言明該部分貨款為柏明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即片面要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借款轉為投資柏明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並未同意。設若本件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及本票為上訴人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然既已簽發上開票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1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為106年12月20日簽發,並直接交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陳文芝雖於106年12月20日後始完成發票 行為,惟被上訴人陳文芝係自行完成票據行為,被上訴人陳文芝自應依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如證人江詹淑玉所述,系爭支票及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上訴人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2月28日返還上訴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退股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及本票需有新股東加入柏明公司後始需支付票款云云,然由證人江詹淑玉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張育鎮並未告訴證人江詹淑玉要有新股東加入才兌現支票之條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 「一、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告訴人(按即王宗柏)認為柏明公司資金流向不明,且其每月薪資降至3萬餘元, 遂選擇離職,並由被告簽發柏明公司之支票3張及被告本 人簽發之本票3張(金額皆為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作為告訴人及林義順、羅錫達3人退股之用。」等語,以 及證人王宗柏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8號(107年度他字966號)陳述:「我跟他說我們股東要退股,他也同意承諾公司賺或賠他要承接,也有開出3張公 司的支票總金額365萬元及3張個人的本票總金額365萬元 給我們股東,這是我們股東要退股的資金,其中有差額85萬元是被告張育鎮在我入股時借我80萬元,5萬元是我跟 公司買貨從股權資金中扣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等已同意於上開期日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且未附加任何條 件。另據證人陳欽彥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張育鎮在106年11月告訴證人,說如果找不到股東,會將柏明公 司收掉?)沒有。(問:對於證人陳欽彥之入股股款,被上訴人張育鎮有無說到如果有找到新股東,就可以處理退股股款?)沒有。」等語,核與證人王宗柏到庭證稱張育鎮要把股東全部買回去,讓其他人都退股,沒有條件等語,均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本票是未附任何條件之退股款。 ⑵設若系爭支票及本票附有須有新股東加入柏明公司後始支付票款之停止條件,則據證人陳欽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65號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以及到庭之 證詞,堪認證人陳欽彥業因被上訴人張育鎮之邀約而成為柏明公司股東,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張育鎮於108年5月1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柏明公司約在107年2月已進行清算等語,倘鈞院認系爭支票及本票附有須有新股東加入柏明公司後始支付票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張育鎮業已清算柏明公司,自應可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上訴人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該150萬元 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柏明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育鎮,另交付貨品作為出資,並非借款,系爭支票及本票為退股之支票、本票。被上訴人柏明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育鎮、訴外人王宗柏、羅錫達共同出資設立,由被上訴人張育鎮負責柏明公司之業務,王宗柏擔任工作推廣,上訴人在柏明公司插暗股。因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要求退股,乃口頭協議,若有人找到新股東入股而取得現金時,方得退股,因上訴人稱公司是大家的,要求被上訴人張育鎮表示誠意先開票,始以柏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張育鎮並於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約定若未找到新股東,票不算數,上訴人並保證不會將票據提示,後來未找到新股東,系爭支票、本票依當初約定根本無效。被上訴人陳文芝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老婆事後才找被上訴人陳文芝簽名,被上訴人陳文芝與上訴人並無原因關係,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被上訴人柏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育鎮陳稱:系爭支票及本票是在106年12月20日同一天簽的,是請當時公司的會 計簽發後我再蓋章,就直接交給上訴人,我簽本票時並未簽日期,是隔一個多月後,去到上訴人的公司他再請我補簽的。本票中陳文芝的簽名,是事後再拿到陳文芝的公司補簽名的。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股東退股股款,上訴人為柏明公司之股東,股款150萬元,其中90萬元是 104年7月23日匯款,另60萬元是以交付貨物作為出資,貨物是在半年期間陸陸續續交給我,並沒有任何送貨單或收據。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予上訴人時,有約定上訴人必須找到新股東入股而取得現金時,上訴人方得退股,我們4 個股東開會都只有口頭上說而已,上訴人表示不會將票據提示,這也是股東開會所講的。對於原審證人江詹淑玉之證詞,沒有意見。陳欽彥加入股東的事,跟本件其他股東退股的事沒有關係,所有股東都知道陳欽彥有入股,而且都知道要找到新股東原股東才能退股。另外108年度偵字 第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宗柏很清楚說這票款就是為了退股的事情,而且也有約定必須有新股東的加入。公司的帳款都是我在負擔,到現在還沒有付清,我還在陸續支付中,他們作為股東都沒有理會。證人陳欽彥、王宗柏2人所述並非事實,原審的證人即公司會計就已經講到 公司營運正常,並非營運不佳,我約陳欽彥入股的時候他是說大家都是好兄弟,義氣相挺,最後公司要結束時我有告知股東,是股東對我不理不睬。後來股東來找我開股東會,我們4人是拜把兄弟,上訴人還說我怎麼可能會把公 司搞垮,而且說開本票出來不代表什麼,他們也不會將本票提示,還說要再去找股東進來。上訴人第一次告我的時候是說借款,我把公司事情說出來,他才說是公司退股等語。 ⑵被上訴人陳文芝陳稱:系爭本票是在12月20日之後一個多月,林義順的老婆拿到我在工作的麥仕佳公司請我補簽的,我本來不要簽,我就打電話去問張育鎮,林義順的老婆說夫妻同體,張育鎮說可以簽,我就簽了。系爭支票及本票是因退股股款而簽發的,有言明必須找到新股東才可以退股,這我知道,因為我先生有跟我講過,我是聽我先生講的,但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我先生一直在付這些呆帳,因為我有幫他去匯款。對於原審證人江詹淑玉之證詞,沒有意見。