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德復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永河 輔 佐 人 林慶翰 被 告 蕭林碧連 林會旗 訴訟代理人 孫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190.20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被告林永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和土測字第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電線桿及磚牆、編號B部分圍牆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狗屋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被告林永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圍牆、電線桿拆除,詳細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嗣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變更聲明: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等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被告林永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9年1月17日和土測字第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及電線桿、編號B部分圍牆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狗屋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 第127頁);復於109年5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 明第二項拆除範圍編號A部分應增加舊磚牆(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本件原告林德復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和美鎮和群段699-3、699-4、699-5、699-6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9/4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格誠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德復不因此喪失訴訟權能,仍不失為本件之當事人,應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蕭林碧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屬原告所有,與同段6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係依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中原設定為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前開四筆土地之聯外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路面。又原告所有前開四筆土地為日後興建房屋,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卻屢遭被告阻擋或不配合辦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林永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水泥地、圍牆、電線桿、狗屋等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河、林會旗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即可,將系爭土地分給伊,分割後就沒有通行的問題。伊若蓋章給原告通行以後伊就無路可走。這是共有土地為什麼要拆伊土地,圍牆是還沒有分割以前就有的。當初說要做道路使用,為什麼當時不拆做道路使用。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與系爭土地(即699 地號土地),均係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自同一筆土地(即原69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前開判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權利存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133至142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既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因本院前開判決分割並確定,而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中規劃供作道路使用,則兩造均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權受限,該部分土地應供原6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依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之當然結果,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所有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通行及設置管線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㈡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得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所有系爭需役地通行,業如前述;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則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使通行更安全、順暢,所為自屬共有人為維持共有物供通行使用之合理保存行為,且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之通行利益;且系爭需役地屬建地,日後自有建築房屋供人在該處起居生活之可能,衡情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處所鋪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使用目的,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是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103號民事判 決形成之兩造關係,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自屬有據,被告當無拒絕之理,且不得為妨阻或為其他妨害之行為。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義務,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排除。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有被告林永河所有之水泥地、圍牆、狗屋等地上物坐落其上,已妨礙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月17日和土測字第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則被告林永河所有前開地上物既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永河自負有拆除前開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永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電線桿及 磚牆、編號B部分圍牆及水泥地、編號C部分狗屋等地上物,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形成之兩造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永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電線桿及磚牆、編號B部分水泥地及圍牆、編號C部分狗屋拆除,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