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友倫 訴訟代理人 黄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4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辦理「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於102年6月6日公告招標,於 102年6月18日開標,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丸和土木包工業、永昌土木包工業、万朋土木包工業及被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開標結果由 被告得標(參卷一第42頁);原告又於103年間辦理「東西 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於103年1月17日公告招標,於103 年1月21日開標,押標金為35萬元,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勝 美營造有限公司、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開標結果由被告得標;原告又於103年間辦理「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於103年1月17日公告招標,於103年1月21日開標,押標金為25萬元,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勝美營造有限公司、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開標結果由勝美營造有限公司 得標;原告又於103年間辦理「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於103年4月8日公告招標,於103年4月 22日開標,押標金為25萬元,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佳煒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開標結果由被告得標。上開4件工程(下稱系爭4件工程)於開標後,未得標之廠商,已分別於開標當日領 回押標金,得標之廠商則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目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已發還予得標廠商。 二、原告於辦理系爭4件工程時,於各該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 55條均有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參卷一第25頁、第59頁、第85頁、第113頁) 。而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或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4件工程時,有下列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 行為,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㈠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部分:訴外人徐鴻 銘為承攬此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友倫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約定得標後需付總工程款之4.5%給涂友倫充當借牌之代價。涂友倫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故意,同意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分別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致使原告之審標人員誤認係被告公司本身參與投標而陷於錯誤並依法開標,由被告公司以最低價1,975,955元得標。 ㈡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之部分:訴外人徐鴻銘、張源昌為承攬此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推由徐鴻銘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友倫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約定得標後需付總工程款之4.5%給涂友倫充當借牌之代價。涂友倫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故意,同意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分別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致使原告之審標人員誤認係被告公司本身參與投標而陷於錯誤並依法開標,由被告公司以最低價7,480,000元得標。 ㈢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之部分:訴外人徐鴻銘為承攬此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友倫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約定得標後需付總工程款之4.5%給涂友倫充當借牌之代價。涂友倫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故意,同意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分別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致使原告之審標人員誤認係被告公司本身參與投標而陷於錯誤並依法開標,惟此工程係由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㈣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部分:訴外人徐鴻銘為 承攬此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友倫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約定得標後需付總工程款之4.5%給涂友倫充當借牌之代價。涂友倫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故意,同意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分別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致使原告之審標人員誤認係被告公司本身參與投標而陷於錯誤並依法開標,由被告公司以最低價 5,515,369元得標。 三、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於104年間偵辦包括系 爭4件工程在內之工程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偵查結 ,彰化地檢署分別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及第87條第5項 後段罪嫌,對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涂友倫提起公訴,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份起訴書後,始知上情,並隨即以被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7年9月4日以彰水總字第1070450753號函向被告公司追繳系爭4件工程之押標金104萬元。上開 刑事案件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檢察官發現系爭4件工 程屬原告自籌款辦理之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撤回起訴。