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王牡丹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杜東澤 訴訟代理人 杜振揚 被 告 揚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杜東澤受雇於被告揚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日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被告揚日公司所有 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款規定,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之道路邊緣上,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福明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633-EK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頭部傾斜撞及系爭堆高機側柱,造成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林福明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131,700元。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依內政部公佈之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彰化縣107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29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及依林福明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計算(原告有3名子 女),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1,085,143元【計算式:15,929元×12月÷3人×16.00000000 即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929元×12月÷3 人×0.00000000即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00 00000即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1,085,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辛苦扶養林福 明成年,因系爭事故失去愛子,所遭受精神痛苦甚鉅,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16,843元。再者,被告杜東澤為被告揚日公司所僱用,其將 系爭堆高機放置於道路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福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最高應僅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償償金額應為665,053 元(計算式:2,216,843 x30%=66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53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杜東澤固然有將系爭堆高機停置在道路邊線外之行為,然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定被告杜東澤應負過失責任。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認定被告杜東澤並無肇事原因,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堆高機係靜置在道路邊線外,且現場狀況良好,視距清楚,無任何障礙物存在。而被害人林福明無照駕駛,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其頭部傾斜撞及系爭堆高機之側柱,系爭事故純因林福明自身精神狀況及不慎駕車之自撞行為所致,與被告杜東澤停置堆高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杜東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停置堆高機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揚日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杜東澤受雇於被告揚日公司,其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 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堆高機,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側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 (二)原告之子林福明飲酒後,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3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其頭部傾斜撞擊系爭堆高機側柱,致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後死亡。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抽取林福明眼球液送驗,以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分析法(TOX-SOP-10-01)鑑驗結果,含酒精118mg/dl(即0.118%)。 (四)原告為林福明支出喪葬費131,700元。 (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數額為1,085,143元。 (六)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年61歲,無業,名下無財產,配偶已歿,育有3名成年子女。 (七)被告為國中畢業,受雇於被告揚日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權利人,名下有車輛1部及揚日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肯認,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甚明。查被告杜東澤受雇於揚日公司,其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堆高機,停放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側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辯稱被告杜東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2.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福明係因撞擊被告杜東澤停放在道路側緣之系爭堆高機,致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杜東澤未違規停放系爭堆高機在道路側緣,林福明依原乘騎方式前行,必不生撞擊系爭堆高機致死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杜東澤之違規停放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與林福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純因林福明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杜東澤停置堆高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杜東澤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福明致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東澤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至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被告杜東澤無肇事責任,且被告杜東澤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7年度偵字第12108號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203至20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案卷可佐。 惟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被告執此辯稱被告杜東澤無過失云云,係屬無據。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東澤受雇於揚日公司,其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堆高機,停放在揚日公司位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房前之道路側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杜東澤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有貨就要駕駛堆高機理貨,事發前,伊趕著下班,故將系爭堆高機停放路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34頁),則被告杜東澤於執行職務期間,將被告揚日公司之堆高機停放在揚日公司廠房旁道路側緣,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辯稱被告杜東澤停置堆高機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杜東澤、揚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福明支出喪葬費131,700元;又原告為林福明之母,為林福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得請求扶養費數額為108萬5,1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林 福明之母,因被告杜東澤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天人永隔,原告晚年遭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年61歲,無業,名下無財產,配偶已歿,含林福明在內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受雇於揚 日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名下有車輛1部及揚日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等事實,為其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日揚公司登記之營業資料為各種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暨網、鐵、鋁等車床加工等,登記資本額600萬元、名下財產價額7,418,696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81、194頁)。 本院斟酌被告杜東澤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被告揚日公司之資力,均較原告為佳,並衡酌被告杜東澤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 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216,843元(計算式:131,700元+1,085,143元+1,000,000元=2,216,843元)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參照)。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子林福明違反上開規定,飲酒後,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即於107年7月13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機車沿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其頭部傾斜撞擊系爭堆高機側柱而肇事,致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後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抽取林福明眼球液送驗,以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分 析法(TOX-SOP-10-01)鑑驗結果,含酒精118mg/dl(即0.118%)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福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杜東澤及被害人林福明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被告杜東澤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福明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被害人林福明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杜東澤、揚日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1,684元(計算式:2,216,843元×10%=221,6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68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