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炯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炯瑜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陳小華 視同上訴人 蔡傳 洪清平 蔡中村 蔡中平 蔡建築 視同上訴人 洪玉抄 劉量財 陳政雄 劉季憲 劉協宗 劉協祥 蔡建明 洪欽和 李正傑 李一長 洪欽城 洪金勇 洪玉女 李泓賢 洪明輝 蔡耀霆(即蔡老亷之承受訴訟人) 蔡世榮(即蔡老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源 視同上訴人 林犁桂(即李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被上訴人 李宜庭 李承洸 李承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晶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陳坤煌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原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34.19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 日二土測字第2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取得情形,並應由視同上訴人李世源補償上訴人新台幣1,342,35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蔡老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未有訴訟代理人,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予以判決,訴訟程序尚有瑕疵,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由第二審審判,其餘當事人未異議,且已經蔡老亷之繼承人蔡耀霆、蔡世榮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47、81頁),本院應自為判決。又視同上訴人李世章於109年8月17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林犁桂辦理繼承登記,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83頁)。另被上訴 人李承洸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11頁)。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傳、洪清平、蔡中村、蔡中平、蔡建築、林犁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34.1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㈡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得將上訴人之持分面積分配予李世源,再由李世源依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 ㈢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三方案。上訴人之前手洪通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占有使用,而係使用洪氏家族他筆共有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明知上情卻故意為之,不應為伊個人破壞洪氏家族之共識。該方案將造成編號16下方與編號26左方土地完全無法使用,也妨害編號27之完整利用,該方案編號27及16部分原均為李世源前手洪永信傳統占用土地,李世源標購時之現況即為如此,上訴人在李世源標得洪永信土地後,故意購買他人即洪通不相干持分,進而要求割裂李世源所購土地之完整性,實屬無理。另上訴人所提陳逢源只是上訴人同姓家族,並不居住本地,亦非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所謂阿肥小吃店早已不營業。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不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二分割,該方案上訴人分配位置不易通行,犧牲上訴人利益。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因上訴人之叔公陳逢源有承租使用原判決附圖一Al1之鐵皮屋, 目前亦在承租中,若日後由上訴人分割取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位置,上訴人亦可以繼續使用該鐵皮屋,且可以向訴外人洪怡慧購買該鐵皮屋,以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持有持分面積未足涵蓋該鐵皮屋坐落土地範圍,上訴人亦願意拆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原判決附圖三方案亦不會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更不會有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利益之情況。 ㈡若仍採原判決附圖二分割,上訴人同意依該方案編號16土地部分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28道路持有部分全部分配予他人,並依鑑定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24,500元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洪玉抄、劉量財、陳政雄、劉季憲、劉協宗、劉協祥、蔡建明、洪欽和、李正傑、李一長、洪欽城、洪金勇、洪玉女、李泓賢、洪明輝、蔡耀霆、蔡世榮、李世源陳述: 1.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上訴人是向洪通購買土地,而洪家使用的土地應在祭祀公祠及其旁邊之土地,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在編號16有其理由,該方案是照分管契約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簡易、平和。李世源願取得上訴人依判決附圖二方案分配位置及道路持分,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 2.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上訴人主張分配在洪永信女兒之房屋坐落位置,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不住在芳苑鄉,未實際使用該房屋,上訴人主張有違大多數共有人利益。 ㈡視同上訴人林犁桂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原判決分割方法合於情理,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洪清平於原審陳述:主張依甲案(即原判決附圖二)分割。該方案經多數共有人協商,最能維持原有建物繼續使用狀態。阿肥小吃店之建物所有權人不是上訴人,該建物也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並非合法建物,土地之使用應以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來利用。