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金承昌工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詹時全
- 被告
- 達宏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4,95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模具電腦銑床加工,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份起至5月份止,先後四次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委託原告為車輛類、工具類等零件模具之加工,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含稅合計為新台幣604,958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且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寄送被告,然被告至今僅支付報酬100,000元,尚有504,958元未為給付。近期耳聞被告營運狀況不佳,內部機器設備陸續遭債權人銀行扣押,甚或有解散清算之計,原告為保全權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經營模具電腦銑床加工,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至5月份止,先後四次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委託原告為車輛類、工具類等零件模具之加工,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含稅合計為604,958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且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寄送被告,然被告至今僅支付報酬100,000元,尚有504,958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958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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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買 受 人│發 票 日 期 │ 金 額 │發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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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承昌工│達宏精密│107年4月8日 │113,400元 │AN │
│ │業社 │有限公司│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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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承昌工│達宏精密│107年5月3日 │207,690元 │CL │
│ │業社 │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3 │金承昌工│達宏精密│107年6月6日 │89,250元 │CL │
│ │業社 │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4 │金承昌工│達宏精密│107年8月6日 │194,618元 │EH │
│ │業社 │有限公司│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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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