被告公司亦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070732075號訴願決定書表示系爭4件工程採購案屬原告自籌款辦理,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故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做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系爭4件工程雖因原告自籌款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惟被告公司既有出借牌照予他人投標之行為,則其行為即屬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之範疇,原告並無發還押標金之義務,然因被告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致原告誤為發還押標金,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共計104萬元(計 算式:19萬元+35萬元+25萬元+25萬元=104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就系爭4件工程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惟 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友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訊問時供稱:「(問:駿豐公司如何得知B-1採購案(指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招標訊息?如何及由何人購買標單?押標金由何人於何處購買?投標文件由誰負責製作?由何人決定投標底價?何人負責現場投開標業務?)本標案係徐鴻銘告訴我,要我上政府採購網瞭解本標案相關訊息,並叫我領標並參與本標案之投標,如果有得標再做,之後我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標單,押標金由本公司到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購買,投標文件由我製作,但投標金額係我及徐鴻銘討論後,由徐鴻銘決定的,但本標案我沒有參加開標」、「(問:102年6月18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招標「102年度 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這個標案是不是徐鴻銘向你借用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標的?)雖然本標案投標文件由我製作、押標金由我購買及後續相關文書均由我負責處理,但實際上投標金額係由徐鴻銘決定,得標後也是由徐鴻銘指定昌鼎企業社石耀銓負責施作,我沒有任何參與意見之餘地。」、「(問:如你前述,本標案係由徐鴻銘實際主導,你等如何分配工程款?)本標案工程請領下來後,昌鼎企業社石耀銓會將本工程所有發票提供給我核銷,若昌鼎企業社開足發票金額,我會獲得約工程款4.5%的款項,其餘的95.5%以現金方式交給昌鼎企業社石耀銓,至於石耀 銓與徐鴻銘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問:本標案工地負責人是什麼人?)本標案工地負責人名義上由我擔任,但實際係由徐鴻銘指定之石耀銓負責。」、「(問:石耀銓是否是徐鴻銘指定之工地實際負責人?)是」、「(問:工地負責人的薪水如何算?如何支付?)因是徐鴻銘指定的,所以我不知道。」、「(問: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有沒有到「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現場?)我在 剛標到本工程之某日中午左右去看過現場一次,約停留半小時,之後我就沒去現場。」、「(提示譯文B1序號119並播 放音檔後問:「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7秒時,電話中講到『我告訴你的那個,就照那樣寫一寫就好了。…A:一半 」』」,是什麼寫一寫?一半意指為何?)徐鴻銘指示我要以預算的一半來計算、填寫投標金額。」、「(問:為什麼徐鴻銘要告訴你如何寫?)本標案係由徐鴻銘主導的。」、「(提示譯文B1序號120並播放音檔後問:這通你是跟徐鴻 銘在講什麼事?)是我告訴徐鴻銘本標案之開標結果,因為本標案雖然由我們得標,但因低於底價7折,必須填寫廠商 說明書,我詢問徐鴻銘如何填寫等事宜。」、「(問:你於103年1月21日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的。」、「(問: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何人決定?)雖然本標案也是由徐鴻銘主導,但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我向徐鴻銘建議填寫的。」、「(問:「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你的協力廠商為何?)昌鼎企業社石耀銓。」、「(問:協力廠商是什麼人叫來的?)本標案由徐鴻銘主導,因此也是徐鴻銘指定昌鼎企業社石耀銓擔任協力廠商。」、「(問:為什麼要指定石耀銓?)是徐鴻銘指定,要問他才知道。」、「(問:你得標的「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跟徐鴻銘有什麼關係?)本標案係由徐鴻銘主導。」、「(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投標並得標「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如前述,雖然本標案均徐鴻銘主導,且我有獲得總工程款4.5%之管銷成本及利潤,但因相關文書由我製作,押標金也由本公司購買,履約保證金也是本公司支付,因此我不認為是借牌。」、「(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陪標「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雖然係由徐鴻銘主導,但招標文件是由我製作,所以我不認為是借牌給徐鴻銘。」、「(提示譯文B1序號379並播放音檔後問:為什麼要指 導你「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說明土方係合法申請暫置在那裡,目前正在辦理進入土石場」?)因B-5採購案(指東西二 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係由徐鴻銘主導,由石耀銓負責實際施作,徐鴻銘怕我不知道,才會在電話中提醒我。」(參卷一第277至291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駿豐營造公司於103年1月20日是否承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有。」、「(問:這個工程,你是否為實際承包人,還是他人向你借牌?)我不是實際承包人,是徐鴻銘向我借牌。」、「(問:你與徐鴻銘如何洽談借牌事宜?)押標金、履約金都是駿豐公司出資,另外文書處理,包含開工、施工日誌、驗收、請款等文件由駿豐公司負責,現場雇工、監工、叫車等由徐鴻銘負責,他另外委託石耀銓先生全權負責處理現場,部分材料是由廠商向我們請款,因為廠商開立發票給我們,後續工程驗收完,由駿豐公司請款,然後駿豐公司再與徐鴻銘算。」、「(問:你們借牌可拿多少?)不固定,大約工程款的4.5%,要看發票金額。」、「(問:標價由何人決定?)第一件『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 水壩工程』是徐鴻銘決定的,第二件『東西二圳底泥挖除工程』是我決定的,因為前一次標太低,我就教徐鴻銘應該投標多少金額,經過徐鴻銘同意才去投標。」、「(問:徐鴻銘為何向你借牌?)他說他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就幫忙他。」、「(問:你確實有把駿豐營造公司的牌借給徐鴻銘去投標?是」(參卷一第296至297頁)。 ㈢由上開涂友倫之陳述可知,其承認有將被告公司之牌照借給徐鴻銘去投標工程,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借牌予徐鴻銘投標工程之行為。被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否認有借牌投標之事,但倘若被告公司確實是自行投標,且涂友倫是與徐鴻銘合作承包工程,何以全部工程都是由徐鴻銘主導,涂友倫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到工地現場查看,不但對工程進行沒有任何權限,連工地主任都是由徐鴻銘指定,則被告公司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抗辯顯非事實。 ㈣另石耀銓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時供稱:「(提示「102 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決標公告」後問:此標案由何單位發包?係何時決標?由何廠商得標?決標金額多少?)B-1採購案(指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發包…由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由徐鴻銘找我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監工、掌握進度等工程業務」、「(問:你前述該工程由徐鴻銘找你負責該工地,為何由徐鴻銘出面找你,而不是駿豐營造負責人涂友倫?)