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黃堆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原 告 黃謝燕玉 黃瑞鎮 黃瑞霖 黃寶鳳 黃寶市 黃仁心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揚 被 告 利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鄭光哲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超 被 告 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政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堆哲起訴請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利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政公司)連帶賠償,嗣後追加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追加黃謝燕玉、 黃瑞鎮、黃瑞霖、黃寶鳳、黃寶市、黃仁心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9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被告泰勒公司、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黃永同所有,黃永同於民國96年9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芬園鄉公所於107年7月間辦理「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內排水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利政公司承攬,被告泰勒公司為監造單位,被告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為監管單位。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1日施工期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22棵荔枝樹遭利政公司施工人員毀損,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為每棵5萬元,損害 共110萬元。 ㈡本件施工地點錯誤,係因芬園鄉公所指界錯誤或不明確所致,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芬園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在施工前,應由發包單位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再由發包單位依界樁指界予承包商,承包商再依界放樁樣施工。芬園鄉公所稱工地所設之施工告示牌,實為竣工告示牌,為接近完工後所立。施工前及施工初期皆無設立任何施工告示牌。其上所登載之施工日期,自是配合後期情況登載。經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示資料,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3日。芬園鄉公所何以尚未報請核准開工,拒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依芬園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喪葬設施由芬園鄉公所管理,系爭區域內設有殯葬管理所,置有管理員。一般人如何在有管理員的地域內隨意張貼公告。施工廠商如何在鄉公所不知情下進駐大型機具,且未報准開工卻能施工開挖大片面積,明顯管理缺失。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陳兆志從始至終皆知情,在107年8月22日前既已填妥全民督工回報表至彰化縣政府呈簽。且彰化縣政府函已清楚說明,建請依第11點規定,督促承造人與受損害人進行協議。難道地方行政機關施工損鄰,主辦機關連介入督促協議都不需要,且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芬園鄉公所上級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被告芬園鄉公所應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 ㈢被告芬園鄉公所、利政公司均有過失;被告泰勒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被告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管單位,對於施工地點亦有監查是否正確之責任,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利政公司答辯: 1.對於利政公司之僱工於107年7月21日於工作之際,不慎砍斷原告之荔枝樹不爭執,惟原告應就其受損害荔枝樹之數量、樹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劉曜誠於本院10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證稱「(問:雙方有無確認砍了多少樹?)當時有,只有我在場,包含公所的地是25棵,有一排樹是種在公所的土地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原告種植在 芬園鄉公所土地上之荔枝樹之所有權,歸屬於芬園鄉公所。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上遭鏟除之荔枝樹之數量。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實驗所函稱「荔枝樹為生長於亞熱帶至熱帶果樹,因其並非工程用材,且木材樹輪不明顯,故有關荔枝樹之樹種及樹齡鑑定一事,本所歉難提供協助」等語,可知荔枝樹之樹種及樹齡均難以鑑定。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價報告書僅記載「鑑定價格依據:樹種40年左右,且有持續照顧並收成之果樹,價格一致,差異不大」,未說明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依據。又上開鑑定報告每棵均價皆為5萬元,未提出該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 屬會員歷年就荔枝樹實際之交易價格紀錄以資佐參,且該公會究竟有無從事荔枝樹之交易紀錄,本有疑慮。故鑑定結果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芬園鄉公所答辯: 1.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坐落於芬園鄉圳墘段861、863、865及866地號土地,芬園鄉公所係委由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單位,泰勒公司負責監造設計,並於107年4月11日決標,由利政公司得標承包系爭工程。又芬園鄉公所與利政公司所簽工程契約書,係約定給付一定價金,委由利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當屬承攬契約。芬園鄉公所已委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系爭工程相關單位即專案管理單位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設計單位泰勒公司、施工廠商利政公司等到場實施系爭工程範圍即芬園鄉圳墘段861、863、865、866等地號土地之鑑界作業,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釘立紅色界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係於107年7月21日因利政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曜誠錯看施工範圍之界樁,在現場指示擔任挖土機駕駛之訴外人吳德華時,不慎施作至系爭土地,因而誤將其上種植之荔枝樹予以剷除,芬園鄉公所並無原告所稱指界錯誤或不明確之情事。 2.