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09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詮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3,6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經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當庭同意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鈦保全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維護契約),由被告詮鈦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原告所轄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詮鈦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詮鈦管理公司)簽訂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告詮鈦管理公司應就系爭社區進行管理維護,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詮鈦管理公司服務費用7 萬元。而前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有效期間皆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此段期間,被告詮鈦保全公司有督導、管理其所派駐警衛保全人員之工作之義務,被告詮鈦管理公司亦有與被告保全公司共同承擔系爭社區治安維護之義務。然系爭社區內甲區電纜線於107年7月22日遭人蓄意剪斷(參卷第83頁),原告認為此可能係竊賊盜取纜線之前置作業,乃於事發後即警示被告等應督促其派駐人員加強巡邏,以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並於隔月之月會中提案責成被告詮鈦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許廉雄應注意監督保全加強夜間巡邏,並增強巡邏技術,避免行程與時間被有心人士破解(參卷第89頁)。孰料,距原告責成被告等應督促其派駐人員加強巡邏以避免不法侵害後不到一個月,即於107年8月30日凌晨發生系爭社區乙區停車場電纜線遭竊事件,管線內4條電纜線全數遭竊賊盜取(參卷第91至97頁),而 被告等之派駐人員共3位保全竟無人發現,直至當日凌晨2時45分,系爭社區內之住戶於睡眠中被熱醒、發現煮飯未熟,才驚覺社區斷電,始報警處理(參卷第99頁)。 二、查遭竊之電纜線共有4條,口徑為250毫米,長度分別各有920毫米及1080毫米,從焊燒、抽線、剪斷到裝載搬運,非有 較長之作案時間不能完成,倘被告等之派駐人員有確實管理門禁、遵守夜間巡邏之規範,豈能毫無察覺。況且系爭社區設有24小時監控設備,倘被告等之派駐人員有確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亦能查覺並防止本件遭竊事件。然被告等之派駐人員非但對竊賊入侵系爭社區未曾察覺,甚至竊賊搬運大量電纜線離去如此大動靜之行為,被告等之派駐人員都無一知悉,難謂有確實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並發現案發之停車場供巡邏保全打卡用之機器已損壞達半年之久,被告等對此不思修繕,放任其派駐人員因打卡機故障而得藉機規避巡邏任務,顯見被告詮鈦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於系爭社區巡邏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詮鈦管理公司亦未妥善督導派駐人員之執勤狀況,設備損壞又未依約檢修,縱然電纜線遭竊前原告即已特別警示被告等須加強巡邏及社區管控,被告等仍怠忽職守,使竊賊有充裕時間犯案,明顯違反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與上開電纜線遭竊之損害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二契約第10條第4款、第6款免責之規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 判決亦有類同意旨(參卷第31至55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㈠系爭社區甲區電纜線修復費4,400元:原告請宏興工程水電 行修復系爭社區甲區遭剪斷之電纜線(參卷第101頁)。 ㈡系爭社區乙區電纜線修復費841,700元:原告請川力工程行 修復系爭社區乙區所有失竊電纜線之工程(參卷第103頁) 。 ㈢系爭社區居民因斷電所受損失53,900元:部分住戶需開店營業,因電纜線遭竊導致系爭社區斷電而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詮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符合行政院所公布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惟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雖與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之規定相似,但均未見前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免除「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竟混淆視聽,遽稱第三人竊盜或破壞之損害屬於前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顯非事實。若許被告等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款、第6款之約定一律免除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負風險,不問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社區治安漏洞,顯然有失公平,是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款 、第6款免責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等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二、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 、門禁管理:社區門戶管控及按時啟閉大門、開關等,監控各個社區出入口嚴防閒雜人士出入;二、安全檢查:定時巡邏社區各樓層、地下室、停車場、頂樓等公共空間;三、協助緊急狀況處理:緊急災害或有違法情事發生時應立即應變協助處理」,是被告詮鈦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內容包括門禁管理、安全檢查及協助緊急狀況處理之服務,本其專業使標的物無保全設計上之漏洞,以達保全服務契約完全防護之功能及目的,其中自亦包括防盜防災之效果,始符合契約本旨。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約定「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 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三、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即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參卷第79至81頁),亦包括「協助大門出入門禁管制辦法規劃、人員勤務管理、公共設施管理、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現場派駐人員之督導」等,是被告詮鈦管理公司之服務內容亦兼及治安維護事項,且須督導派駐人員及其勤務,並管理公共設施、處理緊急事件、維護社區之安定等,對於防止竊案之發生,其實責無旁貸。