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支出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1年間被告經營貨物運輸業,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委請原告代辦請領牌照等,並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俗稱靠行)。嗣被告僱用之司機蔡長成(已歿)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等人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由被告提出個人或其配偶林櫻桃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交付和解之被害人作為賠償,而與臺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業已確定),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臺汽 公司1,878,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系爭貨車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臺汽公司於107 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 額4,086,434元(包括執行費13,148元、本金1,87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利息2,195,114元),後原告與臺汽公司就上開事件以2,108,468元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但 拒絕支付),臺汽公司經執行原告財產得款1,220,076元, 剩餘款項則由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為此,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長成之實際雇主,且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本應對臺汽公司負責上開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業,將所有之系爭貨車靠行原告,並自行雇用司機從事貨物運輸工作。被告雇用之司機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 司等人發生車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臺汽公司1,878,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對臺汽公司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緣故,原告依 上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尚非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肇事司機或其繼承人求償,不得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為肇事司機蔡長成之形式上僱用人,縱被告為蔡長成之實質上僱用人,就系爭貨車靠行期間、蔡長成受僱期間,兩造各應就蔡長成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蔡長成連帶賠償,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不存在相互之內部求償權,亦不得對被告為求償。再者,被告未委託原告以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情事,原告亦無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退步言,縱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受損害(被告否認,僅為假設),其對蔡長成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萬萬步言,原告即令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僅為假設),因本件損害發生於82年8月16日,原告求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拒絕給付等語(卷96頁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行業,按月支付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系爭貨車登記原告名義營業(俗 稱靠行),嗣被告僱用之司機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 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損害賠 償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判命原告應賠償給付臺汽公司1,878,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嗣臺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6,434元( 包括執行費13,148元、本金1,87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之利息2,195,114元),後原告與臺汽公司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進行調解並以 2,108,468元成立調解,臺汽公司經前述執行原告財產得款 1,220,076元,剩餘款項則由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等情。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費用明細單(靠行收支費用資料)、上開判決書暨案卷、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及函件、臺汽公司107年12月17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長成之實際雇主,且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 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關於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民法第312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準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無論係形式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之僱用人,為保護被害人求償儘量獲致滿足,對於被害人而言,各得向形式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之僱用人,依該規定請求與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 ),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 ㈡如前所述,訴外人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實質受雇被告而駕 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致臺汽公司受損,但原告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判命形式上僱用人即原告應賠償給付臺汽公司1,878,172 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系 爭貨車靠行之場合,靠行公司即原告固為駕駛人蔡長成名義上之僱用人,然原告實質上並無選任蔡長成為其服勞務及行使選任監督之權利,而被告既為蔡長成實質上之僱用人,始對其有選任監督之權,因受僱人蔡長成執行被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實質之僱用人即被告應與受僱之蔡長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即臺汽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前述交通事故之應負責任之人,始與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相符。又原告基於靠行之形式上僱傭關係就前述交通事故賠償給付臺汽公司,對於被告及司機蔡長成而言,係就被告與蔡長成應連帶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臺汽公司對被告 及蔡長城(或其法定繼承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依上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尚非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兩造間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存在相互之內部求償權云云。惟查,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客 觀上從寬解釋僱用人之範圍,被害人各得向形式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之僱用人,依該規定請求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就形式上之僱用人(即原告)與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間,因原告實質上 並無選任蔡長成為其服勞務及行使選任監督之權利,而被告為蔡長成實質上之僱用人,始對其有選任監督之權,此為被告所明知,故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原告亦為上開交通事故之共同債務人,尚不得逕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履行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務,或為不真正連帶之情。復經原告以形式僱用人身份賠償給付後,對於被告而言,乃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受債權人及臺汽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故被告是項辯稱,容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告以形式僱用人身份賠償給付後,對被告而言,乃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另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被告返還前述費用,既已判准全部請求,自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8年2月1日,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46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