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文義 張陳淑花 陳粘淑麗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慶源應就陳慶榮、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與被代位人陳慶源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喨於民國92年5 月31日死亡,而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即由被代位人陳慶源、訴外人陳黃聬、陳文霖、陳慶榮、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共同繼承,各具應繼分6 分之1 ,並辦理繼承登記;嗣陳慶榮於99年5 月3 日死亡,陳慶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6 分之1 由陳黃聬繼承;又陳黃聬於100 年5 月5 日死亡,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3 分之1 ,由陳慶源、陳文霖、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共同繼承,而致陳慶源、陳文霖、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對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各具4 分之1 ;嗣陳文霖於103 年死亡,陳文霖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4 分之1 ,由被告陳粘淑麗、訴外人陳建安、陳瀅如、陳雅琪、陳羿如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粘淑麗繼承取得。 (二)緣陳慶源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 萬6,51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對陳慶源持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陳慶源本得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以清償前揭債務,但陳慶源卻怠於行使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茲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慶源終止陳慶源與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陳慶榮、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由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並請求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就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應就陳慶榮、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共同負擔。 二、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陳慶源積欠其債務8 萬6,519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其因此對陳慶源持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陳喨已於92年5 月31日死亡,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由陳慶源、陳黃聬、陳文霖、陳慶榮、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共同繼承,各具應繼分6 分之1 ,並辦理繼承登記;嗣陳慶榮於99年5 月3 日死亡,陳慶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6 分之1 由陳黃聬繼承;又陳黃聬於100 年5 月5 日死亡,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3 分之1 ,由陳慶源、陳文霖、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共同繼承,而致陳慶源、陳文霖、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對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各具4 分之1 ;嗣陳文霖於103 年死亡,陳文霖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4 分之1 ,由被告陳粘淑麗、陳建安、陳瀅如、陳雅琪、陳羿如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粘淑麗繼承取得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鹿地一字第1080006554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鹿地一字第1080007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141 至201 、209 至325 、335 至367 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亦為陳慶榮、陳黃聬之遺產,現仍登記在陳慶榮、陳黃聬名下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依前所述,陳慶源既為陳慶榮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黃聬之繼承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代位陳慶源請求分割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同時,併請求陳慶源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以其等自己之費用,就所繼承自陳慶榮、陳黃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陳慶源與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繼承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分割,且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陳慶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陳慶源所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則其為保全其對陳慶源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慶源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應屬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為被繼承人陳喨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依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此,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慶源就陳慶榮、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慶源訴請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應就陳喨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依陳慶源、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義、張陳淑花同應就陳慶榮、陳黃聬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758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204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727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 ├──┼──────────────┼──────┼────────┤ │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354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