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世慶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被 告 王端麒即慶光化工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意經營化工原料事業,向原告請求盤讓化工設備與原料,並請原告傳授化工原料製作配方、顧客資料,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技術指導費 用(名稱為「顧問費」),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分期10年 之方式給付。原告傳授被告化工原料製作配方、顧客資料後,被告卻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停止給付,而受有原告傳授化工產品調製技能、顧客群等不當得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化工原料製 作配方、顧客資料等利益事實上無法返還,其價值兩造約定以120萬元計,而被告僅給付106年5月至107年3月之費用共 計10萬元,尚有110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4月開始拒絕給付顧問費,並對原告惡言相向,誆稱其已經詢問過律師,契約有寫偷賣罰10倍等語(參卷第107至131頁),然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縱然認為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但原慶光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黃意雯,經營權為黃意雯所有而非原告,原告僅係負責化工產品之調配生產,有關慶光化工原料行之經營責任歸屬應存在於被告與黃意雯之間,原告自始即非慶光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亦屬無效。又縱然認為協議書有效,但所謂「私自販賣」,定義應為「自己有所作為而不令人知,買進貨品後再售出,從中賺取差價」,原告從未買進貨品,又怎有售出之可能,被告指稱原告私自販賣,屬事實上客觀不能。 二、觀諸訴外人黃意雯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卷第18至19頁),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1萬元,被告 並於106年5月開始給付。查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原告不可能免費或有義務傳授授化工原料製程、原告供應銷售等資料給被告,所謂120萬元顧問費性質上屬技術移轉費 用,係被告以年輕人沒有那麼多積蓄為由,請求原告讓被告以10年為期按月分期給付,此由106年5月原告清點存貨表均係商品價格,並無記載原料製作配方及顧客資料,可證明商品轉讓及技術移轉乃屬不同部分(參卷第133至143頁), 120萬元顧問費係技術移轉費用。且查慶光化工原料行尚登 記為黃意雯名下時,104年營收達900餘萬元,105年營收更 高達1千餘萬元(參卷第175至181頁),參以部分原告傳授 給被告之配方製程與成本計算表(參卷第157頁),及將原 告所知悉、經營之客戶全數移交給被告(參卷第161至165頁),可知原告傳授給被告之製程配方以120萬元計實屬非常 廉價,若非原告因心肌梗塞等疾病需要休養,加之被告懇求,怎可能輕易將將畢生研究所學以120萬元為代價傳授給被 告。被告取得原料製作配方及顧客資料,而得經營慶光化工原料行,自應給付技術移轉費用。 三、被告所稱偷賣部分,是大筆的給被告去做,原告只是做微微的附近的生意而已,原告不承認有偷賣的行為。被告所提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只能證明羅門興業有限公司有向達聯化工有限公司叫貨,不能證明是原告有叫貨。 肆、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辯以:一、原告原經營慶光化工原料行,嗣於105年5月間將慶光化工原料行轉讓給被告接手經營,並向被告表示其無工作收入,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顧問費1萬元,若被告就化工原料之經 營部分有疑問,都可以向原告詢問,兩造並簽有協議書,約定「一、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私自販賣貨品於客戶,乙方(即原告)需賠償販賣商品營業金額,並同意甲方不需再支付顧問費。二、乙方因有領顧問費,所有關於公司相關利益,不得有隱藏之資訊,如有查獲,甲方不需再支付顧問費。」(參卷第77頁),被告亦如期給付顧問費。孰料,被告在107年2、3月間,發現原告開設五光行、羅門興業有限 公司(參卷第85頁),並以羅門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達聯化工有限公司大量訂購液鹼、漂白水、食品用洗潔劑等原料(參卷第221頁),及陸續向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飼 料級及食品級小蘇打粉(參卷第223頁)作為販售之用,其 販售之產品與經營之業務均與原慶光化工原料行相同,並與原慶光化工原料行之客戶交易。被告更於108年7月10日至客戶粘金地之公司洽談業務時,恰巧碰到原告要向粘金地銷售貨品,有照片及錄影資料可證(參卷第225至227頁),原告顯有多次兩造間協議書所稱「私自販賣」之情形,被告屢次道德勸說,原告依然故我,是以被告自得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再按月給付顧問費給原告。