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津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坤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為被告公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每年營運均有獲利,自民國(下同)102年起至106年止,被告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受有股利分配共計675,426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受被告公司公 司所發放之前揭股利,日前向被告公司請求如實給付,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股東,既受有上述金額股利之分配,被告公司不予給付,爰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坤炎借名登記之股東,以及原告已概括授權將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讓與溫坤炎行使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兩造間並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而係贈與。 (四)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就系爭公司股份是法代溫坤炎出資,原告就此部分沒有意見。但其原因關係是出自於溫坤炎為了提供子女(溫芫鋐及原告)經營事業所贈與之股份。證人所提股利均由法代一併管理,這部分我們否認。(五)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被告公司及六毅公司都是家族企業,被告法代主張就證人及孫子的留學費用及家庭費用都是由被告法代支出,這是符合一般家族企業的常態,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溫坤炎之長媳,惟原告於106年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長子溫芫鋐離婚。被告公 司係溫坤炎完全出資設立之公司,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原告所登記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係因溫坤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屬溫坤炎所有。原告既係溫坤炎借名登記之鼓動,是原告之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應屬溫坤炎所有,原告於借名登記時以概括授權將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讓與溫坤炎行使。原告既已將系爭股利概括讓與溫坤炎由溫坤炎支配行使,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股利。 (二)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原告要跟溫芫鋐離婚要求2千萬元,是溫坤炎出的,原告兒 子出國留學也是溫坤炎出的,公司是溫坤炎一手創立,原告很多家庭費用也是溫坤炎出的。 (三)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證人溫芫鋐目前因為公司經營及財產問題與被告法代關係不好,所以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且證人也稱馬駿公司成立之後都沒有開過股東會,而且股東也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分配過盈餘,可見長久以來原告及溫坤炎以外的其他股東都沒有行使股東權的事實,而且證人也稱,其家庭費用及子女留學費用確實由溫坤炎負擔,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的股東,並且有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盈餘等相關事情,而且溫坤炎也確實有支付原告的贍養費,還有之前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留學費用,應該以證人溫玉霞所稱原告是借名登記股東較為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應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爰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股利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坤炎所贈與,被告公司則以係借名登記云云抗辯。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一事,已如上述,經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被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子溫芫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對於系爭被告公司公司股份之登記及移轉情況是否瞭解?)我父親以前是賣水果,後來我父親與叔叔成立三峰工業社,我姐姐做會計,後來做的不錯,就拆夥,後來我父親就另外成立永全工業社,後來我想一直幫人加工也不是辦法,後來就成立六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做的不錯,擴展業務就成立馬駿公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股份如何登記?)股東是我母親,我父親,我,我太太,我姊夫,我姐姐。」、「(股東有無出資?)都是長輩給我們的。」、「(成立公司的錢是誰出的?)只是登記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出的錢。父母親也沒說,只是說要給我們,要我們認真打拼。」、「(所以當初被告公司公司的股份,是你父母親贈與給你及你太太的)?是。是為了鼓勵我們。這是很正面的說法。就是因為六毅辦的很好,所以才會有後面的馬駿,而且名字都是我取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女溫玉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對於被告馬駿公司的股東成分及股份轉移的經過是否知悉?)我只知道當初要登記的時候股東不能只有一個人,所以就把我父親溫坤炎、我、黃輝浪、溫俊德、葉昱妏登記為股東。」、「(是否知道股東有無投注資金?)沒有。資金是溫坤炎出的,其他人都沒有出。」等語,審酌證人溫玉霞對於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及內部關係自承並不詳知,被告公司亦不能提出原告持有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證明,應以證人溫芫鋐所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公司股份,係由溫坤炎所贈與,堪予認定,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惟按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 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0條第1、2項、 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據證人溫玉霞到庭證稱,「(有無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沒有。」、「(有無討論過如何分配股利?)都沒有。」等語,另證人溫芫鋐亦到庭證稱,「(馬駿公司自成立之後有無分配股利、股息?)公司沒有分配過股利、股息,只有領費用,就缺錢的時候跟父母親拿,也沒有計較薪水多少。只是一心一意把公司辦好,不讓別人看不起。」、「(公司成立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足認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就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之分配方式及金額作成任何決議,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明被告公司曾通知發放紅利及股息,其所述自難採信。至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據,主張被告公司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等詞,惟此為被告公司是否稅捐申報不實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曾就股息、紅利之發放方式及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作成分配之決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