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品成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蘇金蘭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受告知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1,947,567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49,1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台幣1,947,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2,502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627,31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林品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被告林品成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85,153元: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36,543元;於106年10月4日、106年11月2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6,345元;於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 142,265元,以上共計385,153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3,297元: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參附民卷第67至70頁) ⒉交通費43,800元: ⑴來往童綜合醫院24,3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童 綜合醫院出院後,共急診1次、住院1次、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800元計算, 加上106年10月24日出院當天單趟900元,共支出交通費24,300元(計算式:1,800元×13次+900元=24,300元 ,參附民卷第71至77頁)。 ⑵來往二林基督教醫院5,100元: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共急診1次、復健17次,除該次急診係搭乘救護車外, 其餘17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 3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300元× 17次=5,100元,參附民卷第47至49頁)。 ⑶來往秀傳醫院14,400元:原告至秀傳醫院共住院1次、 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2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次=14,400元,參附民卷第55至57頁)。 ⑷以上共計43,800元(計算式:24,300元+5,100元+14,400元=43,800元)。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依秀傳醫院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77號函所載「…自107年10月4日術後需半日看護3個月及休養1年,若自106年10月4日傷害發生日起算,則需半日看護1年3個月,休養1年,惟初發生傷害時可能 需全日看護數個月,因非於本院治療,故無法評估全日看護期間…」等語(參卷第237頁),可知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共計1年3個月(45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又初發生傷害時之治療係由童綜合醫院負責,依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及108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可知(參卷第181、203頁),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 計21日,及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2個月內,共計8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此部分需人全日看護期間與前開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重疊,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共需專人全日看護81日、半日看護374日(455日-81日)。又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81日+1,200元×374日=643,200元)。 ⒋以上共計723,297元(計算式:36,297元+43,800元+643,200元=723,297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8,869元: ⒈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自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4日起均無法從事工作,107年10月4日再次手術後又需休養12個月至108年10月4日止(參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無法工作至少24個月,以事故發生日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個月薪資減少43,900 元(參附民卷第80頁),則此段期間工資減少金額為1,053,600元(計算式:43,900元×24個月=1,053,6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465,26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 致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端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致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80度,屬第十三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參附民卷第81頁)。原告為48年2月5日出生,本可工作至65歲即113年2月5日,然 於106年10月4日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扣除上開已計算工資減少之106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則原告自108 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均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每月薪資43,9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21,532元(計算式:43,900元×12個月×23.07%=121 ,5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性請求465,269元(計算式:121,532元×3.00000000+12 1,532元×0.33×0.8=465,269元)。 ⒊以上共計1,518,869元(計算式:1,053,600元+465,269 元=1,518,869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被告林品成之業務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大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可想而知,何況後續還有再次開刀及復健等漫長治療過程。原告前與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拼,每日需協助準備前往各處送便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只能旁觀而難以幫忙;獨處時經常會有嚴重恐懼感,常有瀕臨死亡的感覺,此恐懼感常令原告感到驚恐、無助,嚴重影響心理,時常夢見車禍事件,因而驚醒無法入睡。原告亦時常莫名盜汗、頭痛,左腳腫脹疼痛致難以行走,迄今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器協助行走,夜晚復因疼痛而無法完全入睡,身心俱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品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品成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林品成因業務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 品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未從聲明金額中扣除 。 