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鼎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王淑援 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淑援、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淑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王淑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援、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告王淑援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王淑援、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援、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王淑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援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佳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援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與已獲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李翰明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王淑援向原告購買KS300 型製麵機1 套(下稱系爭製麵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且被告王淑援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並交付以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YKA0000000、YKA0000000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0日、108 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70萬元、65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135 萬元。 (二)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持系爭65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因被告佳進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系爭65萬元支票既未獲付款,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自仍不消滅,故原告茲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所負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之債務,與被告王淑援所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債務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中之一人予以清償,則另名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所持系爭70萬元支票於108 年1 月21日經獲付款後,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即以需資金周轉數日為由,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遂於108 年1 月23日委由鼎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佳公司)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王淑援所指定之被告佳進公司帳戶內;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王淑援催討借款70萬元,但被告王淑援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茲依民法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因被告王淑援否認70萬元為借款,可見被告王淑援是以向原告借貸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70萬元匯予被告佳進公司,因此,被告王淑援所為已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佳進公司提供帳戶予被告王淑援使用,以作為原告匯款之帳戶,應屬被告王淑援之幫助人,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非借貸或侵權行為,因被告佳進公司亦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70萬元之利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佳進公司返還70萬元。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按:原告於書狀備位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誤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2)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進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與被告王淑援共同具狀抗辯: (一)被告王淑援於107 年間,因欲投資製麵事業,遂與數名股東商議設立製麵廠生產麵條,其中一名技術股東即訴外人蘇清典遂以曾有製麵之經驗,慫恿被告王淑援向原告購買製麵之設備,並向被告王淑援謊稱「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保證月入至少50萬元」、「購買系爭製麵機要趕快,趕緊搶上市」、「再不趕快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就被別人搶先了」,被告王淑援遂於107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給原告。又原告雖有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章,但卻未由原告代表人謝佳穎用印,反而是蓋用訴外人李翰明之印章,且原告自始未舉證李翰明有何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二)嗣被告王淑援知悉系爭製麵機之產能根本不可能達到月入50萬元之目的,遂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告代表人謝佳穎告知遭蘇清典詐欺及股東資金未到位之情事,原告、被告王淑援乃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待後續協商,且原告應先匯還已獲付款之系爭7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70萬元,並同意被告王淑援於股東資金到位後才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等6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後,再退還系爭65萬元支票,故原告才於108 年1 月23日以鼎佳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給被告佳進公司,因此,原告所匯款之70萬元並非借款,且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王淑援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倘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告王淑援嗣聽聞原告代表人謝佳穎自承「我有給蘇清典15萬元回扣」,始驚覺蘇清典是因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才介紹被告王淑援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以使原告獲利,自己再從原告收取回扣牟利,且原告自始均知悉。