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東輝 陳孫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文 被 告 林百川 凃義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昌實業股份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林百川、凃義平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其姓名,)擔任董事,嗣後林百川更獲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然訴外人即股東賴素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以林百川、凃義平違反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賤賣財產為由,提 出解任該2人之董事職務之議案,卻未決議通過。原告陳東 輝、陳孫治(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均係立昌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4,000股、6,000股,各占立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0股之1.48%、2.22%,合計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於上開解任董事職務提案未通過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解除董事職務之訴。又林百川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前董事長陳東輝於106年9月16日遭解任)、凃義平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分別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等執行董事業務,具有下列有重大損害立昌公司之行為: 1.被告2人於106年12月4 日以立昌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立昌公司106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應為106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之誤載),並載明討論提案為:「1.本公司暫停營業案。2.本公司高雄廠出售案。3.本公司員林廠出售案。4.本公司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案,召集時間地點。」,陳東輝接獲上開通知函後,認為第1、2、3 項議案攸關立昌公司未來存廢,應遵循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並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辦理,故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表明當日不出席,並不參與表決。然被告2人仍執意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而出售高雄廠及員林廠之提案,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85條第5 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依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凃義平、訴外人王阿香、林百川、訴外人陳慧文等4人,缺席之董事為:詹盛洧及陳孫治、陳東輝等3人,而立昌公司之董事共計7人,依當日實際出席之董事人數4人,尚未逾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被告2 人均明知出席董事人數不符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依法不得作成決議,竟仍通過上開議案作成決議,並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作為107年1月14日立昌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並經股 東會通過「1.本公司高雄廠出售。2.本公司員林廠出售案。3.本公司暫停營業。」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2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揭董事會決議及據以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違法、無效之決議,竟仍無視司法程序進行,持續以低價賤售立昌公司之機器設備、貨車等生財器具,並大肆拆除立昌公司之高雄廠房,且將廠房內之生產設備搬空殆盡,顯見被告2 人為立昌公司處理事務,確已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公司利益甚明。 2.凃義平明知立昌公司所申請之污水處理程序,必須先將粉漿水排放至該公司設置之粉漿收集槽、廢粉漿水收集槽存放,再依次經由沉澱池、PH調整池、調勻池、厭氧池、曝氣池、生物沉澱池等槽體後,始得排放,且立昌公司依法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流量。凃義平竟基於申報不實之故意,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在立昌公司員林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之初沉池裝設沉水馬達,再透過管線抽取廢粉漿水,交由訴外人盛茂畜牧場即李盛茂載運作為豬飼料食用;再自105年間某日起,利用2吋管排放粉漿水至立昌公司員林廠後方之田中央排水一分線內,而逕以未計入繞流管所排放水量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立昌公司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2月8日夜間前往立昌 公司巡查,發覺立昌公司繞流管1條排放至後方田中央排水 一分線內之水質採樣,均嚴重超過合格之標準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凃義平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立昌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提起公訴,立昌公司亦因此遭勒令停工處分。凃義平身為立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竟為上揭違法行為,造成立昌公司遭勒令停工處分,足認凃義平擔任董事執行業務,顯有重大損害立昌公司之行為,且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3.林百川明知公司之票據信用攸關公司之財務是否健全,且為對外能否正常營運之重要資訊,而立昌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有跳票紀錄。詎林百川擔任立昌公司董事長後,明知公司資金足以支應對外簽發支票之票款,竟基於損害立昌公司票據信用的故意,指示立昌公司協理即訴外人王阿香於106年10 月30日,攜帶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之取款單及支票帳戶存款單,要求當時仍登記為立昌公司董事長之陳東輝用印,以轉存至立昌公司支票帳戶。然林百川將其中200 萬元提領後,竟未用於給付公司票款,造成立昌公司作為給付泰竣公司工程款,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均跳票,致使立昌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及社會上商譽嚴重受損,堪認林百川執行董事職務,確有重大損害影響立昌公司之行為。 (二)被告2人本即為立昌公司之董事,嗣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再選 任為董事,其等於前屆董事任期期間,原應忠實執行職務,以謀求立昌公司之最大利益,卻有諸多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該等違法行為之解任事由,應有延續性,不以當屆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經股東賴素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解任被告2人董事職 務之議案,並進行實質討論,股東會卻未為決議將該2 人解任,該解任董事乙案縱有程序上之瑕疵,然未有股東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出撤銷其決議之訴訟,則該決議已確定有效,自已該當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程序要件,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該2人之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①林百川擔任立昌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②凃義平擔任立昌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 1.