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馮建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一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6月16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1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借款時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得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勝美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2,100元,日利率為 0.0007,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麗鈴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款項匯入會預扣利息,0.0007是每天(日利率),30天是天數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交付原告之便條紙亦記載0.0007之字樣,與匯款申請書所匯之金額相符。又被告曾以得勝美公司之支票帳戶,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7年6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 額均為126,000元之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107年5、6月、同年7、8月及同年9、10月之三次利息,此乃因107年11月前,被告尚有借款300萬元之本金未清償,故被告每兩個 月應支付原告之利息即126,000元,益證兩造間確實有借 貸關係,且約定每日借貸利息為0.0007無訛。 (二)被告雖曾於105年5、6月間清償300萬元,於同年8月清償 100萬元,於同年9月清償100萬元,截至105年9月尚積欠 400萬元未清償。嗣後,被告再於106年5月間清償100萬元,餘額為3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清償50萬元,之後被告以支票方式,於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各還款50萬元,計清償20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100萬元之本金未清償。被告曾表示願以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19之3土地( 應有部分10864分之65)及其上之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抵債,然被告事後反悔而未過戶,故尚未清償100萬元之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稱兩造曾簽訂106年6月8日合作協議同意書,本件借 款係幫原告借錢與訴外人郭大福云云,然如匯款資料所示,本件借貸期間為104至105年間,並非發生於106年6月間,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再者,原告將借款匯給被告時均會預扣利息,而被告自陳其匯款給郭大福的金錢並未預扣利息,且被告向郭大福所收取之利息亦與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不同。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大福間並無借款關係。再參郭大福於另案訴訟曾主張其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接觸借錢的事情,都是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與被告及郭大福間之借款關係不同。再依被告所提明細表(被證二)觀之,其中編號28部分所載139750元,與原告107年4月21日LINE通訊對話截圖(原證24)相符,足認此為被告所支付之利息,而於該表格金額欄中所載之 400、300(單位萬元)即為當時之本金餘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間為共同合作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應提出借據、本票或被告支票退票紀錄等為證。伊係幫訴外人郭大福募集資金,因為伊投資南投一間公司,原告要伊借錢給郭大福,三筆金額分別為933,600元、935,600元、937,000元,並匯款至得勝美公司,伊 再轉匯給郭大福,由郭大福開具自己的支票兌現。原告於第一筆款項匯入3,823,600元當時,被告即以郭大福所開立發 票日為105年3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NA0000000、CNA0 000000,及發票日105年2月16日,支 票號碼各為CNA0000000、CN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00萬 元之支票四張,共計4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如期兌現, 嗣郭大福於105年4月退票後,被告也陸續幫忙郭大福支付本金、利息給原告,至108年止,共計償還13,418,900元,原 告稱伊尚積欠100萬元債務,顯無理由。況兩造間縱有金錢 往來,亦無借貸之合意,本件借貸都是原告跟伊談的,並非伊主動與原告談借錢,伊是被動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0萬元,經被告清償部分債務 後,尚餘本金100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匯款證明書、 得勝美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被告配偶鄭麗玲手寫便條紙、得勝美公司支票、原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兌現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主要為:⑴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⑵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得勝美公司帳戶,業已提出匯款證明書,可認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不否認原告曾將款項匯入其所有或得勝美公司之帳戶,核與訴外人許宏翊於108年10月24日所出具聲明書所載:被告提到積欠原告 100萬元,利息已繳到107年10月31日止,足認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原告主張其已為借款金錢之交付乙節,應值採信。被告雖對於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有所爭執,並辯稱上開款項為訴外人郭大福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查,郭大福於詐欺案、重利案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多次表示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接觸,也沒有向原告借錢,都是向被告借貸,有開立支票、本票等語(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10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863、1567號詐欺案10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重利案107年5月8日、107年6月15日訊問筆錄),且參酌被告於其他刑事案件偵訊或審理時亦表示郭大福有向伊借款,郭大福需要資金,就會跟伊借等語(參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863號詐欺案106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重利案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均係與被告聯繫,而未與郭大福接觸;而郭大福係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該判決第4 -5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或訊問、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所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為郭大福所借貸,何以郭大福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係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見郭大福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再參諸郭大福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298號駁回,益證郭大福向被告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無疑。