五、綜上,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 ㈠附表編號㈠2之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因顱 內出血、肺部出血而受病危通知,初送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又因設備不足,建議將原告轉診,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原告血壓直降,醫院對加屬為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骨科黃清順醫師建議採骨釘材料自費,因自費骨釘材料具有手術時間短、傷口小、復原快等特點,衡量當時情況危急,自屬必要支出,況且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亦表示童綜合醫院於106年10月4日所為之骨折固定手術並無不當(參卷第237頁),益證有以此治療之必要性 。 ㈡附表編號㈠11之部分: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已經說明此次治療是因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106年10月4日之傷勢)引起之膝血腫後遺症,致敗血性關節炎,此次治療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所生醫療費用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㈢附表編號㈢9之部分:被告未說明此份證明書有何重複之情 形,應認為被告之不同意乃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㈢11之部分: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表示107年10月4日之治療,是106年10月4日之接續治療(參卷第237頁),故原告入院接受手術並住院 ,屬必要之醫療,所生醫療費用自屬必要。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68日,係依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以第一次住院出 院日106年10月24日起算2個月,應為106年12月24日,其中 涵蓋第二次住院即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故僅計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日106年12月11日,總共69日,加 計第三次住院即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期間至秀傳醫院住院期間之5日,扣除加護病房6日,共計68日,蓋此段時間適原告剛手術結束,病體最為虛弱,病況最為不穩,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確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臥床時間過長,患肢呈現萎縮狀態,童綜合醫院及秀傳醫院醫師均建議患肢應適時活動以避免萎縮加劇及日後無力之情形發生,但骨頭尚未癒合,需避免過激活動,原告遂於術後5個月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復健,僅從事熱敷、電療等簡單運動,因患肢骨頭尚未癒合且無力,僅能拄四腳杖以右肢蹭步而行,遑論可以恢復工作能力,有秀傳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書「現左股骨下端骨幹骨折癒合不良,仍需拐杖助行」等語可稽(參附民卷第55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宏美便當專賣店,然經營便當專賣店之前係於原址開立藍寶石煤氣行,因而投保勞工保險於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102年2月28日藍寶石煤氣行申請歇業(參卷第215頁),103年3月31日 宏美便當專賣店設立,勞工保險並未轉出,仍投保於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勞保局亦核定每日投保薪資1,463.3元(1,463.3元×30日=43,900元)作為給付標準, 並同意變更投保單位為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參卷第217至 219頁),此可證明原告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資損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2次手術、3次住院,至今仍遺有左膝關節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且左腿較右腿短縮1.5公 分之傷害(參卷第221頁),因「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 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而一般人膝關節正常活動度為140度 ,故而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規定, 屬第13等級失能(參卷第223頁、第237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7年3月8日起已可接受物理治療,顯見 恢復狀況良好等語,惟此反證此段期間原告仍需持續不斷接受治療,不可能如此快速就恢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於107年 10月4日仍需至秀傳醫院接受接續治療、進行手術,顯見原 告病況絲毫未見好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均明確指出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即需專人照護,嗣107年10月4日手術後仍宜休養1年,顯見至108年10月4日止原告尚難恢復勞 動能力,而有24個月的工資損失。 四、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且查被告載運危險物品,未行駛於彰化縣政府公告開放行駛之路線(參卷第229至231頁),被告自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而應以80%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則以20%過失比例計算。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內容,及事發時 被告林品成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係執行載送桶裝瓦斯之業務等情不爭執。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為爭執: ㈠醫療費用385,153元之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㈠11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已有健保給付,病房費差額、材料費、急性自付額10%及行政管理費等自付 費用項目支出67,861元,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⒉就附表編號㈠2、㈢11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固有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但除健保已給付手術費用194,645元外,原告另請求包含病房費差額、醫療處置費、 骨釘材料費及急性自付額10%等自付費用項目共計163,396元(即附表編號㈠2之部分)。又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至 秀傳醫院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該次除健保已給付53,233元外,原告尚請求包含住院病床費、特殊材料費、麻醉技術費等自付額項目共計137,430元(即附表編號㈢11之部 分)。被告認上開金額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以扣除。 ⒊就附表編號㈢9部分:此證明書屬重複開立,證明書費200元應予以扣除。 ⒋綜上,就附表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共計368,887元,應予以扣除。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 用16,266元(計算式:385,153元-368,887元=16,266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3,297元之部分: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交通費43,8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住院期 間及醫囑所載需專人照護期間,雖由其親屬照料,而為實際支出看護費,但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及全日看護費為2,400元、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等標準,並不爭執,但原告計算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有可議。查童綜合醫院108年4月22日童醫字第1080000519號函記載「病人需二個月全日看護」等語(參卷第235頁),是以被告同意 認為原告之日數為60日,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計算式:全日2,400元×60日=144,000元)。