我不清楚為何是徐鴻銘出面找我負責該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上遇到的任何問題我都找徐鴻銘,我直接對徐鴻銘負責,至於徐鴻銘與駿豐營造負責任涂友倫關係為何我不清楚。」、「(提示譯文B1序號134並播放音檔後問:102年6月 26日下午1時18分39秒,徐鴻銘以0000-000000與你持用之 0000-000000通話,徐鴻銘向你表示「你下午有空,你跟他 去也沒關係」、「這個很守本分,你跟他去看,你私下跟他講是我,叫他不能講就好了,說你是牌主就好了」,對話中的「他」是否指許志祥?上開通話意義為何?)「他」係指許志祥,但是我一直記不清楚他的名字,我習慣稱呼他為站長,徐鴻銘係該工程之實際承攬者,並委由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徐鴻銘希望讓許志祥知道他係實際承攬者,但卻不能對外透漏,對外要謊稱係牌主駿豐營造雇用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問:徐鴻銘標的案件是不是都叫你到工地現場負責?)是的。」、「(問:103年1月2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的工程,你知道嗎?)我知道彰化農田水利會有發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2件標案,但我僅參與「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 「(問:是什麼公司得標?)我知道「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由駿豐營造得標,至於「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由何廠商得標我不清楚。」、「(問:這二個工程你是擔任哪個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我不清楚,如前述我僅負責「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部分工程。」、「(問:什麼人請你擔任工地負責人?)也是徐鴻銘要求我過去幫忙…」、「(提示譯文B1序號347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1月27日上 午10時33分9秒,徐鴻銘以0000-000000與涂友倫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為何涂友倫係駿豐公司負責人,B-5採購案(指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亦係該公司得標,卻要打電話問徐鴻銘說「有一件『東西二圳底泥挖除工程』」,你的工地負責人是要派誰?)我不清楚,要問涂友倫及徐鴻銘才知道。」、「(提示譯文B2序號325、326並播放音檔後問: 103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53秒跟同日上午9時37分4秒,徐 鴻銘在跟你講哪個工程?)也是講前述B-5採購案。」、「 (問:電話中講到「A:你打電話跟他說。B:你是說「阿昌」(張源昌)。A:是。再找一組(人)給我」。為什麼徐 鴻銘要叫張源昌找一組人?這個工程跟張源昌有什麼關係?)我係告訴徐鴻銘該工程不好施作,建議要找張源昌來幫忙,至於張源昌與該工程關係為何我不清楚。」、「(提示譯文B2序號348、349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2月5日下午4時49分4秒、同日下午5時43分44秒,是不是在跟徐鴻銘講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不然是哪個工程?)係指B-5採購案。 」、「(問:為什麼你要跟徐鴻銘講這個工程的施工狀況?)如前述該B-5採購案,徐鴻銘原先要我擔任工地負責人, 所以我要跟徐鴻銘講這個工程的施工狀況,但後來我就退出該工程施作。」、「(提示譯文B2序號368、369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2月11日下午12時42分19秒、同日下午3時33分 52秒,在跟徐鴻銘講哪個工程驗收?)係指B-5採購案。」 、「(問:你為什麼要跟徐鴻銘講?徐鴻銘跟這個工程有什麼關係?如前述,我認為該B-5採購案,徐鴻銘與張源昌共 同承攬,且徐鴻銘找我過去幫忙施作,所以才要凡事都跟徐鴻銘報告。)」、「(問:「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不是由徐鴻銘負責施工,徐鴻銘再請你做工地負責人?)是的,「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係由徐鴻銘負責施工,徐鴻銘再請我做工地主任,但後來因為工程爭議頗多,負責監工的水利工作站又多次要求改善,該工程並非轉包給我施作,我僅協助施工。」、「(問: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有沒有到「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現場?)我不曾在工地遇過。」(參卷一第301至322頁) ㈤石耀銓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有幫彰化農田水利會做過何工程?)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102年同源圳幹線第1支線等浚渫工程、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問:是何人請你來施作前3工程?)是徐鴻 銘請我來做的。」、「(提示並朗讀石耀銓與徐鴻銘在102 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後問:此是何意?)電話中的「他」是指許志祥,他是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站的站長,徐鴻銘的電話是0000-000000,徐鴻銘叫我跟許志 祥看東西圳攔水壩的工程要如何做,徐鴻銘耀我跟許志祥說是許鴻銘要我來的,但對外要謊稱是駿豐公司要我去當工地負責人,當天我就跟許志祥說我是駿豐公司工地的負責人,有什麼事找我就好。」、「(問:徐鴻銘有沒有借駿豐公司的牌來參與這件工程的採購?)我知道徐鴻銘是用駿豐公司的名字來參與採購,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用的,許志祥也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是要問他本人才知道。」、「(問:駿豐公司在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到底是擔任何角色?) 負責文書工作,包含員工的勞健保等資料,工地工程都是我在做,工錢也是徐鴻銘給我,不是駿豐公司給我,駿豐公司的負責人涂友倫很少去現場,涂友倫跟徐鴻銘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問: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你有 擔任工地負責人?)我是去幫忙徐鴻銘挖底泥,是徐鴻銘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去完成工程,這件我是幫忙沒有拿到錢,而且這件徐鴻銘自己也賠錢,因為工作項目太複雜,他調的人也太多。」、「(問:張源昌跟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 挖除工程有何關係?)這個工程算是徐鴻銘、張源昌跟我共同完成,但是他們如何借牌得標我不清楚。」、「(提示並朗讀103年1月27日上午11時2分16秒石耀銓跟徐鴻銘的對話 後問:其中你講到「你找昌仔調一下」是何意?)徐鴻銘找我跟張源昌調錢發放工資給人力公司派遣的人員…」、「(問:張源昌在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擔任何角色? )張源昌他負責調動機器、調動人力、叫卡車來載運底泥、工資發放,徐鴻銘也是跟張源昌一起調度,看要如何做這工程。」(參卷一第至327331頁)。 ㈥由上開石耀銓之陳述可知,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雖是由被告公司得標,但實際工程之施作;人員之調度、薪資發放等必要事項,是由徐鴻銘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可見被告公司是出借牌照給徐鴻銘。 ㈦徐鴻銘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進行調查時供稱:102 年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 壩工程是由涂鴻銘、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103年東西 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由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徐鴻銘是事後才加入該工程的施作等語。