故依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詮鈦保全公司應提供社區安全、防災、防盜之維護服務,包括監看閉路電視、定時巡邏等,以便於發現竊賊入侵、報警處理並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等,被告詮鈦管理公司則應督導上開治安維護工作及相關人員之勤務執行,若有竊案發生,則應將該緊急狀況即時聯絡報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有固定出入口,是竊賊僅能從該固定出入口進出,被告雖辯稱住戶若忘記關門,仍得規避監視器而得自由出入,且因原告要求關閉車道旁電燈而光線不足,致使監視器無法完全發揮作用,被告按時巡邏仍未發現異狀等語,惟進入停車場必經固定出入口,而出入口均設有監視錄影器,又有何規避監視器之可能,此與社區有無設置圍牆更屬二事。至於停車場亮度不足一事,系爭社區雖於106年底決議於晚上10點後關閉部分電燈,但僅關閉停車 位上方之電燈,車道燈光仍然維持照明,並無視線不佳致影響監視器功能之情形。實際上於107年8月30日竊案發生當日,監視器仍有拍到竊賊身影,可知監視器仍得正常運作,顯見係被告等之派駐人員未確實監看錄影畫面。又自系爭社區甲區停車場之電纜線於107年7月22日遭人蓄意剪斷後,原告乃於當次事發後即督促被告等應加強巡邏,並責令被告詮鈦管理公司之總幹事應督促派駐人員將原定時關閉之停車場車位上方電燈全數開啟,故竊案發生時之停車場應為燈光全數開啟之狀態,若有光源不足之情形,亦可歸責於被告等未確實執行開燈作業。再者,原告於警示被告等後不到一個月即於107年8月30日發生竊案,已如前述,被告等未即時報警,而無法達成契約要求之協助緊急狀況處理並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目的。於竊案發生後,住戶反映其私設之監視器未看到保全巡邏之畫面,原告乃要求被告詮鈦保全公司應提出巡邏打卡紀錄,被告詮鈦保全公司卻逕以打卡機故障為由推卸責任。竊賊如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行竊,定須經過保全人員駐守處、道路、車道、電梯、樓梯等公共區域,倘保全人員正常檢視監視器畫面,定可於竊賊行竊前阻止竊案發生,縱未能阻止,亦應立即應變處理,並聯絡、報告緊急狀況,被告等均未為之,難謂被告詮鈦保全公司已確實履行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3條之義務;被告詮鈦管理公司亦未依約 確實規劃門禁管理事務、監看派駐人員勤務,亦未確實管理社區之公共設施並及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系爭社區之治安維護工作發生漏洞,而未確實履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 條之義務。 三、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應有7日,然兩造於簽 訂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時,被告等身為企業經營者而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即令原告驟然簽署,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排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重大不利益,亦有失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從而,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款、第6款免責之約定自屬無效之約定。 四、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支付保全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保全設備、人員並裝設保全設施。而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極專業之設施及服務,且保全人員均由上訴人調派管理之情形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提供之設施及保全人員之服務是否有過失。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如課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以提供他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又被上訴人既為藏龍社區住戶之一,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從而,兩造間就上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關係,故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若身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被上 訴人時,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 即上訴人,應就其當時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而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消費者即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 324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等所提供者,乃專業之保全 及管理維護服務,原告身為相對弱勢之消費者,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過失(例如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巡邏打卡紀錄,被告僅以打卡機故障為由卸責),若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被告稱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五、電纜線即使使用年限超過10年,但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年限表僅供參考之用,系爭電纜線若非遭竊,再用上1、20 年是不會有問題的,故被告用固定資產年限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 參、被告則辯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故行政院於96年4月30日公告 「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3、8、10、13款免責事由,分別為「因甲方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自然或人為損害」、「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其他僅可因歸責於甲方、甲方人員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人者所致之損害」(甲方為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乙方為駐衛保全業者名稱),與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6款免責事由「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甲方住戶違反管制規定所致者由乙方負責協助追償」、「甲方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壞,但因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比對,顯見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6款免責事由(參卷第129至133頁表格),屬行政院公告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8、10、13款免責事由,難謂有何違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均未見前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免除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竟混淆視聽」等語,惟觀諸前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6款「依第19條第1款之駐衛時間或服務時間,乙方未能看管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第8款「標 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自然或人為損害」,可見即使係駐衛期間所發生之竊盜案件,均可列為免責事由。