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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告
廖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5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內容為從事動物用藥之產品銷售與款項收受,具體內容為先拜訪客戶確認客戶動物用藥需求,並將客戶需要動物用藥品項、出貨日期、付款條件輸入原告公司系統製作成電子訂單,原告公司依電子訂單即知悉各筆款項到期日,每週原告公司皆會對業務人員就逾期未收帳款進行跟催,然被告負責之客戶帳款常有逾期未收回情形,累計至107年10月止,逾期帳款已達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原告公司多次開會請被告說明,被告僅稱會負責償還,惟仍常未依期限償還客戶帳款,原告公司遂於108年2月20日召開會議請被告說明逾期帳款未收回原因及償還計畫,被告於原告公司整理客戶逾期帳款之訂單資料自認:「本人承認上述款項,陸佰玖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整,全數向客戶收完現金挪用,其中參佰伍拾萬挪用借了林姓朋友,剩餘參佰肆拾萬左右私自挪用投資樹木景觀盆栽。」,經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當日,尚有私自挪用款項3,555,780元未返還予原告公司,經被告於108年3月及4月間償還部分款項後,原告公司尚受有2,029,46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聲明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所負責逾期帳款之客戶訂單資料明細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本院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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