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方依婷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被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被 告 詹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9,061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10元。」,復 於108年8月8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061元,及自108年8 月9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 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在國道1號公路 南下211.1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因原 告當時懷有身孕,於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體出血、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形,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69,061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69,06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69,061元,並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胎兒腹裂畸形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先證明就胎兒腹裂畸形與本件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腹裂為先天性腹壁發育不全在臍旁留有全層腹壁破缺損、有內臟自缺損處脫出,是一種罕見的腹壁發育缺陷畸形症狀,本件車禍發生並非一定造成腹裂畸形之症狀。且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僅101,712 元,非原告主張之169,061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胎兒腹 裂畸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仍據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原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下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懷有身孕,因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體出血、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形,據其提出蘋果日報105 年6月21日報導、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書、妊娠評估報告、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單據、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詹凱傑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而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胎兒有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被告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凱傑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又被告詹凱傑受雇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 擦裂傷之傷害,且車禍當時懷孕,因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 緊肚子致胎兒腹裂畸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61元云云;經被告核對後,僅其中101112元屬原告因而所支出之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六萬餘元是吳昱震所受損害,與本件車 禍無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係本件車禍0造成,此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9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胎兒腹裂畸形和胎位不正皆與 產婦方君體質無關,為機率之問題。胎兒腹裂畸形為胚胎發 育時腹壁沒有閉合,胎位不正約佔妊娠5% -10%之機會,此二項皆與外力無關。」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 、胎位不正等情形,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難憑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169,061元醫,於101112元範圍內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詹凱傑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過 程及因傷後之治療,且車禍當時原告懷孕中,身心必痛苦難 耐,並參酌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剖腹生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 位,被告詹凱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51112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