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珠、陳振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均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頁、第46頁背面),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撤回反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3頁),本院即毋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付款人中信銀行即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上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明珠」印文重疊為由,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嗣再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支票之票款時,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茲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請被上訴人之胞弟陳振興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且斯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就已經從106年11月30日更改成107年11月30日;嗣陳振興於106 年10、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為隨時得提示系爭支票,要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上訴人乃將系爭 支票發票日由107年11月30日更改成106年11月30日;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且被上訴人亦無拒絕證書,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 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支票為發票人 委託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1、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及本院111年2月21日審理時陳稱:其有於106年11月30日對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30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6日 審理時表示會提出拒絕證書後(見本院卷第83頁),迄今仍未提出可資佐證其曾於106年11月30日對付款人中信銀 行為付款提示之拒絕證書或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8 、530頁),而依系爭支票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 ,付款人中信銀行亦無於系爭支票上蓋用拒絕付款或其他類似文義之戳記,以示被上訴人曾對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故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6年11月30日對 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2、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5月6日審理、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其於106年10月17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銀 行託收,但因上訴人要求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其乃取回系爭支票,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6年11 月30日更改為107年11月30日,後因上訴人又向其借款, 其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回106年11月30日 ;嗣其於106年11月30日後約3個月再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彰化銀行即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上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明珠」印文重疊為由,要求其取回系爭支票重新用印,拒絕其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10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30日後約3個月向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一節(見本院卷第83、108頁),經查: (1)依系爭支票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彰化銀行辦理託收,但被 上訴人所委任代收之彰化銀行並非付款人中信銀行,且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被上訴人亦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彰化銀行時,尚不生提示付款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在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屆期 前就向彰化銀行取回系爭支票以更改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日,則受任人彰化銀行自無從於106年11月30日屆期時向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而同無法發生提示付款之效力。 (2)被上訴人就其於106年11月30日後約3個月曾再向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一節,並未提出拒絕證書或退票理由單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支票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系爭支票上亦無付款人中信銀行於系爭支票上蓋用拒絕付款或其他類似文義之戳記,以示被上訴人曾對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況依被上訴人上開及於原審時所陳(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後約3個月,僅是至彰化銀行,欲委由彰化銀行託收系爭支票而已,而非已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故本院同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30日後約3個月確有向付款人中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3、綜上,被上訴人既違背應向付款人中信銀行提示付款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