然徐鴻銘於105年2月3日 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又改稱:「(問:102年6月18日彰化農田水利會開標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你是 不是借用駿豐公司的牌照投標?)我沒有借用他,我是跟他合夥,我有口頭上跟張源昌講,但他沒有參與。」等語(參卷一第334頁),並於105年8月10日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再 改稱:「(問:根據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勘驗筆錄,你在調查站那邊有說你跟張源昌、涂友倫都算是合作?)張源昌沒有,涂友倫標到後叫我們去討論如何做,張源昌都沒有參加,他從來沒有去過現場。」、「(問:東西二圳張源昌有無去現場?)他是去幫涂友倫的。」、「(問:誰叫他去幫忙的?)涂友倫,當時過年緊急要通,就叫了很多人去。」、「(問:你在調查站說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 ,你說都是你在叫工、聯絡人,是不是?)是,涂友倫有做一些施工計畫書,要勘驗時也是涂友倫負責,我就負責叫工跟車輛而已。」、「(問: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 ,你在調查站說也是合作的,也是一樣這組人,張源昌?)是石耀銓,不是張源昌。」、「(問:為何調查官問你說「駿豐營造涂友倫、張源昌共同合作承攬?」,你說「對,我們都沒有摸到。」?)不是這樣,導水路部分都是由涂友倫指揮我們去做。」、「(問:所以你有去做?)我沒有去做,我幫他叫挖土機,或是土方的錢我要發放工資。」、「(問:你所謂指揮我們去做,我們是誰?)我跟石耀銓,石耀銓是在現場工作。」、「(問:102年的東西二圳呢?)都 是我跟涂友倫。」、「(問:張源昌呢?)沒有,他都沒有去過,可以問監工人員,因為東西二圳我很少去,我只有聯絡石耀銓他們說該做了,就去幫他完成。」(參卷一第341 至342頁)。 ㈧由上開涂鴻銘之陳述可知,其先是於調查站進行調查時供稱102年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是由徐鴻銘、張源昌、涂友倫合作承攬,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則由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徐鴻銘是事後才加入該工程的施作,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稱張源昌未共同承攬,且是由涂友倫指揮伊與石耀銓施作工程,嗣再改稱叫工是由伊負責處理等語,其供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且與涂友倫及石耀銓之供述內容不符,其否認其係借用駿豐公司牌照投標等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 ㈨又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涂友倫及徐鴻 銘,涂友倫供稱:「(問:福馬圳這件標案,你在什麼情況下找徐鴻銘來合夥?)想說之前有合作過東西圳,福馬圳在附近,如果有標到就繼續合作。」、「(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投福馬圳這標之前,徐鴻銘就知道你要投標嗎?)他應該不知道,是我標到後再去邀他的。」、「(問:103年度 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這個標案是在103年4月22日開標,並由你公司得標,你是在開標後多久找徐鴻銘合夥?)我不確定,但有在1、2個星期內跟他講。」、「(問:福馬圳這個標案的工地負責人是石耀銓,是不是?)實際上是石耀銓,但名義上沒有報工地負責人。」、「(問:什麼人找石耀銓來做?)徐鴻銘。」、「(問:石耀銓的工資如何算?誰跟石耀銓談?)徐鴻銘跟他講工資,石耀銓實際上機械做多少天再找我請款。」,然徐鴻銘卻供稱:「(問:103年度 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涂友倫怎麼會想要來投這個標案?)因為我們在水利會有碰到,我印象中說我們一起來標一標。」、「(問:是你自己跟涂友倫講說有這個標案,還是其他情況?)他自己在網路上看到,遇到的時候問一下。」、「(問:福馬圳標案,你們合夥各自負責的部分是哪一部分?)涂友倫去標,施工是我來做,叫工我來叫。」、「(問:這個標案的工地負責人是石耀銓,是不是?)是,他負責挖土機。」、「(問:什麼人找石耀銓來做?)我找的。」、「(問:什麼人跟石耀銓談工資的?)石耀銓直接跟涂友倫談,我會給涂友倫建議。」。由上開兩者陳述可知,徐鴻銘與涂友倫對於何時討論合作投標施作103年度福馬圳導 水路攔水壩工程,涂友倫稱是得標後1、2個星期內找徐鴻銘合作,徐鴻銘卻稱是在投標前即有說要一起投標,且對於石耀銓之工資是由何人決定,涂友倫及徐鴻銘之供述亦不一致,而對照涂友倫第一次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是徐鴻銘借牌投標,可見涂友倫及徐鴻銘於上開供述是由二人合作投標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並不實在。 二、系爭4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5條已載明,投標廠商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被告既有出借牌照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因該行為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本無發還押標金之義務,因被告隱匿不法行為,致原告誤為發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東西二圳等 底泥挖除工程、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係由被告 得標,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係由訴外人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事實,及被告得標工程之押標金共計79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期滿後由被告領回,未得標工程之押標金25萬元則由被告於投標當日領回等情,並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就系爭4件工程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另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認定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所憑之事實係以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2號、11271號,及 105年度偵字第11866號起訴書內容為據。惟前開起訴案件非但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反而於第一審程序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彰化地檢署106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認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之經費來源係由該會自行籌措或經由其他機關補助乙事函詢彰化農田水利會,經該會函覆上開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該會自籌款…經費來源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自行籌措…自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參卷 一第215至216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縱經偵查起訴,然事後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因檢察官發現起訴錯誤而撤回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撤回起訴 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然更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然其又主張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則於系爭4件工程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被告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下,被告並無該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既未有違反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之情形,且已履約完畢或未得標,依契約之約定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而取回押標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難認有理。 