而被告王淑援不甘受騙,為免購買系爭製麵機後,無從達到獲利之目的或反而因此受有虧損,遂於108 年1 月29日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9日LINE訊息紀錄可證,故被告王淑援已不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 (四)倘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告王淑援遭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蘇清典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保證月入至少50萬元」、「購買系爭製麵機要趕快,趕緊搶上市」、「再不趕快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就被別人搶先了」詐欺,導致被告王淑援於時間壓力下,誤認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製麵機可創月入50萬元盈餘,才因此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並有重大之動機錯誤,故被告王淑援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 (五)原告、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效力待後續協商,且原告同意被告王淑援於股東資金到位後才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等6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後,再退還系爭65萬元支票,顯見原告、被告王淑援同意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給付以股東資金到位為停止條件;而股東資金既迄今仍未到位,致條件未成就,則被告王淑援自不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 (六)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王淑援合意解除或以受蘇清典詐欺、重大之動機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且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故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自得以系爭契約已消滅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王淑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佳進公司: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 (一)李翰明自104 年11月19日起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惟自105 年5 月16日起,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謝佳穎。 (二)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於107 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僅有原告及簽約人李翰明之記載及印文,並無原告代表人謝佳穎之記載及印文。 (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1 、簽約時乙方(按:即被告王淑援,下同)支付甲方(按:即原告,下同)(40% 工程款)135 萬元整;2 、於乙方工廠試機完成後,乙方支付甲方(60% 工程款)200 萬元整。 (四)被告王淑援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交付以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價金135 萬元。嗣系爭70萬元支票已兌現,而系爭65萬元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 (五)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1月22日庭呈之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9日LINE訊息紀錄記載:「被告王淑援:1 月29日週二,老闆娘你好: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另外機器的部分,妳們所開立的是300 型,那天我在貴公司有提到400 型的機器產量多300 型的一倍,有明確的跟你說機器已不趕時間了,所有製程暫緩,待審慎評估完後,再重新立契約了。」、「謝佳穎:okay。」。 (六)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曾在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1月22日庭呈之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正面上方親筆書寫:「此支票暫不代收,等同等金額匯至本公司帳戶,再退還此支票。」。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原告、被告王淑援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被詐欺」等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於107 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固僅有原告及簽約人李翰明之記載及印文,而無原告代表人謝佳穎之記載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系爭契約之立約書人已載明為原告(甲方),可見系爭契約之簽約人李翰明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已表明其是代理原告與被告王淑援簽訂系爭契約。 3、被告王淑援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107 年12月29日,即已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予在場之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收受,且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是與原告代表人謝佳穎協商是否可以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並由原告代表人謝佳穎予以允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73、84、12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並有被告王淑援所提出之收據、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上記載:「107.12.29 收訖。謝佳穎」、「此支票暫不代收,等同等金額匯至本公司帳戶,再退還此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原告代表人謝佳穎願於107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自被告王淑援收取系爭契約之價金即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並於108 年1 月22日,同意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等節觀之,可見原告代表人謝佳穎亦認由李翰明代理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否則原告代表人謝佳穎豈會自被告王淑援收取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及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同意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因此,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就已透過其代表人謝佳穎授權給李翰明,由李翰明負責與被告王淑援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應屬可信。 4、綜上,自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授與代理權之李翰明,在原告所授與之代理權限內,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王淑援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王淑援對李翰明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對原告發生效力,故以原告、被告王淑援為立合約書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對於原告、被告王淑援而言,應已成立生效,並不因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未具名在系爭契約上而受影響,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代表人謝佳穎簽訂,故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不足採信。 (二)原告、被告王淑援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是否有於108 年1 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雖辯稱:被告王淑援於系爭70萬元支票在108 年1 月21日經付款後,有於108 年1 月22日親自向原告代表人謝佳穎說「因公司未成立,且股東資金亦無進來,所以請停止製作系爭製麵機,並將70萬元匯回,等資金到位,再以公司名義重新簽訂契約」等內容,而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於聽聞後有答應被告王淑援,並才匯款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7 頁),然被告王淑援是否有於108 年1 月22日對原告代表人謝佳穎陳述前揭內容,並經原告代表人謝佳穎當場予以允諾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之後再重新簽訂契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5、56、72、73頁),而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再者,倘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上開所辯為真而認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理應會將系爭65萬元支票返還給被告王淑援,或被告王淑援亦應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65萬元支票,並合意免除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曾同意系爭65萬元支票暫不代收,待65萬元匯給原告後,再退還系爭65萬元支票給被告王淑援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72、73頁;本院卷二第7 頁),並有被告王淑援所提出之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上記載:「此支票暫不代收,等同等金額匯至本公司帳戶,再退還此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2日並未取回系爭65萬元支票,且仍具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而未經免除,故堪認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22日仍有效存在而未經原告與被告王淑援合意解除,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以上開辯詞,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 月22日經原告與被告王淑援合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常理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是否有於108 年1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固又抗辯:被告王淑援已於108 年1 月29日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並提出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9日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查: (1)依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8、29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按:108 年1 月28日):王小姐您好,請問70萬何時會匯回呢?」、「被告王淑援(按:108 年1 月29日):老闆娘你好: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另外機器的部分,妳們所開立的是300 型,那天我在貴公司有提到400 型的機器產量多300 型的一倍,有明確的跟你說機器已不趕時間了,所有製程暫緩,待審慎評估完後,再重新立契約了。」、「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按:108 年1 月29日):okay(按:為網路貼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代表人謝佳穎雖有於被告王淑援表示「…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另外機器的部分…待審慎評估完後,再重新立契約了」等內容後,傳送「okay」予被告王淑援,但由前揭訊息紀錄全文觀之,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是為向被告王淑援催討70萬元,才傳送「請問70萬何時會匯回呢?」,並經閱讀被告王淑援所傳送之前揭內容後,才又傳送「okay」,則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所傳送之「okay」誠可能只是針對其遭被告王淑援拒絕返還70萬元之部分即「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予以回應而已,並非對於被告王淑援所傳送之前揭內容全部表示贊同。 (2)依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8、29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所傳送之「okay」是以網路貼圖方式予以呈現,而於網路世界中,「okay」已非只表示「好」、「是」、「同意」等贊同意思,實亦另具「我知道了」之接收意涵而已;再者,經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欄輸入「知道」、「瞭解」、「收到」後,亦會出現相關以「okay」呈現之網路貼圖,故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所傳送之「okay」,是否就只是意謂「好」、「是」、「同意」,而非「知道」、「瞭解」、「收到」,誠屬未明,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代表人謝佳穎已透過傳送「okay」而「同意」被告王淑援所傳送之「再重新立契約」。 (3)縱認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辯稱:原告、被告王淑援已於108 年1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則被告王淑援理應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儘速向原告取回所交付之價額非低的系爭65萬元支票,並於原告擬持系爭65萬元支票提示付款時,直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你不得提示」等類似用語,然依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7 月30日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王淑援卻迄至108 年7 月30日仍未取回系爭65萬元支票,且於原告代表人謝佳穎表示「票據(按:應指系爭65萬元支票)明天會代收」後,被告王淑援亦僅是表示其資金不足、遭蘇清典詐騙、請求原告代表人謝佳穎給予協商機會及處理時間等內容,而未有一語提及「系爭契約已解除,你不得提示」等類似用語,可見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上開所辯,核與前揭訊息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及常情不符。 (4)綜合上情及審酌並未見被告王淑援於108 年1 月29日起迄今有何催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65萬元支票之舉動後,本院認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信,故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29日應仍有效存在而並未經原告、被告王淑援合意解除。 (三)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被詐欺」等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1、被告王淑援是否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情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2)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雖辯稱:因蘇清典向被告王淑援陳稱「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保證月入至少50萬元」、「購買系爭製麵機要趕快,趕緊搶上市」、「再不趕快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就被別人搶先了」等內容,所以被告王淑援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王淑援有重大之動機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33至39頁),然被告王淑援所聽聞之前揭內容,僅是關於被告王淑援購得系爭製麵機使用後所可能賺取之營業額及催促被告王淑援儘速購買系爭製麵機而已,顯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資格、系爭製麵機之性質無關;再者,被告王淑援是否儘速購買系爭製麵機使用,並賺取可能之營業額,涉及被告王淑援主觀上對於交易市場之判斷及自身營運能力,與僅負責販售系爭製麵機之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能干涉,故本院認被告王淑援是否儘速購買系爭製麵機使用,並賺取可能之營業額,於交易上亦不具重要性。