系爭工程係於107年8月1日開工,上述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而係正式報請核准開工前,利政公司事前並未通知芬園鄉公所107年7月21日有委請挖土機進場,故事發當時僅有訴外人劉曜誠和吳德華在場,芬園鄉公所並不知悉。而利政公司當下本欲與原告私下協商、達成和解,因而未及時告知芬園鄉公所,芬園鄉公所自然不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確認毀損情形。可見芬園鄉公所雖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惟系爭工程係委由利政公司施作,本件誤砍荔枝樹事故係發生在芬園鄉公所核准開工前,利政公司自行決定僱請挖土機進場協助放樣作業(確認施工範圍),與芬園鄉公所之發包行為,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芬園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利政公司施工致發生誤砍荔枝樹事故等情。本件誤砍荔枝樹事故既為利政公司之受雇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純屬利政公司之疏失,非受芬園鄉公所指示或要求。 3.芬園鄉公所曾於107年6月2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為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基地遭他人占用,遂請利政公司製作告示牌,公告施工區域及範圍,並預計在7月底由芬園鄉公所函 請利政公司開工,該次會議紀錄於第5點載明「有關上述私 人果樹占用基地範圍部分,請殯葬所查明占用者;另請施工單位製作告示牌,公告本案施工區域及範圍,勿讓私人占用。」,故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施工公告、施工告示牌,均非芬園鄉公所製作張貼,而係由利政公司在開工前所設立。 4.芬園鄉公所於107年7月30日再次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時始確認,利政公司應於107年8月1日前申報開工,不可未經核准 動工,工程保險應自申報開工日起生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監造單位說明事項第一項「履約期間:機關通知107年8月1 日前申報開工,於開工日起225日曆天內竣工。」、第四項 :「工程保險:自申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嗣利政公司出具開工報告及檢附工地負責人資料表向泰勒公司提送申請,經泰勒公司審核,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複核,提請芬園鄉公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始於107年8月1日正式開工 ,核與利政公司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施工告示牌載明「施工期間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8年03月13日共225日曆天」 等情相符,益證系爭工程確實係於107年8月1日始正式開工 。至於原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示資料,主張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3日云云,係屬誤會,該等資料均為預定日期,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8月1日,此有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開工日期分為預定、實際等兩欄,尚附註「未實際開工前請不要誤填,系統將以填報日期開始列管」。 5.利政公司張貼施工公告,並在正式核准開工前至現場進行放樣以確認施工範圍,均係依107年6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第5點:「另請施工單位製作告示牌,公告 本案施工區域及範圍,勿讓私人占用。」、第6點:「請施 工廠商務必進行施工放樣,監造單位及專管務必複核及查證報,預計7月底由芬園鄉公所函請施工廠商開工。」。利政 公司本應在正式開工之前先至現場進行放樣,對照圖說確認施工範圍,並經監造單位即泰勒公司、專案管理單位即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複核,至於其自行雇員駕駛挖土機協助作業,事前未通知芬園鄉公所,芬園鄉公所自無從得知,難謂芬園鄉公所對此有何管理缺失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等規定請求芬園鄉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6.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農林試技字第1082204493號函函覆:「荔枝為生長於亞熱帶至熱帶果樹,因其非工程用材,且木材樹輪不明顯,故有關荔枝樹之樹種及樹齡鑑定一事,本所歉難提供協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作為國家最高大型森林學專門研究機構,負責創造、管理及運用森林資源經營與利用之專門知識與技術,尚且無法就荔枝樹之樹種及樹齡為鑑定,而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彰化縣境內園藝花卉業者,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組成之民間私人團體,竟稱得透過現場殘留樹根、鄰近樹種鑑定樹種及樹齡,尚能就樹木各別鑑定價格,不僅鑑定機關本身之公信力、專業資格及適格性均屬有疑,且鑑定過程實嫌率斷,欠缺客觀數據和學理依據互核為憑。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雖附上現場丈量人員之姓名,然其學經歷顯與林木專業無涉,所為鑑定結果自難謂可採。 7.有關農作物、樹木受損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類型,不乏以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據,上開基準已為客觀公正之統一標準。就鑑定報告就「如何鑑定樹齡40年左右、每棵5萬元之鑑定方法及所憑依據」乙節 ,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固函覆載稱,費用說明包含荔枝樹40年左右單棵成本35,000元、運費(含吊重)8,000 元、種植成本(工資、怪手、機具、資材)7,000元。然並 未檢附任何參考資料相佐,且仍未具體說明如何鑑定樹齡為40年左右,已屬無據。再觀諸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2日鑑價小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僅有三位即理事長邱瑞龍、常務理事李岩憲、常務監事張世義,市場訪價之對象亦僅有三家,荔枝樹單棵價格介於35,000元至48,000元,其間差異非小,似見果樹(荔枝樹)交易價格係任憑業者自行定價,並無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之公定價格。甚且,其中瀧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邱瑞龍、大川種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張世義,如此訪價方法並作成鑑價討論決議,可謂係「球員兼裁判」,流於形式而無實質意義,顯非客觀公平,礙難憑採。再者,就「如何判斷活體採樣及殘株採樣之黑葉荔枝樹為同時期種植」一節,固函覆稱活體及殘株採樣之樹徑大小大約一致等語,惟依鑑定鑑價採樣說明所載,活體頭徑分為多分枝、41公分、35.4公分、44.4公分,殘株頭徑分為25公分、40.6公分、40公分、40公分,二者差距值最大為19.2公分。且綜觀報告書均未詳加說明如何鑑定樹齡為40年左右,其檢測方法、標準與學理依據為何?益徵系爭報告書僅為該三人之一己之見,欠缺理論基礎和客觀數據,委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泰勒公司答辯:芬園鄉公所將系爭工程交付利政公司承攬施作時,已要求利政公司於系爭工程整地施工前應先行通知芬園鄉公所及泰勒公司派員到場監工,且施工時不得造成鄰損。