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溱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昕妤即謝伶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19,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返還裝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3樓之冷氣 機各一台。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經營「 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永康正強店」(下稱系爭店面)。嗣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大苑子正強店店 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100萬元將系爭店面 頂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惟尾款30萬 元迄未給付。又系爭店面頂讓予被訴人之範圍,以營業用的「店面」為限,即限於使飲料店正常營運之硬體設備器材,故非裝設於1樓店面之2、3樓冷氣機各1台,以及價值79,262元之製作茶飲原料,均非系爭合約頂讓之範圍。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冷氣機及原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支付尾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料費用79,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裝設於系爭店面2、3樓之冷氣機各1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頂讓之標的,包含大苑子公司加盟金30萬元。惟上訴人因違約遭大苑子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而未能依系爭合約履行加盟契約及加盟金30萬元之移轉,被上訴人只能自行另與大苑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30萬元。既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退步言之,上訴人已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另行給付大苑子公司加盟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尾款30萬元互為抵銷。 ㈡至於裝設於系爭店面2、3樓之冷氣機,以及製作茶飲之原料,亦係系爭合約頂讓之範圍,此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街000號1、2、3樓」、「包括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金30萬元之加盟金,裝潢工程、水電、看板80萬,生財器具設備108萬,冷氣、 製冰機全部設備器具簽約時點交予承讓人」;兩造完成點交時,設備器材清單亦明確記載「以全店的現況交接」,可知上開冷氣機及原料,皆在頂讓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裝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3樓之冷氣機各1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100萬元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給付70萬元,惟尾款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履行將加盟契約及加盟金3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只得另行給付大苑子公司加盟金30萬元,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主張與尾款3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未能將加盟契約及加盟金3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否認其依系爭合約有此債務存在。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 關於頂讓範圍之約定,已載明:「包括與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金30萬元之加盟金,…」同條第2款並約定:「 完成下列條件時並點交設備及設施完成支付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⒋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頂讓契書,並附註塗改與騎縫處加蓋雙方印章,以示經雙方確認。…」觀諸系爭合約上開文義,上訴人確負有將其與大苑子公司加盟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後始得請求尾款30萬元,此灼然甚明。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將加盟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該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向大苑子公司支付之30萬元加盟金,即屬其因上訴人一部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經與尾款互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元,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之範圍,不包括製作荼飲之原料及店址2、3樓之冷氣機各1台,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原料、冷氣機 為不當得利。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就頂讓範圍已約定:「使用範圍:台 南市○○區○○里○○街000號1、2、3樓」、「包括…裝潢工程、水電、看板80萬,生財器具設備108萬,冷氣、製冰 機全部設備器具簽約時點交予承讓人」,足見頂讓範圍並不限於店面1樓,2、3樓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生財器具設備, 雖合約無法一一詳載,然兩造業已完成系爭店面之點交,點交文件設備器材清單記載:「以全店的現況交接。備註:甲方搬走物品:瓦斯乙桶、機車乙台、電風扇參台」,足認上訴人已將不屬頂讓範圍之物品取回,其餘則以全店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繼續營業。是以,上訴人於點交完成時未取回之上開原料、冷氣機,既係上訴人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當屬系爭合約頂讓範圍無疑,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占有上開原料、冷氣機,亦係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設於系爭店面2 、3樓之冷氣機各1台,並給付上訴人379,2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