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國安、柯尊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曾國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柯尊淹 柯永宏 宋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20,951元,及其中新台幣2,682,2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其餘238,662元自民國110年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71-573頁),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82,251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18,116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執,被告 丙○○以磚塊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牙齒 牙冠斷裂、鼻骨受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徒手拉扯扭轉原告 左手,造成原告左手肘脫臼併韌帶斷裂、神經受損及左手第2及第5手指前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乙○○、甲○○為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共5,918,116元: 1.醫藥費及相關費用:原告受傷就診支出以下醫療費用共1,778,696元①台中榮民總醫院牙齒修復計1,305,000元及整形門診、牙醫門診、精神科門診15,655元。②鹿港基督教醫院1,7 70元。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4,780 元。④誠品牙醫診所150元。⑤伸港忠孝醫院180元。⑥陳增智 中醫診所50元。⑦亞洲大學附屬醫院760元。⑧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2,750元。⑨黃彦文骨科 診所2,600元。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888元。⑪台北長 庚醫院28,059元。⑫必需補品及用品53,108元。⑬原告近日又 找出相關單據共147,716元,及後續發現牙齒裂痕而需植牙 費用234,000元。 2.就醫來回車資102,056元。 3.看護費:原告因傷手術住院期間106年11月19日至106年11月22日共計4日;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3月2日住院及107年3月2日出院至107年3月16日共17日;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 月15日共計5日;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0日計3日;108 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27日計8日。依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 算共92,500元(37日×2,500元)。有關被告認108年1月20日至27日係進行上唇痕治療,並無需專人看護乙節,經查該部分手術係唇部治療,若無人協助進食,原告無法正面觀看進食角度是否影響傷口,故原告實難以自行進食。 4.工作損失:原告自106年11月19日受傷迄今必須繼續治療, 致無法工作,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9,760元計算,休養至107年9月上班迄今10個月,此由原告就醫記錄觀之自明,所受損失297,6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為2,571,264元(16年×12月×29,760元×45%)。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因手臂及牙齒受傷異常痛苦,且飲食困難,生活甚為不便。原告原先口條清晰,卻因牙齒受損而導致口齒不清,且因唇齒受創,導致唇上留有明顯疤痕,甚為難看,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之無形痛苦,而產生適應障礙及憂鬱等病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8,1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台北長庚醫院、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除再提出之80,000元、40,170元及後續植牙費用)、黃彥文骨科診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伸港忠孝醫院、陳增智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誠品牙醫診所、陳與桔皮膚科診所、道周醫院之費用不爭執。②原告所提出之植牙治療計畫「預估費用」為1,305,000元及23 4,000元,係其未來可能支出之費用云云。惟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結果,以原告口腔之現況,其構音功能無異常,未達「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標準,顯見並無神經受損之情形,故根本無植牙之必要(否則等於藉著本件及被告之 手達到重新換新牙之需求)。況治療計畫於附註欄亦僅載明 治療僅係依「初步資料」,而係估計,且有可能變動。另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僅有8顆牙齒之受傷,是否確有進 行植牙之必要?是否有達到10幾顆之必要?是否確實需要用到頂級之支出(即每一顆牙都用到高達8萬、10萬到11萬之 費用)?誠屬有疑,本件亦應就「有無必要性」及「符合健保給付之費用為何」一併為評估,即足認原告該部分難認有此必要,其請求實屬無據。另原告其再提出之80,000元、40,170元與上開治療計畫是否有重複之部分亦不明。 ③原告主張購買必需補品及用品費用53,108元,及再追加之1,2 80元,卻未舉證該食品係經醫囑而需購買使用,亦未能主張並證明此等品項與其因傷害所需調養或恢復健康間之關聯性,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2.車資102,056元部分,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8年1月20日至1月27日進行上唇 痕治療,難以自行進食而主張需「專人看護」,惟其雙手雙腳行動方便,何來需「專人看護」之需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秀傳醫院於106年11月21日醫師囑言「 共住院4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2週,休養3個月」、107年7日9日 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7年7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林口長庚 醫院107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7年9月11日至15日住院5日之部分,顯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共為26日, 且看護費應以2,000元為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僅為52,000元(2,000元×26日)。 4.工作損失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2週,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至多應僅為89,280元(29,760元×3月)。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惟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左手功能可能回復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約可恢復原來功能之30-70%」,如今已經過3年多之時間,如原 告能努力復健,恢復功能亦必更完整,況原告早已可以騎車、可以開車,生活根本與正常人無異。且目前其公司所給付之薪水與往常並無不同,此部分除非原告提出確實因此遭公司減薪達到「45%」之證明,否則應認本件即無請求勞動減 損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有其必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與原告為親兄弟關係,原告僅因 停車細故即故意先向乙○○出手揮拳,過程中乙○○亦受有頸部 挫傷、右足踝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並狂咬未成年之孩子即丙○○,更咬下其右 胸一塊肉,兩造均有受傷,被告亦委屈至極。被告曾表明願意與原告協調,仍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審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兩造均受到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丙○○以磚塊毆 打臉部,受有上唇撕裂傷、牙齒牙冠斷裂、鼻骨受傷等傷害,並遭被告乙○○徒手拉扯扭轉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肘脫 臼併韌帶斷裂、神經受損及左手第2及第5手指前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乙○○ 、甲○○為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驗傷診斷 書、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傷害刑事案件參酌,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藥費及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診支出台中榮民總醫院15,655元、鹿港基督教醫院1,770元、誠品牙醫診所150元、伸港忠孝醫院180元、陳增智中醫診所5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760元、秀傳醫院2,7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888元、台北長庚醫院28,059元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道周醫院4,780元、黃彦文骨科診所2,600元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應為可採(本院卷一第26-27、80-86頁)。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71,642元 。 ②原告主張其支出必需補品及用品費用53,108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7-1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此為必要之費用,尚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再支出相關費用共147,716元,業據其提出明細 、收據、植牙治療計畫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33-569頁)。 