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雍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双密 訴訟代理人 謝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台型號為HC-210之微電腦曲肘式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3萬元,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委請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長益工程行)將系爭機台運送交付至被告公司收受並安裝完成,被告自應依照買賣關係給付93萬元價金予原告。原告至少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付款,並告知逾期將逕解除買賣契約,則請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機台交還予原告公司等語,被告置之不理,故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當早已解除。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機台,被告仍未將系爭機台交還以回復原狀。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爭執其未收到原告前開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契約等意思表示,再於108年10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告知逾期未為履行,則逕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收受後逾期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兩造 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又如認不能逾期即解除契約,原告於109年6月2日開庭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系爭機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委請長益工程行將系爭機台運送交付至被告公司收受並安裝完成,同日亦有將原告之前交付被告之另一型號HC-200機台運回原告公司(「品名規格」欄其中有記載「移機械和美正仲200T至倉庫」),嗣後長益工程行並因此向原告請求托運安裝之款項。故系爭機台之買賣門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否則安裝系爭機台之長益工程行應非向原告請款。 2.系爭機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訴外人謝双寶、林子傑間之紛爭無關,被告所提107年9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與原告無關。且依一般常情,系爭機台價金係93萬元,被告只要給付93萬元即可,怎可能反倒多給變成100萬 元款項。 3.訴外人謝忠勳、陳榮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履行協 議事件(下稱另案)作證,均偏袒被告一方,此從另案係由被告提供該二人之年籍資料,甚至被告於另案開庭時當場提供陳榮和之戶籍謄本資料,可見一般。另案之原告聲請證人一起到庭再隔離訊問,以免除串供之虞。惟另案係先訊問證人謝忠勳一人。又就現場簽立協議書之人有哪些人,謝忠勳證稱:「兩造、我及陳榮和,四個人」。訴外人陳榮和到庭證述原本證稱:「(原告、原告的兒子、我、還有另外一個證人及被告」,嗣後卻改證稱「…當天請見證人2人及原告 簽名,下午被告才去找我,因為被告與原告兩個人會刻意避開不見面。」、「(問:簽立協議書時兩人不是同時在場?)在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在簽名字的時候我沒有印象她有在場,但是下午她確實有來找我。」等語,則陳榮和係證稱簽約現場並無另案被告謝双寶。可知另案二位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語。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機台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機台係訴外人謝双寶(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子傑個人購買,指定安裝在被告公司。 ㈡訴外人謝双寶與林子傑因買賣系爭機台等原因而起紛爭(例如系爭機台品質不良),嗣經協商,為定紛止爭,雙方於107年9月1日在見證人陳榮和、謝忠勳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 書(雙方口頭成立和解之時間較早,簽訂協議書之時間較晚),約定雙方間迄107年7月為止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結算為100萬元,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議。協議書內並 提及「附條件如下:甲方(即謝双寶):不可以再去乙方(即林子傑)廠商說〝機械不好〞之類不然要賠償乙方。…」,足證系爭協議書即和解內容已包含系爭機台,且謝双寶給付100萬元之原因包含系爭機台買賣價金。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亦未於107年3月間受原告通知給付買賣價金。㈢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及被告應付價金之確定期限,徒以其已在108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即認被告逾期未付伊即可解除買賣契約,顯然誤會民法第254條等規定。原告所稱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已解除,其 可請求返還云云,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㈣訴外人謝双寶與林子傑認識15年,林子傑在樺欽公司服務,下班後以私人名義幫忙樺欽公司客戶服務,謝双寶為樺欽公司客戶,因為長期配合,便成好友。在98年林子傑因病南下,而林子傑私人公司的機台零件放被告公司,委由謝双寶管理,並請謝双寶代管與發落,告知要每月支薪2萬元予謝双 寶(實際並未給付)。謝双寶就順便幫忙當其公司會計。該期間林子傑收到票據向謝双寶兌換現金,謝双寶交付現金也沒請林子傑特別簽收,只求支票不要跳票。105年林子傑告 知有一家合作廠商鴻發企業將向其購買機械,但機械款不足,需要謝双寶匯款協助,所以謝双寶於105年10月13日匯10 萬元,105年11月21日匯7萬元,105年11月29日匯15萬元共 匯32萬元,後來林子傑拿了3張支票總金額575,000元(105 年11月19日250,000元、105年12月8日125,000元、105年12 月20日200,000元),所以謝双寶又給現金255,000元。嗣後該575,000元支票全數抽回,就說要出一部機械即林子傑以 系爭機台930,000元來抵,又讓林子傑回收一台舊機(射出 機台)150,000元與現金20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長益工程行106年9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對帳單係長益工程行向原告請款,其內容雖記載「移機械倉庫210T至和美正仲」、「移機械和美正仲200T至倉庫」,然訴外人謝双寶係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購買系爭機台後運至被告公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同日有將另一型號HC -200 機台運回原告公司,然該機台運回原告公司之可能原因甚多,原告並未陳述該機台與系爭機台之買賣有何相關,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謝双寶(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與林子傑(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機台及其他債務糾紛,已於107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 申請書、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107、109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機台之買賣有關。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謝双寶願付100萬元給付乙方林子傑,甲乙雙方 之間清償債務全部完成。附條件如下則手寫記載「甲方不可以再去乙方廠商說機械不好之類不然要賠償乙方。雙方到此為止不可再去對方家,跟說對方不是。」,可認謝双寶與林子傑間應有機械相關糾紛。而訴外人林子傑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謝双寶給付100萬元,另案證人即系爭協議 書之見證人謝忠勳證述:謝双寶與林子傑有於107年9月1日 簽立系爭議書,應該是有債務糾紛,不知道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部份是何人打的,手寫筆跡部份是當場說完當場寫的等語。另一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榮和在另案亦證述「(問:你知道他們簽協議書是為了處理什麼糾紛?)金錢、機台的一些事情。」、「(問:一開始你就有介入協調?)有。」「(問:簽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什麼?)因為被告(謝双寶)說原告(林子傑)一直打擾他,要拿錢什麼的,經過雙方協議,我提出壹個數字,原告也同意,錢也匯了,才簽這張協議作為收據,收據也是我寫的,原告也要求被告不要說他的機台怎麼樣,被告也要求原告不要去打擾他,那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另案言詞辯錄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82-83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係存 在謝双寶與林子傑間,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