因上訴人在南側同段645地 號土地有陳家宗祠,故將其分配在該案編號16。編號17將來有東南側之計畫道路可以通行,編號18至26的共有人在南側也有道路可以對外聯絡。乙案(原判決附圖三)將使系爭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李世源分得之土地零碎,且有部分土地難以使用,損人而不利己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二土測字第225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及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為普天街、東側有巷道可往北連接普天街、往南連接光明路,中間有光復巷巷道往東連接東側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建物,建物使用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 2.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世源等18人、林犁桂及洪清平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分割;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三分割。上訴人雖以其叔公陳逢源承租使用原判決附圖一Al1 之鐵皮屋,主張分配在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6位置。然該鐵皮屋非上訴人承租,並不能認該位置係上訴人所使用,且依原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李世源分得之編號27土地西南角形成畸零地,難以出入,對李世源有所不利。而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則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上訴人表示其分配位置難以使用,然其同意不分配土地,由取得人依鑑定價值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世源亦同意依該方案取得上訴人分配位置,依鑑定價值補償上訴人,則依原判決附圖二更改分割方法後,李世源分割後取得編號16及編號27土地相鄰,有利使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判決附圖二位置分割,應屬允當。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分配予李世源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記載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扣除共有道路後之面積為5074.1平方公尺(5434.19-360.09=5074.1),李世源依原判決附表三分配面積共2706.06平方公尺【(編 號9(959.34平方公尺×11276/11651=928.46)+編號27:1777.6平方公尺=2706.06】,與按其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2648.87平方公尺(5074.1平方公尺×11276/21600=2648.87)不符;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記載分配面積為30.88平方公尺(959.34×375/11651=30.88),與扣除道路後按其應有部分分配面積88.09平方公尺(5074.1×5/288=88.09)亦不符,應以原審洪清平等人所提方案之配置表始為正確(見原審 卷二第31頁),故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維持共有之比例。又本件第二審訴訟因李世凱、蔡老亷、李世章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方案為上訴人不分配土地,改由李世源取得上訴人之持分,原判決附表三取得人及取得情形已有部分不同,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3.本件依原判決附圖二編號、面積及本判決附表二取得情形分割,則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坪24,5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李世源應補償上訴人1,342,355元(5434.19×240/7200=181.14平方公尺。181.14×0.3025=54.79坪。54.79坪×24,500元=1,342,355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 公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李宜庭、王晶雪、李承洸、李承家 公同共有288分之5 連帶負擔288分之5 蔡傳 24分之1 24分之1 洪玉抄 72分之3 72分之3 洪清平 72分之3 72分之3 劉量財 48分之1 48分之1 陳政雄 24分之1 24分之1 劉季憲 144分之1 144分之1 劉協宗 144分之1 144分之1 劉協祥 144分之1 144分之1 蔡中村 96分之1 96分之1 蔡中平 96分之1 96分之1 蔡建明 96分之1 96分之1 蔡建築 96分之1 96分之1 李世源 21600分之11276 21600分之11276 洪欽和 2160分之59 2160分之59 李正傑 864分之23 864分之23 李一長 288分之5 288分之5 洪欽城 7200分之130 7200分之130 洪金勇 144分之3 144分之3 洪明輝 144分之3 144分之3 洪玉女 7200分之133 7200分之133 李泓賢 108分之1 108分之1 陳炯瑜 7200分之240 7200分之240 蔡耀霆 216分之1 216分之1 蔡世榮 216分之1 216分之1 林犁桂 108分之1 10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1 49.50 洪欽和單獨取得 2 49.50 李正傑單獨取得 3 46.98 李泓賢單獨取得 4 46.98 林犁桂單獨取得 5 46.98 由蔡耀霆、蔡世榮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6 211.42 洪玉抄單獨取得 7 85.57 李正傑單獨取得 8 88.09 李一長單獨取得 9 959.34 由李世源、李宜庭、王晶雪、李承洸、李承家取得,按李世源應有部分95934分之87125,李宜庭、王晶雪、李承洸、李承家公同共有95934分之8809之比例維持共有。 10 105.71 洪金勇單獨取得 11 105.71 洪明輝單獨取得 12 211.42 洪清平單獨取得 13 89.10 洪欽和單獨取得 14 91.62 洪欽城單獨取得 15 93.73 洪玉女單獨取得 16 169.14 李世源單獨取得 17 211.42 蔡傳單獨取得 18 52.86 蔡中村單獨取得 19 52.86 蔡中平單獨取得 20 52.86 蔡建築單獨取得 21 52.86 蔡建明單獨取得 22 211.42 陳政雄單獨取得 23 35.24 劉協祥單獨取得 24 35.24 劉協宗單獨取得 25 35.24 劉季憲單獨取得 26 105.71 劉量財單獨取得 27 1777.60 李世源單獨取得 28 360.09 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按李世源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96、其他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視同上訴人李世源應補償上訴人1,342,3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