況如郭大福向原告借款,為何需透過被告轉手?又何以二者之利率不同?足認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借款為郭大福向原告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依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22:09)原告:明晚七點半到我家,處理你借款二百萬五十萬元事宜。同時將支票帶來。(23: 06)被告:好」等語。益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倘被告既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何以同意前往原告家中處理借款事宜?況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未主動跟原告洽談借錢,是被動云云,然借貸關係存否,不因主動借款或被動借款而有不同,縱為被動借款,仍不能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如上所述,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既然已經提及借款事宜,且另有日利率之約定,足見為借貸關係,顯非被告所辯之共同合作投資云云。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曾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2,100元,日利率為0.0007,此經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麗鈴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款項匯入會預扣利息,0.0007是每天(日利率),30天是天數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交付原告之便條紙,亦記載日利息0.0007之字樣與經過天數,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日利息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款項共計1,100萬 元,如附表所示六筆,被告已清償1,000萬元等語。雖被 告另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其已給付原告13,418,900元,自無積欠原告款項云云。惟查,原告雖自承曾收取被告交付之本金共1,000萬元即被證二明細表 編號(第1頁)1、2、3、4、5、6、17、(第2頁)1、2、3部分及被告未紀錄之105年4月4日100萬元、106年5月16 日50萬元,而關於利息部分,則如該明細表編號(第1頁 )7、8、12、13、20、26、27、28、(第2頁)4、5及被 告未紀錄之107年4月30日30萬元、107年5、6月126,000元。然就被告所提之明細表所列之其他款項,原告則否認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由於被告所提之還款金額明細表為其所自行書寫之私文書,原告既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明細表(私文書)之被告,就其有 利於己之積極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提出上開明細表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確實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00萬元之部分,且核與訴外人許宏翊於 108年10月24日所出具聲明書所載:被告提到積欠原告100萬元,利息已繳到107年10月31日止等情不符,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100萬元,應予 准許。而關於借款之利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每10萬元,每月2,100元,日利率為0.0007。因被 告對於利率之計算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時,被告表示該筆匯款應為200萬元,但有預扣利息126,000元,此計算方式與原告所述借款利率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日利率0.0007。又因換算年利率後為百分之25.55,已超出民 法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張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 │編│日期 │金額 │扣除預付利│利息計算方式 │實際匯款金額│匯款人│卷證資料 │ │號│ │ │息之數額 │ │ │ │ │ ├─┼────┼─────┼─────┼───────┼──────┼───┼─────┤ │1 │104年12 │400萬元 │176,400元 │每10萬元,每月│3,823,600元 │馮黃初│109年6月16│ │ │月24日 │ │ │2,000元,日利 │ │枝,為│日所提書狀│ │ │ │ │ │率為0.0007。匯│ │原告之│之原證1匯 │ │ │ │ │ │出時依據該次借│ │母 │款申請書( │ │ │ │ │ │款約定之還款日│ │ │本院卷二) │ │ │ │ │ │期的天數,做利│ │ │ │ │ │ │ │ │息之預扣。 │ │ │ │ ├─┼────┼─────┼─────┼───────┼──────┼───┼─────┤ │2 │105年1月│100萬元 │63,000元 │同上。 │937,000元 │原告 │同上 │ │ │4日 │ │ │ │ │ │ │ ├─┼────┼─────┼─────┼───────┼──────┼───┼─────┤ │3 │105年3月│200萬元 │126,000元 │同上。 │1,874,000元 │原告 │同上 │ │ │4日 │ │ │ │ │ │ │ ├─┼────┼─────┼─────┼───────┼──────┼───┼─────┤ │4 │105年3月│100萬元 │64,400元 │同上。 │935,600元 │原告 │同上 │ │ │28日 │ │ │ │ │ │ │ ├─┼────┼─────┼─────┼───────┼──────┼───┼─────┤ │5 │105年4月│100萬元 │63,700元 │同上 │936,300元 │原告 │同上 │ │ │7日 │ │ │ │ │ │ │ ├─┼────┼─────┼─────┼───────┼──────┼───┼─────┤ │6 │105年2月│200萬元 │126,000元 │同上 │1,784,000元 │原告 │109年6月23│ │ │17日 │ │ │ │ │ │日所提書狀│ │ │ │ │ │ │ │ │之原證1之1│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本院卷三)│ ├─┴────┼─────┼─────┴───────┴──────┴───┴─────┤ │ │1,1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