因此,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上開所辯,核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王淑援是否有「被詐欺」情事?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是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雖辯稱:因蘇清典向被告王淑援謊稱「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保證月入至少50萬元」、「購買系爭製麵機要趕快,趕緊搶上市」、「再不趕快向原告購買系爭製麵機,就被別人搶先了」等內容,所以被告王淑援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王淑援有被蘇清典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33至39頁),然縱認被告王淑援有從蘇清典聽聞前揭內容,因被告王淑援已對原告拒絕收受系爭製麵機使用、營運,且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復無提出任何客觀數據、資料,以證明確無法利用系爭製麵機賺取月營業額至少50萬元及同時期無任何市場競爭者相競購買製麵機投入市場等節,則自難認前揭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故前揭內容尚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3)被告王淑援固另辯稱:原告為給蘇清典回扣,故意提高系爭製麵機價格,導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製麵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並提出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300 型手工關廟機報價單(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而: ①原告已否認有與蘇清典合作給予回扣而詐欺被告王淑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情自應由被告王淑援負舉證責任。 ②將系爭契約與報價單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95頁): 甲:系爭契約「麵粉攪拌機(新型)」1 組為78萬元,而報價單「雙軸攪拌機(6 包粉)」1 組為68萬元。前者雖較後者高出10萬元,但該等攪拌機之品名顯不相同,則該等攪拌機是否具同一性,誠有疑問,故該等攪拌機之價格亦因此而有所不同,應屬合理。 乙:系爭契約「大輪壓延機」1 組為28萬元,共2 組56萬元,而報價單「300 型大輪壓延機」1 組為25萬元,共2 組50萬元;系爭契約「不鏽鋼方刀4#(含製波)」1 組為7 萬元,而報價單「不鏽鋼方刀4#(含製波)」1 組為6 萬8,000 元;系爭契約「不鏽鋼刀削麵6mm (含製波)」1 組為8 萬元,而報價單「不鏽鋼刀削麵6mm (含製波)」1 組為7 萬8,000 元;系爭契約「不鏽鋼方刀4#(中)」1 組為5 萬元,而報價單「不鏽鋼方刀4#」1 組為4 萬8,000 元。雖系爭契約關於前揭品名之合計價格較報價單之合計價格高出6 萬6,000 元,但報價單既已記載為「報價單」,可見報價單應僅供參考,其上之品名、價格均仍可能予以變動,且報價單出具之日期107 年10月27日,距系爭契約簽訂之日107 年12月29日,已相距2 個月,則前揭品名的價格因時間經過導致供需不同而有所波動,亦與常情無違。 丙:參以前揭甲、乙之說明,雖系爭契約上之前揭品名的價格,與報價單上之前揭品名的價格相較,合計高出16萬6,000 元(即:10萬元+6 萬6,000 元=16萬6,000 元),但原告於系爭契約最終是同意折價19萬元(即:354 萬元-335 萬元=19萬元),並再贈送不鏽鋼旋轉桌4 台、麵桿10支給被告王淑援(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系爭契約是否確對被告王淑援過高、不利,已非無疑。 丁:依證人陳泰昇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縱使被告王淑援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不發一語,全由陪同到場之蘇清典決定一節為真,但被告王淑援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全程在場,並有在場觀看原告所播放之介紹系爭製麵機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17 、119 頁)),則智識健全、已曾與蘇清典討論多次營運製麵事宜且有心投入鉅額335 萬元資金至製麵市場,甚而對於其他廠商之製麵機有所瞭解、意欲購買之被告王淑援(見本院卷一第112 、115 頁),自難諉稱對於製麵設備及其價格全然一無所知、宛如誤入險惡叢林的小白兔,因此,被告王淑援倘認系爭契約上之前揭品名的價格過高,大可於現場立即表示意見,甚或拒絕簽訂系爭契約,然其卻不發一語,在場聽聞原告與蘇清典議價,之後甚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見被告王淑援亦認系爭契約上之前揭品名的價格是屬合理而可接受,自難以其事後才取得之報價單,遽論系爭契約上之前揭品名的價格過高、不合理而為詐術之行使。 ③從而,被告王淑援上開所辯:原告為給蘇清典回扣,故意提高系爭製麵機價格對其詐欺等語,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王淑援並無受蘇清典、原告詐欺之情事,故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抗辯:被告王淑援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33至39頁),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依系爭65萬元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65萬元支票是由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所共同簽發,並於108 年8 月16日持之向付款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淑援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佳進公司亦未於書狀內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為系爭65萬元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自應就系爭65萬元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並連帶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予原告。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65萬元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且系爭65萬元支票於108 年8 月16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4)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辯稱;被告王淑援因被詐欺、動機錯誤,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王淑援所負之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亦無附停止條件(理由詳如下述),故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以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解除或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自不足採。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簽約時乙方(按:即被告王淑援)支付甲方(按:即原告)(40% 工程款)135 萬元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 (2)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於107 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王淑援自應於107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35 萬元;又被告王淑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原告約定於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後,系爭契約價金135 萬元之給付義務即歸於消滅,故被告王淑援雖於107 年12月29日曾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價金135 萬元,但仍應認於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65萬元支票獲付款前,被告王淑援所負之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35 萬元之義務仍不消滅。