原告雖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以佐證兩 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6款無效,惟該案事實係因當日臺灣驟下豪雨,各處災情不斷,停車場監視器功能完善,保全員得預見損害發生,能及時透過監視器端查看地下室情況,卻未及時通報處理,與本案事實相去甚遠,自無由於本案援引適用。 二、系爭社區為開放性、無設置圍牆,遭竊電纜線位於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雖有固定出入口,但周圍仍可自由進出,縱是日間,每家住戶一樓大門均可直通地下室停車場,倘住戶忘記關門,有心人士亦可規避監視器而自由進出,原告何以逕認係被告未按時巡邏、監看錄影畫面所致。且查原告於 106年間為節省電費支出,於106年11月10日月會臨時動議及106年12月15日月會決議「請總幹事交代保全員外哨在晚上 10點以後,將各區地下室除車道外,其他停車位上方的電燈關掉」,且執行情形為「已於11月10日告知中控及夜哨」,本件遭剪斷及竊取之電纜線係位於車道旁,燈光昏暗,導致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無法在夜間完全發揮作用,原告雖主張 107年8月30日有監視器拍到竊賊之身影,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然有拍到身影,亦因光線不足,而有造成監控人員誤認為一般住戶之可能,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等之派駐人員未確實監看錄影畫面。原告明知107年7月22日地下室電纜線遭人剪斷、107年8月15日月會決議中有住戶反應地下室亮度不夠,仍不願改善地下室照明亮度,僅要求保全人員加強巡邏,卻又主張「倘被告等之派駐人員有確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亦能查覺並防止本件遭竊事件」等語,顯為原告卸責之詞。此可歸責於原告為節省電費,忽略監視器需要照明的特性,被告等之派駐人員自無法從監視器端得知有第三者侵入,被告雖定時巡邏仍未發現異狀。故而此等可歸責事由,所受到的人為損害,屬於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4、6款免責事由,故被告等自無須就此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甲區電纜線遭剪斷之照片(參卷第83頁)、要求加強夜間巡邏之決議(參卷第89頁)、系爭社區乙區電纜線遭竊照片(參卷第91至97頁)、報案三聯單(參卷第99頁),但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等未善盡巡邏、門禁管制責任,純屬原告主觀、片面推測之詞。 三、依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第3條「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 、門禁管理:社區門戶管控及按時啟閉大門、開關等,監控各個社區出入口嚴防閒雜人士出入;二、安全檢查:定時巡邏社區各樓層、地下室、停車場、頂樓等公共空間;三、協助緊急狀況處理:緊急災害或有違法情事發生時應立即應變協助處理」、第7條「乙方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 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四、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以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總幹事 及行政文書各一名,上班時間為每日八小時,月休六天,例假日則依管委會規定」、第7條「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 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三、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等契約文義,,服務內容僅門禁管理、安全檢查、協助緊急狀況之處理等,尚無從推論被告等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防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卷第157至166頁),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有包含此等較高之義務,卻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依約對本件遭竊事件無須負責。 四、揆諸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案例中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均包含防盜,顯與本件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3條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至於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 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之部分,該案係承審法官認為醫病關係 之訟爭,倘由病人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遂將舉證責任倒置,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其負擔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而需將舉證責任倒置為說明,自無須將舉證責任倒置之理。 五、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被告等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對於其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之主張,除未提出任何事證,兩造亦非第一次簽約,早在107年以前幾個 年度,兩造均曾締約,契約條款均相同,又是一年一約制,原告主張107年度簽訂之系爭二契約未經合理審閱,顯不足 採信。 六、被告詮鈦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廉雄,於案發當日一早經住戶通報有斷電情形,即立刻前往查看,並於發現電纜線失竊後立刻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6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2703號函可證,並無拖延之情形。 七、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㈠系爭社區甲區電纜線修復費4,40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未提 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㈡系爭社區乙區電纜線修復費841,70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縱然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然此筆金額尚須扣除殘餘電纜轉售之價金,並須計算折舊。