三、原告以偵查中涂友倫、石耀銓、徐鴻銘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有出借牌照予他人投標之行為,因而認為有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惟: ㈠就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部分,涂友倫固 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為自白,然警詢之筆錄於刑事訴訟法上無證據能力,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原告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本件舉證,容有不足。且該工程係涂友倫與徐鴻銘係協議合作以合夥方式投資,由涂友倫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標單、購買押標金、填寫製作投標文件、標單後參與投標,得標後施工現場由徐鴻銘負責處理指揮調度,涂友倫則負責內部文書處理作業,包括訂約、申報開工、繳交空汙費、竣工結算資料整理、工程帳務製作、分包廠商及雜項工程款墊付等,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與完工後工程款之請領等,亦均由涂友倫負責辦理,其確實有參與標施作之意願,且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與一般借牌全部係由借牌廠商獨自完成全部工程文書及現場作業不同,並無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公司牌照投標之行為。涂友倫於此件採購案得標後亦有到現場一次,停留約半小時,若為借牌,涂友倫何需特別到現場勘查工地,且於申報開工後曾以電話通知徐鴻銘,由此可證本件並非借牌行為。雖涂友倫於104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本標案工程請領下來後,昌鼎企業社石耀銓會將本工程所有發票提供給我核銷,若昌鼎企業社開足發票金額,我會獲得約工程款4.5%的款項,其餘的95.5%以現金方式交給昌鼎企業社石耀銓,至 於石耀銓與徐鴻銘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惟其當時之本意並非如此,當時係涂友倫應說出一個駿豐公司具體可獲得之比例,故涂友倫於當時才會稱駿豐公司可獲得工程款之4.5%,但事後回想並參考帳務資料後發現當時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就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之部分,該工程涂友倫確實有參與投標施作之意願,並無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公司牌照投標之行為。且於調查局詢問時曾表示:「(問:你於103年1月21日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的。」、「(問: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何人決定?)雖然本標案也是由徐鴻銘主導,但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我向徐鴻銘建議填寫的。」、「(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投標並得標「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如前述,雖然本標案均徐鴻銘主導,且我有獲得總工程款4.5%之管銷成本及利潤,但因相關文書由我製作,押標金也由本公司購買,履約保證金也是本公司支付,因此我不認為是借牌。」,倘若是借牌,則何以就投標總額會有建議權?顯見確實係合夥共同承攬。該工程確實係涂友倫與徐鴻銘協議合作以合夥方式投資,由被告涂友倫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標單、購買押標金、填寫製作投標文件、標單後參與投標,得標後施工現場由徐鴻銘負責處理指揮調度,涂友倫則負責大部分處理內部文書作業,包括開工申報、竣工結算、履約保證金繳納、空汙費繳納等等,實際上涂友倫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且本件採購案得標之施工前協調會亦由涂友倫到場參與開會,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之議價亦由涂友倫到場辦理等等,顯見本件並非借牌投標行為。 ㈢就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之部分,涂友倫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表示:「(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陪標「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雖然係由徐鴻銘主導,但招標文件是由我製作,所以我不認為是借牌給徐鴻銘。」等語,足見涂友倫就此工程並未自白有借牌。 ㈣就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部分,亦係涂友倫與 徐鴻銘協議合作以合夥方式投資,另石耀銓於105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亦證稱:「(問:這件涂友倫有到工地現場 嗎?)他有去那邊看。」、「(問:常常去還是偶爾去)偶爾」,並於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稱:「問:為何請款不跟轉包給你的徐鴻銘請款,而是跟涂友倫請款?)涂友倫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足見涂友倫確實有親自參與本件工程施作,亦有到現場查看,若為借牌則涂友倫何須到到工地巡視,並親自支付工程款給分包商,足見並非借牌行為。 四、由石耀銓調查局中之證詞「(問:你前述該工程由徐鴻銘找你負責該工地,為何由徐鴻銘出面找你,而不是駿豐營造負責任涂友倫?)我不清楚為何是徐鴻銘出面找我負責該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上遇到的任何問題我都找徐鴻銘,我直接對徐鴻銘負責,至於徐鴻銘與駿豐營造負責任涂友倫關係為何我不清楚。」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問:徐鴻銘有沒有借駿豐公司的牌來參與這件工程的採購?)我知道徐鴻銘是用駿豐公司的名字來參與採購,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用的,許志祥也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是要問他本人才知道。」、「(問:駿豐公司在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到底是擔 任何角色?)負責文書工作,包含員工的勞健保等資料,工地工程都是我在做,工錢也是徐鴻銘給我,不是駿豐公司給我,駿豐公司的負責人涂友倫很少去現場,涂友倫跟徐鴻銘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可知石耀銓並不知道徐鴻銘與涂友倫間的關係,自不得由徐鴻銘找石耀銓施作即遽認有借牌關係。 五、徐鴻銘自始即證稱無借牌關係。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東西二圳等底泥挖 除工程、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由被告得標,東 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由訴外人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被告得標工程之押標金共計79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期滿後由被告領回;未得標工程之押標金25萬元則由被告於投標當日領回。 