而專人 半日照護期間,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秀傳醫院開具 診斷書之107年8月22日止(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合計為271日,此部分半 日看護費用為325,200元(計算式:半日1,200元×271日 =325,200元)。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預計骨 折癒合仍需一年以上時間,骨折完全癒合前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等語,但此僅係診治醫師於出具診斷證明書時之預測,尚無從採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69,2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44,000元+半日看護費用325,200元=469,200元),其餘則應予以扣除。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8,869元之部分: ⒈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自 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均不能工作。原告雖提出秀傳醫院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參附民卷第57頁),然參照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其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亦即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約至107年2月24日,而原告於前開「宜休養期間」屆滿後2週,即開始自107年3月8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共17次,原告既能接受物理治療,其身體所受骨折之復原情況堪認良好,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尚未癒合完全,有持續休養至108年10月4日之必要,與常理相悖。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3,900元,無非係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據,但原告又於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陳述以「原告與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只能旁觀而難以幫忙」等語(參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無在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事實上並無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資所得,其主張按此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洵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465,269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達23.07%,縱然果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達23.07%,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3,900元,亦屬無據,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秀傳醫院以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77號函表示「依勞 動失能分級為13等級,依減少勞動力比率表為喪失23.07%」,而其以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進一步表示減損比例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不得逕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被告不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原告所受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標準。再參諸實務近來見解,對於受害人援引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多有批評,認為於法無據。且多數受囑託鑑定之醫療機構,大都採取美國醫學會指南(American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iuation Permanent Impairment)為判定工作能力減少之依據,該秀傳醫院之鑑定函及補充說明回函,對於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遺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區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有所不同,仍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資為該醫院鑑定原告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稍嫌乏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中 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被告林品成受僱於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被告認精神撫慰金1,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定,原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不清楚被告林品成車輛行向,發現時已發生擦撞,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亦屬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及加重損害之原因。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之各項情狀,被告認為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請本院准以此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 五、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內容。 二、被告林品成於事故當時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載送桶裝瓦斯至客戶處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三、醫療費用於16,266元之範圍內;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549,297元之範圍內(含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 用36,297元;交通費43,800元之部分;看護費用469,200元 )。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共計368,887元之部分,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看護費用逾469,200元之數額,應予以扣除,有無 理由? 三、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撫慰金?金額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林品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被告林品成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被告林品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至堪認定。查被告林品成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品成係受僱於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品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236,543元;於106年10月4日、106年11月2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6,345元;於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142,265元,以上共計385,15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共計368,887元之部分 ,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業據原告陳明:㈠就附表編號㈠2之部分:原告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因顱內出血、 肺部出血而受病危通知,初送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又因設備不足,建議將原告轉診,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原告血壓直降,醫院對家屬為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骨科黃清順醫師建議採骨釘材料自費,因自費骨釘材料具有手術時間短、傷口小、復原快等特點,衡量當時情況危急,自屬必要支出,況且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亦表示童綜合醫院於106年10月4日所為之骨折固定手術並無不當(參卷第237頁),益證有以此治療 之必要性。