公司法第200 條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依目的性解釋,應指公司股東會未通過「合法」之解任董事議案,而不包含未經撤銷之「不合法」議案。股東賴素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不合法」議案,原告自無從據此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 2.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在場「贊成」解任董事者,始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而不包 含僅「附議」卻「未於表決時表示贊成」之人。蓋會議規則第32條既明定:「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附議」僅係作為動議成立之要件,其本身並不具有對議案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思。縱陳東輝曾「附議」,卻未於表決時「贊成」解任董事,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依公司法第200 條提起解任「現任」董事職務之訴,應以立昌公司曾於「現任」董事任職期間,召開股東會作成合法但未通過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為前提,然於股東賴素靜提案解任「當時」董事之際,於該次股東會「新」選任為董事之林百川、凃義平並未立即向立昌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係於會後始出具願任同意書並就任,則其等既未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選任董事之決議而當然成為董事,自不可能成為賴素靜於臨時動議中提案解任董事職務之對象。 4.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以發生於當屆董事任內者為限,而不及於過去非當屆董事任內之事由。倘允少數股東得以各別董事過去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任意解任當屆董事,不僅有違當屆多數股東選舉董事之意思,亦恐永久剝奪特定董事將來再次當選董事之機會,更有可能使公司法第200 條淪為少數股東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工具。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執行職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均係發生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林百川、凃義平為新任董事之前。原告以被告2 人前次任期內所生事由,而非於現任董事期間所生之事由,作為提起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之依據,自非適法。(二)原告於立昌公司105年度第5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中,曾共同作成出售高雄廠之決議,然於嗣後作成出售高雄及員林廠決議之106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卻怠忽董事職責,刻意缺席,亦未委由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並表達反對意見,致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達形式上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嗣竟對此提起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行為係惡意阻撓立昌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出售廠房議案既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顯見多數股東均係贊成該議案,且不認此將對立昌公司造成何重大損害,被告2 人參與該次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執行職務重大損害公司之情事。又於陳東輝所提起確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前(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仍屬有效,被告2人為維持立昌公司正常營運,本於董事職責執行該次股東會決議,且立昌公司出售該等設備之款項,均係用於支應員工之勞工保險金、退休金等依法應辦理之事項,則上揭處分行為自難認有違背法令、章程或重大損害立昌公司之情事。陳東輝違背董事義務在先,卻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認無效之結果,倒果為因,惡意指摘被告2 人有損害立昌公司利益之行為云云,自無理由。又立昌公司高雄廠房因部分屬違章建築,日前即遭主管機關函知應儘速改善。立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依法主動拆除違章廠房,何來原告所稱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情事。 (三)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者既以「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為前提,則在股東會提案之說明攸關股東意見表達及最終決議形成之情況下,自應認未經提案人說明及股東充分討論之解任董事職務事由,不得作為將來提起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之理由。否則,除有違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意旨外,亦將對當時參與作成決議之股東造成突襲,且嚴重影響公司治理之穩定。股東賴素靜於該次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提案提出「案由:解任董事林百川、董事凃義平。」臨時動議案之說明為:「因違反公司法200 條賤賣財產。」,顯見股東賴素靜所提出解任被告2 人董事職務議案之事由為「賤賣財產」,故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其他事由(即所指凃義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林百川使立昌公司開立之票據跳票等事由),皆非合於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而得訴請解任被告2人董事職務之事由。 (四)陳東輝於擔任立昌公司董事長期間,即已接獲主管機關來函告知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凃義平並以簽呈要求陳東輝切莫排放廢水,然其均置之不理,以致立昌公司最終仍遭主管機關為停工之裁處,陳東輝對立昌公司停工之事由及責任,自難辭其咎。至於凃義平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部分,現仍為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於該案判決前,原告實無從臆測凃義平有如其所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五)林百川雖不否認有請立昌公司協理王阿香攜帶取款單及支票帳戶存款單,向時任立昌公司董事長陳東輝用印以取款之事實,惟立昌公司究應優先清償何項債務、或應優先執行何項公司決策,本屬林百川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如何行使董事權限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僅因林百川未依前屆董事長陳東輝所為規劃,優先執行特定業務,即認林百川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立昌公司之情事。且林百川當時之所以未將陳東輝原規劃作為給付泰竣公司票款之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係考量立昌公司與泰竣公司間契約存有爭議,為避免立昌公司損害擴大,始暫將陳東輝擬給付與泰竣公司票款之規劃予以擱置,並優先將該筆金額用於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用,林百川上開行為係合理之經營判斷決策。