二、系爭4件工程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自籌工程款,是以系爭4件工程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4 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回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04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繕工程或本件水利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辦理系爭4件工程時,於各 該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均有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參卷一第25頁、第59頁、第85頁、第113頁),被告即應受拘束。 二、被告另以上開刑事案件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檢察官發現系爭4件工程屬原告自籌款辦理之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撤回起訴。被告公司亦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070732075號訴願決定書表示系爭4件工程採購案屬原告自籌款辦理,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做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置辯,查借牌投標,係一個標案(例如工程、勞務服務)的承包廠商須有一定資格(例如相關證照或實績),某些個人或廠商不具備投標資格,但仍有意投標,這時只能跟具有投標資格的廠商借用名義,由該廠商出名投標,但實際在背後操作及後續履約者,都是該不符資格的個人或廠商,即屬「借牌」,借牌實務上很常見,但借牌對於出借牌照者和商借牌照者都毫無保障,對招標者而言亦屬違反招標公告規定事項,應盡量避免。按政府採購借牌之法律責任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借牌投標政府標案,借用人和容許借用人均有刑責,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且容許借牌 之廠商,也極有可能被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 採構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民間借牌雖然沒有刑責,而借牌的法律關係即使屬有效,但仍有很大的履約風險,且可能伴隨財產上損失、賠掉商譽。借用牌照人之風險:契約當事人不是自己,而是出借牌照的廠商,則業主的工程款,通常仍係匯款至出借牌照公司之帳戶,或開立受款人為出借牌照公司之支票,則工程款先進入他人之手,風險就出現了。如果要求業主將工程款直接匯到自己指定帳戶,則如何說服業主?告訴業主自己是借牌的,業主真的能放心繼續讓你做工程嗎?此外,如果出借牌照人和業主自行變更契約、自行終止契約或業主嗣後自己把工程吃下來,這也是借牌者無法阻止的風險,可能血本無歸。出借牌照人的風險更大,借牌人工程怎麼亂搞,壞的都是出借牌照公司的商譽。又因為契約當事人是公司,借牌人工程亂做,在法律上須負違約責任的,也是出借牌照的公司,而有時進貨廠商的材料費,還需要出借牌照公司先行墊付,這些都是會影響公司的風險。雖然出借牌照可能有10%~20%的報酬,單純借牌、什麼都不做 ,就可以賺錢,好像很不錯,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若出現糾紛所導致的損失,絕對遠大於看得到吃不到的利潤,此外,出借牌照也是幫助他人逃漏稅的違法行為,同樣也有刑事責任。本件上開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或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4件工程時,有上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影響採購公正,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屬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借牌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友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訊問時供稱:「(問:駿豐公司如何得知B-1採購案(指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之招標訊息?如何及由何人購買標單?押標金由何人於何處購買?投標文件由誰負責製作?由何人決定投標底價?何人負責現場投開標業務?)本標案係徐鴻銘告訴我,要我上政府採購網瞭解本標案相關訊息,並叫我領標並參與本標案之投標,如果有得標再做,之後我以電子領標方式購買標單,押標金由本公司到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購買,投標文件由我製作,但投標金額係我及徐鴻銘討論後,由徐鴻銘決定的,但本標案我沒有參加開標」、「(問:102年6月18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招標「102年度 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這個標案是不是徐鴻銘向你借用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標的?)雖然本標案投標文件由我製作、押標金由我購買及後續相關文書均由我負責處理,但實際上投標金額係由徐鴻銘決定,得標後也是由徐鴻銘指定昌鼎企業社石耀銓負責施作,我沒有任何參與意見之餘地。」、「(問:如你前述,本標案係由徐鴻銘實際主導,你等如何分配工程款?)本標案工程請領下來後,昌鼎企業社石耀銓會將本工程所有發票提供給我核銷,若昌鼎企業社開足發票金額,我會獲得約工程款4.5%的款項,其餘的95.5%以現金方式交給昌鼎企業社石耀銓,至於石耀 銓與徐鴻銘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問:本標案工地負責人是什麼人?)本標案工地負責人名義上由我擔任,但實際係由徐鴻銘指定之石耀銓負責。」、「(問:石耀銓是否是徐鴻銘指定之工地實際負責人?)是」、「(問:工地負責人的薪水如何算?如何支付?)因是徐鴻銘指定的,所以我不知道。」、「(問: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有沒有到「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現場?)我在 剛標到本工程之某日中午左右去看過現場一次,約停留半小時,之後我就沒去現場。」、「(提示譯文B1序號119並播 放音檔後問:「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7秒時,電話中講到『我告訴你的那個,就照那樣寫一寫就好了。…A:一半 」』」,是什麼寫一寫?一半意指為何?)徐鴻銘指示我要以預算的一半來計算、填寫投標金額。」、「(問:為什麼徐鴻銘要告訴你如何寫?)本標案係由徐鴻銘主導的。」、「(提示譯文B1序號120並播放音檔後問:這通你是跟徐鴻 銘在講什麼事?)是我告訴徐鴻銘本標案之開標結果,因為本標案雖然由我們得標,但因低於底價7折,必須填寫廠商 說明書,我詢問徐鴻銘如何填寫等事宜。」、「(問:你於103年1月21日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的。」、「(問: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何人決定?)雖然本標案也是由徐鴻銘主導,但本標案之投標總額係我向徐鴻銘建議填寫的。」、「(問:「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你的協力廠商為何?)昌鼎企業社石耀銓。」、「(問:協力廠商是什麼人叫來的?)本標案由徐鴻銘主導,因此也是徐鴻銘指定昌鼎企業社石耀銓擔任協力廠商。」、「(問:為什麼要指定石耀銓?)是徐鴻銘指定,要問他才知道。」、「(問:你得標的「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跟徐鴻銘有什麼關係?)本標案係由徐鴻銘主導。」、「(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投標並得標「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如前述,雖然本標案均徐鴻銘主導,且我有獲得總工程款4.5%之管銷成本及利潤,但因相關文書由我製作,押標金也由本公司購買,履約保證金也是本公司支付,因此我不認為是借牌。」、「(問:是不是借牌給徐鴻銘去陪標「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雖然係由徐鴻銘主導,但招標文件是由我製作,所以我不認為是借牌給徐鴻銘。」、「(提示譯文B1序號379並播放音檔後問:為什麼要指 導你「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說明土方係合法申請暫置在那裡,目前正在辦理進入土石場」?)因B-5採購案(指東西二 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係由徐鴻銘主導,由石耀銓負責實際施作,徐鴻銘怕我不知道,才會在電話中提醒我。」