㈡附表編號㈠11之部分: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已經說明此次治療是因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106年10 月4日之傷勢)引起之膝血腫後遺症,致敗血性關節炎, 此次治療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所生醫療費用亦屬必要醫療費用。㈢附表編號㈢9之部分:被告未說明此 份證明書有何重複之情形,應認為被告之不同意乃無理由。㈣附表編號㈢11之部分: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 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表示107年10月4日之治療,是106年10月4日之接續治療(參卷第237頁),故原告入院接受手術並住院,屬必要之醫療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有違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是被告抗辯主張應予刪除費用部分並無正當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參附民卷第67至70頁)。 ⒉交通費43,800元: ⑴來往童綜合醫院24,3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童 綜合醫院出院後,共急診1次、住院1次、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800元計算, 加上106年10月24日出院當天單趟900元,共支出交通費24,300元(計算式:1,800元×13次+900元=24,300元 ,參附民卷第71至77頁)。 ⑵來往二林基督教醫院5,100元: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共急診1次、復健17次,除該次急診係搭乘救護車外, 其餘17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3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300元×17 次=5,100元,參附民卷第47至49頁)。 ⑶來往秀傳醫院14,400元:原告至秀傳醫院共住院1次、 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2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次=14,400元,參附民卷第55至57頁)。 ⑷以上共計43,800元(計算式:24,300元+5,100元+14,400元=43,800元)。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依秀傳醫院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77號函所載「…自107年10月4日術後需半日看護3個月及休養1年,若自106年10月4日傷害發生日起算,則需半日看護1年3個月,休養1年,惟初發生傷害時可能 需全日看護數個月,因非於本院治療,故無法評估全日看護期間…」等語(參卷第237頁),可知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共計1年3個月(45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又初發生傷害時之治療係由童綜合醫院負責,依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及108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可知(參卷第181、203頁),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 計21日,及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2個月內,共計8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此部分需人全日看護期間與前開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重疊,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共需專人全日看護81日、半日看護374日(455日-81日)。又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81日+1,200元×374日=643,200元)。其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原告並就看護費援引本院詢問秀傳醫院上開函覆文為證,自屬合理且必要。 ⒋以上共計723,297元(計算式:36,297元+43,800元+643,200元=723,297元),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且增 加之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無非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4日起均無法從事工作,107年10月4日再次手術後又需休養12個月至108年10月4日止(參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無法工作至少24個月,以事故發生日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個月 薪資減少43,900元(參附民卷第80頁),則此段期間工資減少金額為1,053,600元(計算式:43,900元×24個月= 1,053,600元)等語,無非係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據,但原告又於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陳述以「原告與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只能旁觀而難以幫忙」等語(參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無在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事實上並無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資所得,其主張按此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洵屬無據,又按便當從業人員彰化區一般行情約時薪120元至160元,月薪25,000元至32,000元屬相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認原告之受損額以每月薪資30,000元認定為適當,其勞動損失為72萬元(計算方式:30000元×24月=72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端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致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80度,屬第十三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參附民卷第81頁)。原告為48年2月5日出生,本可工作至65歲即113年2月5日,然於 106年10月4日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扣除上開已計算工資減少之106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則原告自108年 10月5日起至113年2為月5日均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每月薪資43,9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21,532元(計算式:43,900元×12個月×23.07%=121 ,5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得一次性請求465,269元(計算式:121,532元×3.00000000 +121,532元×0.33×0.8=465,269元)等語固非無見, 惟本院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薪水為每月3萬元,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為83,052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 23.07%=83,05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得一次性請求,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7,554元 【計算方式為:83,052×3.00000000+(83,052×0.4)×( 4.00000000-3.00000000)=337,554.