因此,嗣未獲付款系爭65萬元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於107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應給付之剩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即:135 萬元-嗣已獲付款之70萬元=65萬元),應屬有據。(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被告王淑援於107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而迄未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自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4)被告王淑援雖辯稱:其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效力待後續協商,且原告同意其於股東資金到位後才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暫不代收系爭65萬元支票,等6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後,再退還系爭65萬元支票,顯見原告同意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給付以股東資金到位為停止條件;而股東資金既迄今仍未到位,致條件未成就,則其自不負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以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曾在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上記載:「此支票暫不代收,等同等金額匯至本公司帳戶,再退還此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查: ①原告已否認有以被告王淑援之股東資金到位,作為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義務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一第86頁),則此情自應由被告王淑援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代表人謝佳穎固曾在系爭65萬元支票影本上記載:「此支票暫不代收,等同等金額匯至本公司帳戶,再退還此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9、144 、145 頁),但此文句應僅指原告同意暫不將系爭65萬元支票委託金融機構對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提示及代收,並於獲匯款65萬元後,就將系爭65萬元支票返還而已,實無從得以此文句推論出原告曾同意以被告王淑援之股東資金到位,作為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義務之停止條件;此外,被告王淑援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停止條件之存在,而僅空言陳述,故本院認被告王淑援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及被告王淑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於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中之1 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亦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被告王淑援間是否有就借款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淑援於系爭70萬元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委由鼎佳公司提示付款而獲得70萬元後,於108 年1 月22日要求原告代表人謝佳穎交付70萬元,原告遂依被告王淑援之指示,委託鼎佳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王淑援所指定之被告佳進公司帳戶一節,為原告、被告王淑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4、71頁),並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應屬真實,足認原告已依被告王淑援之要求,於108 年1 月23日交付70萬元給被告王淑援。 (3)依原告、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8、29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代表人謝佳穎(按:108 年1 月28日):王小姐您好,請問70萬何時會匯回呢?」、「被告王淑援(按:108 年1 月29日):老闆娘你好: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另外機器的部分,妳們所開立的是300 型,那天我在貴公司有提到400 型的機器產量多300 型的一倍,有明確的跟你說機器已不趕時間了,所有製程暫緩,待審慎評估完後,再重新立契約了。」(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交付70萬元給被告王淑援後,確有於108 年1 月28日請求被告王淑援返還70萬元;而被告王淑援對於原告請求返還70萬元之要求,僅是於108 年1 月29日回應原告「因股東股金未全部到位,導致我們的股金也不能動…待審慎評估完後,再重新立契約了」等訊息,以示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給付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而並未傳送「我為何要匯回70萬元」、「我又沒有欠你70萬元」等否認原告返還請求之類似用語,則由被告王淑援並未否認原告請求返還70萬元之要求,甚而表示是因資金不足,才無法給付一節觀之,足認被告王淑援已透過回傳前揭訊息之舉動,默示承認其有返還70萬元給原告之義務。 (4)原告依被告王淑援之要求,於108 年1 月23日交付70萬元給被告王淑援後,旋於108 年1 月28日請求被告王淑援返還70萬元,而被告王淑援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已默示承認其有返還70萬元給原告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顯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王淑援之70萬元,應屬借款,故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淑援間確有就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所交付之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王淑援辯稱:其無向原告借款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王淑援返還借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王淑援已就原告所交付之借款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王淑援有就借款70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王淑援間之108 年1 月28、29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即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請求被告王淑援償還借款70萬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1 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 條「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王淑援自應對原告負借款70萬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返還借款7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淑援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淑援既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08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佳進公司連帶給付系爭65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系爭契約價金6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援給付借款7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王淑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佳進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