(參卷一第277至291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駿豐營造公司於103年1月20日是否承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有。」、「(問:這個工程,你是否為實際承包人,還是他人向你借牌?)我不是實際承包人,是徐鴻銘向我借牌。」、「(問:你與徐鴻銘如何洽談借牌事宜?)押標金、履約金都是駿豐公司出資,另外文書處理,包含開工、施工日誌、驗收、請款等文件由駿豐公司負責,現場雇工、監工、叫車等由徐鴻銘負責,他另外委託石耀銓先生全權負責處理現場,部分材料是由廠商向我們請款,因為廠商開立發票給我們,後續工程驗收完,由駿豐公司請款,然後駿豐公司再與徐鴻銘算。」、「(問:你們借牌可拿多少?)不固定,大約工程款的4.5%,要看發票金額。」、「(問:標價由何人決定?)第一件『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 水壩工程』是徐鴻銘決定的,第二件『東西二圳底泥挖除工程』是我決定的,因為前一次標太低,我就教徐鴻銘應該投標多少金額,經過徐鴻銘同意才去投標。」、「(問:徐鴻銘為何向你借牌?)他說他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就幫忙他。」、「(問:你確實有把駿豐營造公司的牌借給徐鴻銘去投標?是」(參卷一第296至297頁)。 ㈢由上開涂友倫之陳述可知,其承認有將被告公司之牌照借給徐鴻銘去投標工程,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借牌予徐鴻銘投標工程之行為。被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否認有借牌投標之事,但倘若被告公司確實是自行投標,且涂友倫是與徐鴻銘合作承包工程,何以全部工程都是由徐鴻銘主導,涂友倫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到工地現場查看,不但對工程進行沒有任何權限,連工地主任都是由徐鴻銘指定,則被告公司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抗辯顯非事實。 ㈣另石耀銓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時供稱:「(提示「102 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決標公告」後問:此標案由何單位發包?係何時決標?由何廠商得標?決標金額多少?)B-1採購案(指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發包…由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由徐鴻銘找我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監工、掌握進度等工程業務」、「(問:你前述該工程由徐鴻銘找你負責該工地,為何由徐鴻銘出面找你,而不是駿豐營造負責任涂友倫?)我不清楚為何是徐鴻銘出面找我負責該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上遇到的任何問題我都找徐鴻銘,我直接對徐鴻銘負責,至於徐鴻銘與駿豐營造負責人涂友倫關係為何我不清楚。」、「(提示譯文B1序號134並播放音檔後問:102年6月 26日下午1時18分39秒,徐鴻銘以0000-000000與你持用之 0000-000000通話,徐鴻銘向你表示「你下午有空,你跟他 去也沒關係」、「這個很守本分,你跟他去看,你私下跟他講是我,叫他不能講就好了,說你是牌主就好了」,對話中的「他」是否指許志祥?上開通話意義為何?)「他」係指許志祥,但是我一直記不清楚他的名字,我習慣稱呼他為站長,徐鴻銘係該工程之實際承攬者,並委由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徐鴻銘希望讓許志祥知道他係實際承攬者,但卻不能對外透漏,對外要謊稱係牌主駿豐營造雇用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問:徐鴻銘標的案件是不是都叫你到工地現場負責?)是的。」、「(問:103年1月2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的工程,你知道嗎?)我知道彰化農田水利會有發包「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2件標案,但我僅參與「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 「(問:是什麼公司得標?)我知道「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由駿豐營造得標,至於「東西三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由何廠商得標我不清楚。」、「(問:這二個工程你是擔任哪個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我不清楚,如前述我僅負責「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部分工程。」、「(問:什麼人請你擔任工地負責人?)也是徐鴻銘要求我過去幫忙…」、「(提示譯文B1序號347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1月27日上 午10時33分9秒,徐鴻銘以0000-000000與涂友倫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為何涂友倫係駿豐公司負責人,B-5採購案(指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亦係該公司得標,卻要打電話問徐鴻銘說「有一件『東西二圳底泥挖除工程』」,你的工地負責人是要派誰?)我不清楚,要問涂友倫及徐鴻銘才知道。」、「(提示譯文B2序號325、326並播放音檔後問: 103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53秒跟同日上午9時37分4秒,徐 鴻銘在跟你講哪個工程?)也是講前述B-5採購案。」、「 (問:電話中講到「A:你打電話跟他說。B:你是說「阿昌」(張源昌)。A:是。再找一組(人)給我」。為什麼徐 鴻銘要叫張源昌找一組人?這個工程跟張源昌有什麼關係?)我係告訴徐鴻銘該工程不好施作,建議要找張源昌來幫忙,至於張源昌與該工程關係為何我不清楚。」、「(提示譯文B2序號348、349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2月5日下午4時49分4秒、同日下午5時43分44秒,是不是在跟徐鴻銘講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不然是哪個工程?)係指B-5採購案。 」、「(問:為什麼你要跟徐鴻銘講這個工程的施工狀況?)如前述該B-5採購案,徐鴻銘原先要我擔任工地負責人, 所以我要跟徐鴻銘講這個工程的施工狀況,但後來我就退出該工程施作。」、「(提示譯文B2序號368、369並播放音檔後問:103年2月11日下午12時42分19秒、同日下午3時33分 52秒,在跟徐鴻銘講哪個工程驗收?)係指B-5採購案。」 、「(問:你為什麼要跟徐鴻銘講?徐鴻銘跟這個工程有什麼關係?如前述,我認為該B-5採購案,徐鴻銘與張源昌共 同承攬,且徐鴻銘找我過去幫忙施作,所以才要凡事都跟徐鴻銘報告。)」、「(問:「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不是由徐鴻銘負責施工,徐鴻銘再請你做工地負責人?)是的,「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係由徐鴻銘負責施工,徐鴻銘再請我做工地主任,但後來因為工程爭議頗多,負責監工的水利工作站又多次要求改善,該工程並非轉包給我施作,我僅協助施工。」、「(問:駿豐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有沒有到「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現場?)我不曾在工地遇過。」(參卷一第301至322頁) ㈤石耀銓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有幫彰化農田水利會做過何工程?)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102年同源圳幹線第1支線等浚渫工程、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問:是何人請你來施作前3工程?)是徐鴻 銘請我來做的。」、「(提示並朗讀石耀銓與徐鴻銘在102 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後問:此是何意?)電話中的「他」是指許志祥,他是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站的站長,徐鴻銘的電話是0000-000000,徐鴻銘叫我跟許志 祥看東西圳攔水壩的工程要如何做,徐鴻銘耀我跟許志祥說是許鴻銘要我來的,但對外要謊稱是駿豐公司要我去當工地負責人,當天我就跟許志祥說我是駿豐公司工地的負責人,有什麼事找我就好。」、「(問:徐鴻銘有沒有借駿豐公司的牌來參與這件工程的採購?)