惟107年7月21日利政公司進行工程整地作業前,未依約先行通知芬園鄉公所及泰勒公司,致芬園鄉公所及泰勒公司無從派員到場監工,是就系爭土地之荔枝樹因利政公司工作人員施工不慎所致之損害與泰勒公司無涉,泰勒公司於系爭工程整地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亦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須就承攬人即利政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不法侵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答辯: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程整地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亦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須就承攬人即利政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不法侵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芬園鄉公所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利政公司承攬,泰勒公司監造單位,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為監管單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於107年7月21日遭利政公司施工人員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5、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遭利政公司施工人員毀損,利政公司有過失之事實,為利政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利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利政公司人員施工地點錯誤,係因芬園鄉公所指界錯誤或不明確所致,泰勒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管單位,對於施工地點亦有監查是否正確之責任,芬園鄉公所、泰勒公司、蘇懋彬建築師事所均有過失之事實,為芬園鄉公所等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有經過鑑界,利政公司於107年7月21日並未通知其他被告到場等情,業經證人陳兆志證述:伊當時為芬園鄉公所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7年8月1日,開工前有經地政機關鑑界,有紅色界椿,利政公司 沒有107年7月21日去整地等語。並經證人劉曜誠證述:伊於利政公司擔任工程師,107年7月21日實際整地的人是挖土機吳德華,伊早上去看,看錯界樁,才整到原告的樹木,要整地前地政機關有來鑑界,鑑界時伊有在場,施工範圍有圖說,107年8月1日開工,107年7月21日是要把施工範圍找出來 ,當天只有伊與吳德華在場,現場有很多雜草、雜樹,必須用機具清開才有辦法把施工範圍找出來,清開的範圍一般是把地界線的位置找出來,因為看錯界樁才把原告的果樹弄掉了等語。證人吳德華亦證述:伊於107年7月21日是去那裡做怪手,是利政公司劉曜誠找伊去的,要挖那裡是劉曜誠告訴伊,那天只有伊與劉曜誠在那裡,那天是在清除現場,是開工前的工作,一般開工前都是在清理樹木等語(均見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有經過鑑 界,107年7月21日係利政公司自行在開工前僱工清除現場,吳德華係依利政公司員工劉曜誠之指示清除現場,即不能認係芬園鄉公所指界錯誤或不明確所致。 2.系爭工程係於107年8月1日開工,業經證人陳兆志、劉曜誠 證述如前,並經芬園鄉公所提出107年7月30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核准開工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7頁), 與原告所提施工告示牌記載「施工期間民國107年8月1日至 108年03月13日共225日曆天」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105 頁)。又原告所提公共工程委員會告示牌之施工期間雖記載為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55頁),然此業經芬園鄉公所陳報該等資料均為預定日期,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8月1日,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芬園鄉公所 之抗辯,並非無據。 3.原告未證明利政公司107年7月21日僱工清除現場時,系爭工程已開工,亦未證明利政公司有通知其他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到場,則原告主張芬園鄉公所有指界錯誤或不明確,泰勒公司、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有未盡監查之責之過失,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芬園鄉公所、泰勒公司、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2棵(原主張25棵)荔枝樹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果樹位置圖、航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273)。利政公司則辯稱有部分果樹係位在芬園鄉公所之土地上,並提出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利 政公司於107年7月21日施工時共毀損25棵荔枝樹,業經證人劉曜誠證述屬實,雖證人劉曜誠證述有部分係在芬園鄉公所土地上,然並無證據可證。且原告與利政公司於本院109年6月2日履勘時,均同意以22棵黑葉荔枝樹計算被砍除之數量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故原告之主 張應為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荔枝樹被毀損,受有110萬元損 害之事實,為被告利政公司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依現場殘留之4棵荔枝樹鑑定結果,樹 種為黑葉荔枝樹、種植40年左右,且有持續照顧並收成之果樹,價格一致,差異不大,鑑定價格為每棵5萬元,該5萬元包含荔枝數40年左右單棵成本35,000元、運費(含吊運、吊重)8,000元、種植成本(工資、怪手、機具、資材)7,000元等情,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189、257頁)。被告利政公司雖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實驗所函稱「荔枝樹為生長於亞熱帶至熱帶果樹,因其並非工程用材,且木材樹輪不明顯,故有關荔枝樹之樹種及樹齡鑑定一事,本所歉難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知荔枝樹之樹 種及樹齡均難以鑑定,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價報告書未說明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依據,未提出該公會所屬會員歷年就荔枝樹實際之交易價格紀錄佐參,故鑑定結果無可採等語。查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係相關園藝業者組成,故非無可採。然上開鑑定結果並非以荔枝樹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書狀所載原告電詢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黑葉荔枝樹50年生之有管理之果樹行情為每棵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認黑葉荔枝樹40年生應以每棵2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受損害為550,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政公司給付550,000元,及自追加原告後之108年9月25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