查其中道周醫院醫療費用780元、林口長庚醫療費用3,45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45元、陳與桔皮膚科診所109年8 月1日180元共4,6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原 告主張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6月9日支出80,000元、109年8月6日支出40,170元共120,170元植牙費用,及後續發 現牙齒裂痕而需植牙費用23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一第555、557、569頁),且原告亦受有牙齒牙 冠斷裂之傷害,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支出與本件有關,惟原告所提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植牙計畫並無日期,且未記載已扣除原告完成部分,故原告之植牙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應以234,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經 鑑定結果構音功能無異常,未達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標準,無植牙必要云云。然原告牙齒有前述傷害,應有治療必要,此與是否失能無涉,被告所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在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2日支出之費用共21,604元,係原告受傷後約3年才支出,且證明書費達7,000元、3,000元。而本件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通知 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報到,鑑定費用約2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417頁),參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日期 為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421、425頁) ,堪認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之費用為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列入醫療費用請求,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未證明其購買補給品安素1,280元係必要之醫療費 用,亦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38,662元(4,662元+234,000元)。 ④原告主張其預計台中榮民總醫院牙齒修復計1,305,000元,固 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0日植牙治療計畫為證( 本院卷一第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前述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植牙治療計畫不符,尚難採認。 2.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來回車資102,056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傷手術住院期間106年11月19日至106年11月22日共計4日;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3月2日住院及107年3月2日出院至107年3月16日共17日;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5日共計5日;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0日計3日;108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27日計8日,共37日依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為9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表、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看護期間僅為26日,應以每日20,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於108年1月20日至1月27日進行上唇組織沾黏合併疤痕攣縮手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看護必要(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秀傳醫院於106年11月21日醫師囑言共住院4日(本院卷一第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醫師囑言107年2月28日住院、107年3月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2週,休養3個月(本院卷一第167頁),可於原告於 住院3日及出院2週共17日有受看護必要;107年7日9日之診 斷證明書載明107年7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本院卷一第161頁);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7年9月11日至15日住院5日(本院卷一第163頁),故原告有受看護29日之必要。惟原告上開期間仍有活動能力,家屬只須協助其日常生活,此與專業看護不同,應以被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8,000元(29日×2,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9日受傷後至107年9月 上班,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2週,休養3個月」,原告不能工作間為3個月云云。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之處甚多 ,受傷後多次住院治療,於107年9月尚在住院治療,堪認原告主張其有10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9,760元,業據其提出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297,600元,應為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本件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就左手肘脫臼靭帶斷裂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已逾2年,整體症況屬穩態,經治療後現 仍遺存有左上肢感覺受損、肌肉無力且缺乏主動上肢動作、左側肩肘關節被動活動部分受限、左側手功能及抓握力量不佳等問題,同時伴隨有周邊神經之尺神經病變損傷。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6%。考量每位個案實際勞動力減損情形 會受到傷病部位、職業及年齡影響而不同,故將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所得之整體障礙,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5%。」;另構音功能無異常,且未達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標準」,有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1-424、425-433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刑事案件時曾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左手功能可能回復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約可恢復原來功能之30-70%」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81號函為證(本院卷 一第289頁)。惟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就原告治療後之狀況為 鑑定,且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亦未超過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可能回復之程度,自不能認鑑定結果無可採。則按前述原告每月薪資29,760元計算,其每月減少13,392元(29,760元×45%),每年減少160,704元(13,392元×12月)。又原告於109年9月以前已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自109年10月1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查原告係58年11月24日出生,退休年齡65歲為123年11月24日,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23年11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2,991元【計算方式為:160,704×10.00000000+(160,7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752,99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在和桐水泥公司擔任技術員,薪水加上投資每個月約有6 萬多元收入,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丙○○係高職 畢業,擔任機械製圖員,收入每月25,000元;乙○○為國中畢 業,原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1萬元,目前失業;被告 甲○○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又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7年度有股 利、利息、薪資所得共324,170元,108年度有財產交易、利息、股利、薪資所得共514,299元,有房屋、田賦、汽車、 投資等財產價值共5,961,660元;被告丙○○107年度有薪資、 股利所得共179,596元,108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共292,602元,有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價值共4,868,410元;被告乙○○107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共2,795元,108年度有股利 所得99元,財產有一輛汽車;被告甲○○107年度有股利、薪 資、財產交易所得共172,438元,108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共250,729元,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共5,953,756元(本院卷二第113-146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20,951元( 171,642元+238,662元+102,056元+58,000元+297,600元+1,752,991元+300,000元=2,920,951元),其中238,662元係原 告於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525頁)始擴張請求,應自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0,951元,及 其中2,682,289元(2,920,951元-238,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8,662元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僅就有利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故無庸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