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陳清權 被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 號公路與東外環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揭機車,因而不慎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外斜視、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此,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購買盥洗用品、尿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3,102 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 萬2,206 元(即:1 萬8,566 元+3,640 元=2 萬2,206 元)、華佗中醫診所醫療費6,160 元、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856 元、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2,850 元、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150 元、藥品與推拿費用共2 萬3,700 元(即:藥品費用400 元+眼藥品費用9,740 元+中藥費560 元+推拿與藥布費用7,400 元+仁春藥局藥品費用5,600 元=2 萬3,700 元)、配眼鏡費用4,500 元、就醫車資1 萬5,000 元、小吃店之房租、水電支出費用9 萬元、小吃店營業損害40萬4,000 元、慰撫金31萬6,960 元等語(按:上開請求各項目之金額總計應為89萬9,48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07 年3 月9 、30日醫療費460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故爭執。 (二)對於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因原告只有提供收據,沒有提供診斷書,致被告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爭執。 (三)對於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因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故爭執。 (四)對於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爭執。 (五)對於藥品與推拿費用: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支出之必要性,故爭執。 (六)對於配眼鏡費用: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爭執。 (七)對於就醫車資:因原告未有實際支出,故爭執。 (八)對於小吃店之房租、水電支出費用:因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故爭執。 (九)小吃店營業損害:因原告並未證明小吃店有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開店經營202 日,及小吃店每日可賺2,000 元等事實,故爭執。 (十)慰撫金:認以10萬元為適當。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 號公路與東外環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前揭機車,同沿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俟被告為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竟貿然跨越屬於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並於超車時未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乃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側顴骨骨折、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該檢察官上訴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請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購買盥洗用品、尿壺之費用共1 萬3,102 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 萬1,746 元(即:1 萬8,106 元+3,640 元=2 萬1,746 元)、華佗中醫診所醫療費6,160 元。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 (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 萬9,592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7 頁;按: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為本院所漏載,應予補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3 月9 、30日醫療費460 元、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856 元、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2,850 元、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150 元、藥品與推拿費用共2 萬3,700 元(即:藥品費用400 元+眼藥品費用9,740 元+中藥費560 元+推拿與藥布費7,400 元+仁春藥局藥品費用5,600 元=2 萬3,700 元)、配眼鏡費用4,500 元、就醫車資1 萬5,000 元、小吃店之房租、水電支出費用9 萬元、小吃店營業損害40萬4,000 元、慰撫金31萬6,9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屬於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以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於超車時未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 (1)原告請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購買盥洗用品、尿壺之費用共1 萬3,102 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 萬1,746 元(即1 萬8,106 元+3,640 元=2 萬1,746 元)、華佗中醫診所醫療費6,1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3 月9 、30日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3 月9 、30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之疾病,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醫院107 年3 月9 、30日醫療費460 元(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7 、9 、11頁),並提出該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25、71頁),然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庭均未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疾病,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再者,依該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病人(按:即原告)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本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主訴同年2 月後、車禍後,雙腳冰冷,疑似下肢動脈阻塞,經000-00-00 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下肢動脈無明顯損傷,雙腳冰冷非血管問題引起,難以判定與車禍有關。」等語(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至該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此疾病,應僅為醫師之初步診斷而已,尚未經儀器精準確診,且於107 年3 月22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後(按:電腦斷層報告於107 年3 月29日完成,因此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回診看報告《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203 、285 、286 頁》),原告之下肢動脈並無明顯損傷,則此疾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容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3 月9 、30日至該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受有此疾病,並支出此費用,即遽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 (3)對於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6 月22、25日至聖一中醫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856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1頁;按:107 年6 月25日雖未經醫師門診,而僅針灸處理,但該日與107 年6 月22日相距甚近,且107 年6 月22日亦有針灸處理,故此應為在該診所接受門診1 次之病患,即得不再經過門診,而得直接接受針灸處理數次之治療方式,故本院以下一併論述此費用之理由),並提出收據為證(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75 頁)。依該診所函覆結果所示(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時,主訴其自107 年1 月起左足冰冷,車禍引起合併腰椎L3-4-5壓迫,及有腦出血史、看東西模糊、胃口食慾可、大便可、鼻鳴,經醫師診斷為過敏性鼻炎及下背痛,且初步判斷只有下背痛和腰酸痛相似,可見原告此次就診之主訴已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經醫師所診斷出之下背痛病症,核與系爭傷害中之腰部以下麻痛大致吻合,故本院認此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醫療費,應可採信。 (4)對於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前往杏言外科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2,850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81至85頁)。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後,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至108 年4 月22日就診之原因為左側下肢感覺異常,經依臨床主訴判斷為神經感覺異常、神經炎等病症,而此等病症與系爭傷害中之腰椎椎間盤疾病或有相關,需臨床神經學進一步檢查等語,有本院函稿、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9 頁),可見原告經該診所診斷出之此等病症與系爭傷害中之腰椎第3 節至第4 節椎間盤突出具關連性,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醫療費,應屬有據。 (5)對於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視力不清,因此有前往陽明眼科診所檢查,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50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收據為證(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87 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斜視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再者,依該診所108 年1 月19日函所示(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至該診所就診時,雖經醫師理學檢查後未發現有外斜視,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斜視傷害,非無可能屬間歇性外斜視,而僅間歇性地發生,此由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該醫院診斷其仍有外斜視之病症一節(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27頁),益徵明顯,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此次至該診所就診未經診斷出有外斜視,即全然排除原告此次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況且,原告於此次就診時即已向醫師主訴其在約2 個月前之交通事故後即有複視好幾星期(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151 、153 頁),可見原告此次就診已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故本院認此醫療費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為檢查、治療外斜視所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醫療費,應可採信。 2、藥品與推拿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讓系爭傷害早日痊癒,遂依醫師建議購買藥品、眼藥品(含眼藥水、新萬仁日岩眼藥水、迅速清、大正愛力舒眼藥水、蟳殼精、日岩視野明眼藥水)、中藥、藥布、仁春藥局藥品(含蟳殼精、循利寧),並接受推拿,故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與推拿費用共2 萬3,700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7 、11、13頁;本院卷第61、6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81、85、91至101 頁;本院卷第87、89頁)。由該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觀之,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自行購買藥品、眼藥品、中藥、藥布、仁春藥局藥品,並接受推拿,然其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等藥品、眼藥品、中藥、藥布、推拿為其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服用、黏貼或接受之物及治療;況且,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至108 年6 月10日購買藥品、眼藥品、中藥、藥布、仁春藥局藥品、接受推拿之期間,仍有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杏言外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治療,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購買藥品、眼藥品、中藥、藥布、仁春藥局藥品、接受推拿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以該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即遽認此等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請求,不應准許。 3、配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視力模糊,故有至中美眼鏡行配眼鏡1 副以輔助視力,故請求被告賠償配眼鏡費用4,500 元(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107 年2 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83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斜視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再者,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曾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外斜視之病症一節,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此次就診之日既與其配眼鏡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見原告應是為矯正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斜視傷害,始至該眼鏡行配眼鏡1 副,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並具必要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洵屬有據。 4、就醫車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癒,所以有請友人開車搭載其出院及至醫院就診共25次,且每次均有給付600 元給友人作為車資,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車資1 萬5,000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關於此車資之去向時,原告卻又陳稱:其有時是請友人載,有時是搭火車或計程車,都沒有收據,其不知友人之名字或綽號,亦不知如何聯絡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其上開主張互核,除就醫方式究為友人開車載乘,抑或自行搭火車、計程車一節已有不符外,友人既為原告之朋友,則原告理應知悉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約定就醫時間,然原告卻又陳稱其一無所知,顯違常情,則原告是否確有支付此車資予友人,誠有疑問,故原告此請求,難認有據。 5、小吃店之房租、水電支出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向陳山琮承租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作為店面,以與其配偶黃秀梅合力經營小吃店,而其經營小吃店須支付每月房屋租金8,000 元及水電費2,000 元,然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小吃店自107 年1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7 年10月底均無法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2 月至107 年10月共計9 個月之房租、水電支出費用共9 萬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3 頁),然原告已陳述:小吃店是其與黃秀梅共同經營,且若營業,都是黃秀梅在弄,而其則是在旁邊幫忙(見107 交易752 本院卷第97頁;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5頁),可見小吃店並非由原告獨自經營,且尚非不得由黃秀梅繼續經營小吃店;又原告復陳稱:其因系爭事故,向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認定其所受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屬於11級,並給付其保險金5 萬5,07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提出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意外殘廢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惟由該給付表觀之,原告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11之「失能程度」欄上是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確已影響其勞動能力,而致小吃店有停業之必要,容有疑義;再者,縱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須支付小吃店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須額外支出此等費用,故難認此等費用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僅泛稱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停業9 個月,並未舉證以具體說明,故本院認原告此請求,難認有理。 6、小吃店營業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與黃秀梅經營之小吃店每日毛利約2,000 元,且小吃店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從107 年1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10月底共有202 日之營業日停業,故請求被告賠償小吃店營業損害40萬4,000 元等語(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已陳稱:其平常沒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主張以每日毛利2,000 元作為計算小吃店營業損害之基準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再者,依前所述,原告非不得由黃秀梅繼續經營小吃店,且小吃店是否有停業之必要及確因系爭事故停業9 個月,亦有疑義,故原告此請求,尚非有據。 7、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跨越標示明顯之雙黃實線以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於超車時未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甚而傷及腦部,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47、48頁),原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為0 元,且名下有財產158 萬2,500 元,而被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為26萬4,386 元,且名下有財產20萬2,3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萬9,364 元(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購買盥洗用品、尿壺之費用共1 萬3,102 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 萬1,746 元+華佗中醫診所醫療費6,160 元+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856 元+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2,850 元+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150 元+配眼鏡費用4,500 元+慰撫金24萬元=28萬9,364 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 萬9,592 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萬9,772 元(即:28萬9,364 元-3 萬9,592 元=24萬9,77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見108 交簡附民11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