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原 告 廖舒女 被 告 許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①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持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原告 等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惟上開調解筆錄係對票款給付事件所為調解程序,此就該調解筆錄所載案由欄觀之即明,該調解筆錄成立於96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10年,早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茲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兩造曾於96年11月27日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達成債務和解,渠等間有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取得 對原告李家成及廖舒女之債權名義。被告迭向原告等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2人遂於104年2月3日以裕成工程行廖舒女名義,開立15萬元之支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1066226,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由李家成及廖舒女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詎系爭支票嗣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多次向原告2人求償未果,遂於 107年4月10日執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家成之財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54001號受理在案。原告2人於104年2月3日以系爭支票欲償還本件債務,自屬對本件債務之承認,原告2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嗣後於107年4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超過5年之 時效,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6年度彰簡 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係對票款給付事件所為調解程序,該調解筆錄成立於96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10年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應堪採信。被告雖於107 年4月10日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係 在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則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㈡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一部清償之承認行為,視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答辯稱原告2人於104年2月3日以裕成工程行廖舒女名義,開立15萬元之系爭支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1066226)予被告,並由 李家成及廖舒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對本件債務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堪認被告之答辯為真。則原告既已拋棄時效之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已拋棄時效利益,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以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