再者,原告將慶光化工原料行轉讓給被告經營時,被告就已經給付轉讓價金250 萬元,原告本就應提供慶光化工原料行之庫存、客戶名單及技術配方等資產給被告,是以被告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上開顧問費僅係被告在原告不斷要求下勉強給予,並作為要求原告不得販賣貨品給原慶光化工原料行客戶之不競業補償而已,原告主張顧問費性質上屬技術移轉費用,但事實上原告在技術層面的貢獻微乎其微,且無法提出其給予被告何種技術指導,顯見其主張純屬無稽。原告既已違反兩造間協議內容,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110萬元,難謂有理。 二、又顧問費之記載,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意雯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帶約定,被告與黃意雯既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則關於顧問費支付之約定,亦已一併終止,原告再以該附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110萬元,並無理由。倘本院認被告仍應 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但關於顧問費之約定並未記載「如一期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之條款,是以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仍無給付義務。倘認原告就未到期之顧問費得預為請求,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顧 問費,為期10年,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已給付原告10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關於按月給付顧問費1萬元之約定,屬技術移轉費用 ,抑或是競業禁止之補償?倘若屬於競業禁止之補償,原告是否有違反前開不行為義務? 二、前開顧問費給付約定,是否屬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意雯間房屋租賃契約之附帶約定?是否因該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而消滅?三、被告辯稱其縱然應給付顧問費,但原告僅得請求已到期之部分;若得預為請求未到期部分,則應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其主張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二、兩造所訂契約應定性為營業轉讓契約,雙方約定於原告所經營化工廠之原址讓與被告繼續經營,包括人員、器具及製作技術(know-how)移轉及核屬商業機密之客戶名單之提供 ,應屬複合式契約,民間或稱盤讓頂讓契約,原告主張之顧問費訂於租賃書之尾端「附帶:每月應於(查應為付之筆誤)李世慶顧問費用1萬元,日期10年期」,應與租賃廠址及 營業轉讓整體以觀,則雙方於108年4月18日於本院和解終止租約,被告是否有義務繼續給付10年期中有關未到期之系爭顧問費,即有疑問,按締約人心目中所懷之目的稱為動機,在債權契約,該內建之目的為當事人所以願意依該契約負擔給付義務之原因,該動機原則上必須經雙方合意,提升為契約的生效要件或約定為契約內容,其相對人始應分擔該目的達成的風險。惟行為人單方之構想或盤算如觸及其表示內容本身,構成內容錯誤,行為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動機雖未經合意,但倘當事人雙方將之看成締約基礎,視為當然存在,不虞有變,以致未以約定的方式將其發生、存在或繼續存在提升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則其變更對於契約存在自有影響(參考黃茂榮著債法總論第40頁,98年版),此即有情事變更原則,本件兩造營業轉讓包含廠址承租為一整體契約,被告除已給付營業轉讓價額250萬元,則被告 於上址繼續營業期間固有義務給上開數額,但雙方租約終止,被告是否另擇他址續為營業尚未確定,原有之營業轉讓之契約是否繼續,悠關原告是否可繼續請求相關費用,且既與租賃契約連帶成為附約,租約已然因和解終止,如要請求原有之顧問費應與被告另立契約,而非依據原租賃契約之附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該項顧問費是否因租賃契約終止而不應給付,即有該法條介入之適用,本院認為在本件租約雙方終止前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顧問費共計13月每月1萬元之 顧問費共計13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之後顧問費因情事變更,租約終止,原告顧問費請求權應視為連同租賃權所包裝為整體之契約應一併終止,方符合契約本旨,該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違反專屬約定(卷第77頁),仍私自販售物品即屬違約,不可請求顧問費,惟被告並不能舉證兩造約定限制販售物品之種類品名,此攸關憲法保障之人民經濟自由經營權,自不能透過任意解釋加以限制,且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只能證明羅門興業有限公司有向達聯化工有限公司叫貨,不能證明是原告有叫貨,並違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租賃之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到108 年4月之每月顧問費1萬元,共計13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 顧問費及利息超過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