我知道徐鴻銘是用駿豐公司的名字來參與採購,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用的,許志祥也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是要問他本人才知道。」、「(問:駿豐公司在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到底是擔任何角色?) 負責文書工作,包含員工的勞健保等資料,工地工程都是我在做,工錢也是徐鴻銘給我,不是駿豐公司給我,駿豐公司的負責人涂友倫很少去現場,涂友倫跟徐鴻銘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問: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你有 擔任工地負責人?)我是去幫忙徐鴻銘挖底泥,是徐鴻銘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去完成工程,這件我是幫忙沒有拿到錢,而且這件徐鴻銘自己也賠錢,因為工作項目太複雜,他調的人也太多。」、「(問:張源昌跟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 挖除工程有何關係?)這個工程算是徐鴻銘、張源昌跟我共同完成,但是他們如何借牌得標我不清楚。」、「(提示並朗讀103年1月27日上午11時2分16秒石耀銓跟徐鴻銘的對話 後問:其中你講到「你找昌仔調一下」是何意?)徐鴻銘找我跟張源昌調錢發放工資給人力公司派遣的人員…」、「(問:張源昌在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擔任何角色? )張源昌他負責調動機器、調動人力、叫卡車來載運底泥、工資發放,徐鴻銘也是跟張源昌一起調度,看要如何做這工程。」(參卷一第至327331頁)。 ㈥由上開石耀銓之陳述可知,102年東西圳系統攔水工程、103年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雖是由被告公司得標,但實際工程之施作;人員之調度、薪資發放等必要事項,是由徐鴻銘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可見被告公司是出借牌照給徐鴻銘。 ㈦徐鴻銘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進行調查時供稱:102 年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 壩工程是由涂鴻銘、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103年東西 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是由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徐鴻銘是事後才加入該工程的施作等語。然徐鴻銘於105年2月3日 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又改稱:「(問:102年6月18日彰化農田水利會開標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你是 不是借用駿豐公司的牌照投標?)我沒有借用他,我是跟他合夥,我有口頭上跟張源昌講,但他沒有參與。」等語(參卷一第334頁),並於105年8月10日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再 改稱:「(問:根據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勘驗筆錄,你在調查站那邊有說你跟張源昌、涂友倫都算是合作?)張源昌沒有,涂友倫標到後叫我們去討論如何做,張源昌都沒有參加,他從來沒有去過現場。」、「(問:東西二圳張源昌有無去現場?)他是去幫涂友倫的。」、「(問:誰叫他去幫忙的?)涂友倫,當時過年緊急要通,就叫了很多人去。」、「(問:你在調查站說102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 ,你說都是你在叫工、聯絡人,是不是?)是,涂友倫有做一些施工計畫書,要勘驗時也是涂友倫負責,我就負責叫工跟車輛而已。」、「(問: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 ,你在調查站說也是合作的,也是一樣這組人,張源昌?)是石耀銓,不是張源昌。」、「(問:為何調查官問你說「駿豐營造涂友倫、張源昌共同合作承攬?」,你說「對,我們都沒有摸到。」?)不是這樣,導水路部分都是由涂友倫指揮我們去做。」、「(問:所以你有去做?)我沒有去做,我幫他叫挖土機,或是土方的錢我要發放工資。」、「(問:你所謂指揮我們去做,我們是誰?)我跟石耀銓,石耀銓是在現場工作。」、「(問:102年的東西二圳呢?)都 是我跟涂友倫。」、「(問:張源昌呢?)沒有,他都沒有去過,可以問監工人員,因為東西二圳我很少去,我只有聯絡石耀銓他們說該做了,就去幫他完成。」(參卷一第341 至342頁)。 ㈧由上開涂鴻銘之陳述可知,其先是於調查站進行調查時供稱102年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工程、103年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是由徐鴻銘、張源昌、涂友倫合作承攬,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則由張源昌及涂友倫合作承攬,徐鴻銘是事後才加入該工程的施作,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稱張源昌未共同承攬,且是由涂友倫指揮伊與石耀銓施作工程,嗣再改稱叫工是由伊負責處理等語,其供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且與涂友倫及石耀銓之供述內容不符,其否認其係借用駿豐公司牌照投標等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 ㈨又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涂友倫及徐鴻 銘,涂友倫供稱:「(問:福馬圳這件標案,你在什麼情況下找徐鴻銘來合夥?)想說之前有合作過東西圳,福馬圳在附近,如果有標到就繼續合作。」、「(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投福馬圳這標之前,徐鴻銘就知道你要投標嗎?)他應該不知道,是我標到後再去邀他的。」、「(問:103年度 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這個標案是在103年4月22日開標,並由你公司得標,你是在開標後多久找徐鴻銘合夥?)我不確定,但有在1、2個星期內跟他講。」、「(問:福馬圳這個標案的工地負責人是石耀銓,是不是?)實際上是石耀銓,但名義上沒有報工地負責人。」、「(問:什麼人找石耀銓來做?)徐鴻銘。」、「(問:石耀銓的工資如何算?誰跟石耀銓談?)徐鴻銘跟他講工資,石耀銓實際上機械做多少天再找我請款。」,然徐鴻銘卻供稱:「(問:103年度 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涂友倫怎麼會想要來投這個標案?)因為我們在水利會有碰到,我印象中說我們一起來標一標。」、「(問:是你自己跟涂友倫講說有這個標案,還是其他情況?)他自己在網路上看到,遇到的時候問一下。」、「(問:福馬圳標案,你們合夥各自負責的部分是哪一部分?)涂友倫去標,施工是我來做,叫工我來叫。」、「(問:這個標案的工地負責人是石耀銓,是不是?)是,他負責挖土機。」、「(問:什麼人找石耀銓來做?)我找的。」、「(問:什麼人跟石耀銓談工資的?)石耀銓直接跟涂友倫談,我會給涂友倫建議。」。由上開兩者陳述可知,徐鴻銘與涂友倫對於何時討論合作投標施作103年度福馬圳導 水路攔水壩工程,涂友倫稱是得標後1、2個星期內找徐鴻銘合作,徐鴻銘卻稱是在投標前即有說要一起投標,且對於石耀銓之工資是由何人決定,涂友倫及徐鴻銘之供述亦不一致,而對照涂友倫第一次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是徐鴻銘借牌投標,可見涂友倫及徐鴻銘於上開供述是由二人合作投標103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並不實在。 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借牌之行為,被告抗辯係合夥之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4件工程雖因原告自籌款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惟被告公司既有出借牌照予他人投標之行為,則其行為即屬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之範疇,原告並無發還押標金之義務,然因被告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致原告誤為發還押標金,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共計104萬 元(計算式:19萬元+35萬元+25萬元+25萬元=1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