且立昌公司與泰竣公司間給付票款及工程款爭議,其中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判決立昌公司勝訴,則原告主張林百川此部分所為係重大損害立昌公司,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東輝、陳孫治為立昌公司之股東,陳東輝並擔任董事,其等分別持有立昌公司股份4,000股、6,000股,各占立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0股之1.48%、2.22%。 (二)立昌公司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8年2月23日屆滿,於108年2月24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百川、凃義平擔任董事。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上開決議後30日內,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 (三)股東賴素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以董事林百川、凃義平「因違反公司法第200 條變賣資產」為由,提案解任林百川、凃義平自同日起之董事職務,經陳東輝附議後,決議未通過。陳孫治投票贊成,陳東輝未投票。 (四)林百川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前董事長陳東輝於106年9月16日遭解任)、凃義平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分別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五)立昌公司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106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通過「1.本公司暫停營業案。2.本公司高雄廠出售案。3.本公司員林廠出售案。4.本公司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案,召集時間地點。」之決議;又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並檢附上開董事會決議,作為股東常會討論議案,決議通過「1.本公司高雄廠出售。2.本公司員林廠出售案。3.本公司暫停營業。」(即系爭股會決議)。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認上開董事會提案2、3及上開股東常會案由1、2所為決議無效確定。 (六)凃義平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立昌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審理中。立昌公司因排放污水遭停工處分。 (七)立昌公司開立與泰竣公司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及面額177萬元之支票均未承兌。 (八)泰竣公司起訴請求立昌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判決駁回泰竣公司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 (二)若肯認,原告以被告2 人依無效決議,賤售公司財產並拆除廠房,而有重大損害立昌公司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其等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以凃義平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林百川使立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提起本訴訟?若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為董事或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方藉股東行使訴權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然解任董事涉及公司內部管理事務,故該條方規定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處理,亦即於股東會提出及表決解任董事議案,而未能決議解任時,始由司法介入干涉。又鑑於董事為重要業務執行機關,若任意變更恐有礙公司營運安定,故決議解任董事應循法定之發動要件與決議程序,以昭慎重。不但須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上載明董事解任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始能符合法律要求,此觀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基此,為貫徹公司法第200條要求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之立法 精神,俾符合公司法200條僅為同法第199條之補充規定性質,公司法第200 條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應指股東會未通過「合於法定程序」之解任董事議案始當之,否則即難認已符合本條起訴之前提要件。蓋倘任令少數股東得以提出臨時動議方式,作為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之前提基礎,除剝奪股東事先知悉並決定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表決之權利行使,且違反公司自治精神,並使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形同具文,使少數股東得任意提起訴訟,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是以,如股東會未有合法提出之解任董事議案經決議未通過時,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仍不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之。 (二)查立昌公司於108年2月24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百川、凃義平擔任董事,股東賴素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以董事林百川、凃義平「因違反公司法第200 條變賣資產」為由,提案解任其等自同日起之董事職務,經陳東輝附議後,決議未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素靜所提解任董事議案,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是賴素靜既未於股東會提起合於法定程序之解任董事議案,經表決不通過,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前提要件,是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訴訟。至原告主張上該解任董事議案縱有程序上瑕疵,然未有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出撤銷其決議之訴訟,則該決議已確定有效,自已該當公司法第200條「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此一程序要件云云。然賴素靜所提不合法定程式之解任董事議案既未經決議通過,而不成立,股東自無從訴請撤銷此部分決議,原告上開所陳,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被告2人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法所不許,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解任被告2人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支票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1 │106年10月28日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BU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2 │106年11月28日 │17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BU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合計│ …… │377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