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下同】,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以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057,554元(計算式:72萬元+337,554元=1,057,554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⒉查原告受傷後,前述重大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可想而知,何況後續還有再次開刀及復健等漫長治療過程。原告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6年度 所得總額為57,657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419,773元;被告林品成106年給付總額為592,929元,財產 總額為74,310元,及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營利事業應負擔較大風險,給付能力較強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6,004元【 計算式:385,153元+723,297元+1,057,554元+1百萬元=3,166,0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6,004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於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林品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宏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可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4123號卷第47頁)。是本院衡諸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應認被告林品成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負擔部分之過失,則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之 適用。從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賠償原告2,216,203元(計算式:3,166, 004×70%=2,216,203) 。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268,636元,業據其提出領據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領據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47,567元(計算式:2,216,203元 -268,636元=1,947,5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翌日即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 │(一)童綜合醫院 │ ├─┬───────┬────┬─────┬───────┬──────┤ │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 備註 │被告爭執與否│ │號│ │ │(薪臺幣)│ │ │ ├─┼───────┼────┼─────┼───────┼──────┤ │01│106年10月4日 │急外 │55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02│106年10月4日 │骨外 │163,396元 │自付費用項目 │爭執,非必要│ │ │ │ │ │ │醫療費用。 │ ├─┼───────┼────┼─────┼───────┼──────┤ │03│106年10月30日 │胸外 │22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04│106年10月31日 │骨科 │100元 │掛號費 │不爭執 │ ├─┼───────┼────┼─────┼───────┼──────┤ │05│106年11月6日 │神外 │100元 │掛號費 │不爭執 │ ├─┼───────┼────┼─────┼───────┼──────┤ │06│106年11月6日 │胸外 │100元 │掛號費 │不爭執 │ ├─┼───────┼────┼─────┼───────┼──────┤ │07│106年11月14日 │骨科 │100元 │掛號費 │不爭執 │ ├─┼───────┼────┼─────┼───────┼──────┤ │08│106年11月14日 │其他 │200元 │放射線診療費 │不爭執 │ ├─┼───────┼────┼─────┼───────┼──────┤ │09│106年11月23日 │急內 │55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0│106年11月26日 │急內 │300元 │掛號費 │不爭執 │ ├─┼───────┼────┼─────┼───────┼──────┤ │11│106年11月26日 │骨科 │67,861元 │自付費用項目 │爭執,非必要│ │ │ │ │ │ │費用 │ ├─┼───────┼────┼─────┼───────┼──────┤ │12│106年12月14日 │骨科 │212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3│106年12月28日 │骨科 │212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4│107年1月11日 │骨科 │212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5│107年2月8日 │骨科 │20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6│107年3月20日 │骨科 │1,220元 │病歷複製費 │不爭執 │ ├─┼───────┼────┼─────┼───────┼──────┤ │17│107年4月12日 │骨科 │10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8│107年7月12日 │骨科 │15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19│107年10月23日 │骨科 │760元 │行政管理費 │不爭執 │ ├─┴───────┴────┴─────┴───────┴──────┤ │(二)二林基督教醫院 │ ├─┬───────┬────┬─────┬───────┬──────┤ │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醫療費用 │ 備註 │被告爭執與否│ │號│ │ │(薪臺幣)│ │ │ ├─┼───────┼────┼─────┼───────┼──────┤ │01│106年10月4日 │急診 │4,555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2│107年11月6日 │復健 │300元 │掛號費等 │不爭執 │ │ │ │ │ │ │ │ ├─┼───────┼────┼─────┼───────┼──────┤ │03│107年11月6日 │ │1,140元 │醫療費用 │不爭執 │ ├─┼───────┼────┼─────┼───────┼──────┤ │04│106年11月22日 │急診 │350元 │診察費等 │不爭執 │ ├─┴───────┴────┴─────┴───────┴──────┤ │(三)秀傳醫院 │ ├─┬───────┬────┬─────┬───────┬──────┤ │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 備註 │被告爭執與否│ │號│ │ │(薪臺幣)│ │ │ ├─┼───────┼────┼─────┼───────┼──────┤ │01│107年1月31日 │骨科 │50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2│107年2月14日 │骨科 │60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3│107年3月14日 │骨科 │40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4│107年4月11日 │骨科 │40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5│107年5月9日 │骨科 │54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6│107年6月20日 │骨科 │60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7│107年7月18日 │骨科 │295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8│107年8月22日 │骨科 │26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09│107年8月22日 │骨科 │200元 │證明書費 │爭執,重複開│ │ │ │ │ │ │證明書 │ ├─┼───────┼────┼─────┼───────┼──────┤ │10│107年9月19日 │骨科 │12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11│107年10月4日 │骨科 │137,430元 │病床費等 │爭執,非必要│ │ │ │ │ │ │醫療費用 │ ├─┼───────┼────┼─────┼───────┼──────┤ │12│107年10月17日 │骨科 │66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13│107年10月31日 │骨科 │260元 │診療費等 │不爭執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