對於證人陳欽彥、王宗柏2人之證詞 ,因為我不在公司裡,我不清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柏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第2項與第3項請求,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發票人柏明公司、發票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提 示日107年3月7日、票據號碼FM0000000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柏明公司所簽發。 ㈡發票人張育鎮、陳文芝、發票日106年12月21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7年2月2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系爭本票 ,是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本人所簽發。 ㈢柏明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同時,張育鎮簽發 系爭本票(惟是否有簽發票日期,上訴人則不確定),將系爭支票及本票直接交給上訴人林義順。林義順的配偶事後將系爭本票帶到陳文芝工作的麥仕佳公司,請陳文芝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此指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以及連帶票據債務人(此指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柏明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以及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嗣後又主張如為上訴人投資柏明公司之出資額,不影響被上訴人將150萬元返還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97頁),被上訴 人則答辯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是股東退股股款等語,則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是借款及借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二狀可憑(本院卷187頁),是以兩造 均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柏明公司之股款出資由被上訴人張育鎮買受一節,應可認定。又因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上訴人。 ㈡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用詞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誤載(或誤言),無害真意」。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鎮、訴外人羅錫達、王宗柏共同成立柏明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宗柏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柏明公司原股東王宗柏到庭證述略謂:全體股東於106年 12月20日股東會時,我們有跟張育鎮說,看他是要把我們股權買回去,還是我們三個要買他的,他最後決定要將我們三個人的股權買去,張育鎮當場交付支票及本票給王宗柏、林義順、羅錫達三人退股,王宗柏、林義順、羅錫達取得支票,並且在票根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柏明公司會計江詹淑玉於原審證述他們四人在會議室裡面開股東會,張育鎮說股東要退股,我開好票交給張育鎮,他們三人當場把票拿走,張育鎮跟我說股東退股要開支票給他們等語,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支票票根等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足證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中,全體股東決定由被上訴 人張育鎮將其他三位股東之出資買下,其他三位股東則將出資之全部轉讓於張育鎮,雖然在用字遣詞上,將無限公司之退股、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概念混為一談,而在用語上誤稱為「退股」,然實際上之真意,應係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且已得柏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 ,自發生股東王宗柏、林義順、羅錫達將出資轉讓予股東張育鎮之效果,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予上訴人時,有約定上訴人必須找到新股東入股而取得現金時,上訴人方得退股,上訴人表示不會將票據提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王宗柏則證述:「(問:股東會當時,被上訴人張育鎮說如果找不到新股東,就沒有辦法退股?)沒有。(問:股東會當時被上訴人張育鎮有無說到如有找到新股東取得現金,就可以兌現退股股款?)當時他說他自己會去找新的股東。(問:林義順取得支票及本票時,有無說到他不會將票據提示?)當時因為林義順他的票是在2月28日是第一張要兌 現,第二張就是羅錫達的票要兌現。林義順當時有無說不將票據提示我不清楚。…(問:請提示地檢署107年交查字第 169號(卷28頁),最後一段有無其他意見之下的內容是你 所陳述,當時拿到票據有無其他條件,是否無條件要退股款給你們?)是,沒有條件」等語,另證人江詹淑玉於原審亦證述:「(問:你是否聽到或張育鎮跟你說,有新股東進來,支票才兌現?)開票之前,我有跟張育鎮確認過是否開票,於全部股東走了之後,我有問張育鎮,這麼多錢可以付出來嗎,張育鎮說要找新股東進來,就可以付這些錢。(問:張育鎮是否告訴你有新股東進來,才兌現支票?)沒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被上訴人所述必須找到新股東入股而取得現金時,上訴人方得退股之條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㈣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柏明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柏明公司給付1,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情形,本票亦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二人均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所擔保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既 未獲清償,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到期日以後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柏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及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均在於給付上訴人有關出資轉讓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又主張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柏明公司給付1,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張育鎮、陳文芝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支票 │柏明食品有限│107年2月28日 │1,500,000元 │107年3月7日 │FM0000000 │ │ │公司 │ │ │ │ │ ├───┼──────┼───────┼───────┼───────┼─────┤ │本票 │張育鎮 │106年12月21日 │1,5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陳文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