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翔、邱森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並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自應於處理原告委 任事務範圍內,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原告之董事會於104年6月23日就「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相關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議核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953萬1,000元,並再於105年1月8日決 議核准追加預算金額10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授權 給被告之預算總金額上限合計為2,053萬1,000元;然被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就系爭採購案代表原告採購如原證11-1至11-11、11-13至11-20、11-22所示之設備或工項(下合稱系爭設備)時卻支出2,345萬5,995元,顯已逾越原告授權給被告之權限而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292萬4,995元而受有292萬4,995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995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上櫃公司,採購支出細項均須經各層級人員簽核同意後再往上呈報簽核,且各筆採購項目須有核准預算編號才得動用,因此,被告並無超出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系爭設備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又縱認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造成原告損害,因兩造已於107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造成之原告虧損,由被告給付600萬元補償金給原告,而原告則承諾不再對 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995元。 (二)如原證11-5所示之設備並未經被告核決,且如原證11-15 所示之工項亦與系爭採購案無關。 (三)系爭採購案之資料現全由原告掌控,原告是否已全部提出,被告實不得而知,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預算金額亦前後不一,並與資料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一)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擔任原告之 總經理。 (二)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就「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之原年度預算金額為953萬1,000元,又新增預算金額1,000萬元,因此「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 」之預算合計為1,953萬1,000元。 (三)原告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就「1222-射出成型課-機器設備-磁盤及週邊設備」增購100萬元。 (四)原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有採購系爭設備,且總金額合計為2,345萬5,995元。 (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5、1996、1997、19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設備金額2,345萬5,995元,已超過原告之董事會所通過之預算金額2,053萬1,000元,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是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是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之被告,於 該期間執行職務時,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該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期間,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核准之預算金額為何?1、原告之董事會於104年6月23日、105年1月8日就系爭採購 案,分別決議通過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含104年度原預算金額,下同)1,953萬1,000元、105年度預算金額100萬元,合計2,053萬1,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37、238頁;本院卷二第5、6、15頁),應屬真實。 2、依原告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37頁;本院卷三第246、257、263、269頁),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除就系爭採購案決議通過前揭兩造所 不爭執之105年度預算金額100萬元外,另有就同屬105年 度資本支出預算之「1222-射出成型課-機器設備-塑膠射 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預算項目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 額450萬元,且由原告於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72、274、275、280、304、305、311頁),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8日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追加案、105年度預算調整案時,亦仍是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足認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已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450萬元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按:但450萬元已有部分於104年執行完畢,故原告之董事會應屬事後追認,理由詳如 下述)。 3、證人即原告之前財務部經理吳鳳雪已證稱:若實際採購金額超過預算金額,會做預算追加送請原告之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567頁);而由原告員工謝秉陞所出具、再由原告員工陳靜雯會簽之105年3月29日簽呈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按:該簽呈單為原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60頁》),既謝秉陞於該簽呈 單上已記載:「原000000-00-00射出機預算金額追加450 萬元,因後續追加水電工程施工,椅置(按:應為『以致』 之誤載)於預算金額尚缺約17萬,故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整。」等語,且陳靜雯於該簽呈單上亦記載:「射出機440萬+水電26萬2,628=446萬2,628,原申請於2016年使用為 450萬,超出預算16萬2,628元,需申請追加預算。」等語,而「射出機440萬+水電26萬2,628」復應是指如原證11- 13、11-19所示於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3日採購之設 備或工項及金額,可見原告員工於104年間已就104年度之系爭採購案預算編號「000000-00-00」之預算金額1,953 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96、414頁)超支約446萬2,628元,遂於105年向原告申請追加104年度系爭採購案預算 編號「000000-00-00」之預算金額450萬元而獲原告之董 事會追認,嗣因原告員工發現105年就系爭採購案追加之 預算金額450萬元仍屬不足,才又於105年3月29日出具該 簽呈單申請再追加預算,而此情顯足佐證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確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額450萬元;況原告亦已陳稱: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就系爭採購案有決議追加預算金額450萬元,但其認為應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按:原告認應刪除之理由, 本院認不可採,理由詳如下述),足認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確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預算金額450萬元。 4、綜上,堪認除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105年度預算金額100萬元外,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亦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額450萬元,因此,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之104、105年度預算金額合計應為2,503萬1,000元(即:1,953萬1,000元+100萬元+450萬元=2,503萬1,000元)。 5、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1222-射出成型課-機器設備-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欄記載「增購或大修金額450萬元」,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 「原2015年度預算000000-00-00,已發採購單。」,是指其依104年度預算執行,並發出之採購單,故450萬元已包含在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範圍內,且 已發之採購單,是指如原證11-1至11-19所示之設備或工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389頁),然如原證11-1至11-19所示設備或工項之金額合計為2,281萬4,995元(見本 院卷二第6至9頁),已核與450萬元不符;再者,依原告 於105年1月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6、257、263、269、272、274、275、280、304、305、311頁),原告於105年1月8日是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預算案中之105年度資本支出預算 ,而非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之執行,且於105年2月26日 、105年6月8日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追加案、105年度預 算調整案時,亦仍是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故原告認450萬元屬前於104年6月23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執行,顯與前揭議事錄之記載歧異;又倘認原告上開所陳:450萬元是包含在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範圍內等語為真,則謝秉陞又豈會於105年3月29日,在簽呈單上記載:「原000000-00-00射出機預算金額『追加450萬元』,因後續追加水 電工程施工,椅置(按:應為『以致』之誤載)於預算金額 尚缺約17萬,故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而不記載「原000000-00-00射出機預算 金額『1,953萬1,000元』(或『追加1,000萬元』),因後續 追加水電工程施工…」?故本院認前揭議事錄關於105年度 預算案中450萬元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原2015年度預 算000000-00-00,已發採購單。」,應是指系爭採購案之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已另增額支出約450萬元,遂於105 年1月8日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請求原告之董事會追 認,而嗣亦確獲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且因此才會有謝秉陞於105年3月29日在逾450萬元外再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一事,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議事錄、簽呈單之記載相違,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之104 、105年度之預算金額合計為2,503萬1,000元,顯大於原 告所指訴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實際金額2,345萬5,995元,則被告在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之104、105年度預算金額2,503萬1,000元範圍內,對於系爭採購案支出2,345萬5,995元,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2,345萬5,995元,已超過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2,053萬1,000元,足認被告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