而遭竊電纜線已經使用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的固定資產年限表,價值已剩不到10分之1。且原告為節省電費 而決議於每晚晚間10時關閉車道旁電燈,使監視器無法完全發揮作用,原告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系爭社區居民因斷電所受損失53,900元;原告僅片面指述有社區居民因斷電而受損害,卻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不足採信。 八、綜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分別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約書」,契約所定內容均不爭執。 二、系爭社區甲區停車場電纜線於107年7月22日遭人蓄意剪斷,系爭社區乙區停車場於電纜線107年8月30日凌晨遭竊,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後,被告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廉雄於107年8月30日當日即向警方報案。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甲區停車場電纜線於107年7月22日遭人蓄意剪斷,系爭社區乙區停車場於電纜線107年8月30日凌晨遭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告等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被告等據此前開約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社區電纜線修復費用、居民因斷電所生損害等共計9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分別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約書」,契約所定內容均不爭執,又系爭社區甲區停車場電纜線於107年7月22日遭人蓄意剪斷,系爭社區乙區停車場於電纜線107年8月30日凌晨遭竊,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後,被告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廉雄於107年8月30日當日即向警方報案,查兩造所定保全契約第三條委任管理服務內容:一、門禁管理:社區門戶管控及按時啟閉大門、開關等,監控各個社區出入口嚴防閒雜人士進出。二、安全檢查:定時巡邏社區各樓層、地下室、停車場、頂樓等公共空間。…,另管理維護契約第七條乙方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義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等語,皆因被告二公司派駐人員怠於履行契約義務,而未善為保全、公共設備之維護及勤務督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能舉證係因甲方(原告)或原告住戶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情形得以免責,至契約所訂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亦得以免責,與本件契約之本旨即原告訂立此約在保護集體住戶居家安全之維護,如宵小入侵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為保全或管理住戶安危之公司亦可免責,將使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喪失,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及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部分約定為無效,本件自應由負責管理及保全之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此因管理及保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肇生之竊盜損失依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核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額度,甲區電纜修復費4, 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應予核准,乙區電纜修復費用共計84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被告僅就電纜是 否應折舊為爭執,本件扣除工資部分167,400元(計算式: 70,200+97,200=167,400),電纜材料費為674,300元(計算式:841,700-167,400=674,300元),被告抗辯主張系 爭電纜使用10年,並未舉證,原告則以「即使使用10年也…」等語防禦,尚非自認,又不能證明確實之使用年限,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為依行政院106年所修 訂之固定資產折舊表,電纜之使用年限為15年,本院依已使用7年之半舊電纜予以折舊,方得事理之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電纜線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74,300÷(15+1)≒42,1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74,300-42,144)×1/15×(7 +0/12)≒295,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4,300-295,006= 379,294】,則乙區工資167,400元加上折舊後之電纜材料費用379,294元為546,694元(計算方式:167,400+379,294=546,694),原告所請甲區電纜修復費4,400元加上乙區電纜修復費用546,694元共計為551,094元(計算方式:4,400+ 546,694=551,094),原告所請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停電損失為53,900元,雖衡之一般經驗法則 停電常伴隨純粹經濟損失,惟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仍有舉證之責,否則法院 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定其損失數額,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3,900元即屬不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管理及保全契約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551,09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二公司或違反保全之義務或違反管理維護之義務,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即如被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為即無不合,求為判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 551,09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詮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一方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