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周麗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周三益 周家慶 周永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明聰 被 告 周林盆 周熾榮 周茂雄 周耀宗 周蔡換 葉桂珠 周煜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 地,分割為附圖「周麗秋所提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葉桂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葉桂珠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三益、周家慶、周林盆、周熾榮、周耀宗、周蔡換、葉桂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之建物及事實上分管狀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大部分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使用位置進行分割,使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可繼續使用,無分割後面臨拆除情況,符合多數共有人向來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可利用規劃之編號I部分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無分割後不能對外通行問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開發利用。為此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茂雄陳述: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排水溝,會有排水問題。毗鄰之678地號土地是伊與其他人共有,以前沿相鄰之 668地號土地排水溝可以排水,現在該土地已經被買走。伊 需要水溝,如果水排不出去,設施都要重做等語。 ㈡被告周煜珅陳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現有的水溝都在,以後要排水沒有問題。 ㈢被告周永隆、梁明聰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現況已經有排水,不同意再設排水溝,如果要設排水溝,就會拆到房子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使用位置相當,且有道路可通行。被告周煜珅、周永隆、梁明聰亦同意該方案分割。至於被告周茂雄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設排水溝才能排水云云,然此係民法第775條等規定相鄰關係之排水問題,且被告周 茂雄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尚難認有另設共有排水溝之必要。此外,其他共有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所提方案,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周麗秋 │27624分之3721 │├──────┼───────────────────┤│周蔡換 │36分之1 │├──────┼───────────────────┤│周三益 │36分之1 │├──────┼───────────────────┤│周家慶 │36分之1 │├──────┼───────────────────┤│周熾榮 │6906分之100 │├──────┼───────────────────┤│周茂雄 │6906分之100 │├──────┼───────────────────┤│周耀宗 │6906分之100 │├──────┼───────────────────┤│梁明 │27624分之10293 │├──────┼───────────────────┤│周煜珅 │6分之1 │├──────┼───────────────────┤│周永隆 │2302分之75 │├──────┼───────────────────┤│葉桂珠 │24分之1 ││ │(已移轉予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周林盆 │8分之1 │└──────┴───────────────────┘ 附表二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A │89.97 │由周蔡換、周三益、周家慶取得││ │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 │ │持共有。 │├──┼────────┼──────────────┤│ B │46.92 │由周熾榮、周茂雄、周耀宗取得││ │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 │ │持共有。 │├──┼────────┼──────────────┤│ C │402.35 │梁明 │├──┼────────┼──────────────┤│ D │179.97 │周煜珅 │├──┼────────┼──────────────┤│ E │35.18 │周永隆 │├──┼────────┼──────────────┤│ F │44.99 │葉桂珠(已移轉予信義臻星建設││ │ │有限公司) │├──┼────────┼──────────────┤│ G │145.45 │周麗秋 │├──┼────────┼──────────────┤│ H │134.98 │周林盆 │├──┼────────┼──────────────┤│ I │71.19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