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彦睿 被 告 楊國楨 楊國平 楊國祥 楊國盛 楊國興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國楨與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各負擔千分之一六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楨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實現債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楊國楨所繼承被繼承人楊萬金之遺產,原起訴聲請:「就被告楊國楨等6 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按其應繼分各6 分之1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 悉被繼承人楊萬金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故變更聲明為:「就被告楊國楨等六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楊萬金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動產(詳附表一),依其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訴請代位分割債務人所得繼承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楨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3,692元,及其中274,637元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前對被告楊國楨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32002號債權 憑證。原告又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楊國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8司執字第21859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楊國楨名下除有已出廠逾25年之車輛1部外,僅有被繼承人楊萬金(19 年4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被繼承人楊萬金之繼承人楊錦蓮、楊美雲、楊美珍業已拋棄繼承,被告楊國楨、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等6人(下稱被告楊國楨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楊國楨怠於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公同共有財產實行權利,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楊國楨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國楨等6人所繼 承被繼承人楊萬金之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依其應繼分各6 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均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其等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然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8 年3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移轉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又被告逕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楊國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 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既居於債權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楊國楨請求分割遺產,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將被代位人楊國楨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將楊國楨同列為被告,請求其應與其餘被告就系爭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楨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楊萬金遺系爭財產,被告楊國楨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3200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楊國楨之財產清單、楊萬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43至64、155至179、193至19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分別函詢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溪地一字第1080005170號函、該分局108年10月31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86211592 號函、上開分處函附之房屋稅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3、117、181至18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楊國楨於107年度收入總額為72,732 元,除繼承系爭財產外,其名下僅有汽車2 輛(分別係88年、93年出廠)、鑫洋工程行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萬元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楊國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被告楊國楨之財產及收入數額遠低於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足認其已有清償債務不能或困難之虞。而楊國楨與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共同繼承楊萬金所遺系爭財產,並已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然迄今均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楊國楨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如編號4至7所示存款之性 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楊國楨等6 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2.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得為繼承之標的, 然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登記,是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然其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集合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由楊國楨等6人按應繼分比 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3.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其等與楊國楨於另案( 即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與華南商銀達成訴訟上和解,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華南商銀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和解筆錄1 紙為憑,可認其等業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訴請將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國楨 請求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分割被繼承人楊萬金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遺產,並按應 繼分比例即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國楨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敗訴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本應由原告負擔外 ,其餘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楊國楨)及被告楊國通、楊國平、楊國祥、楊國盛、楊國興平均負擔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金所遺財產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或公告現值│ │ │ │ │、房屋稅核定現│ │ │ │ │值(新臺幣) │ ├──┼─────┼──────────────┼───────┤ │ 1 │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 7,848,000元 │ │ │ │積107平方公尺 │ │ ├──┼─────┼──────────────┼───────┤ │ 2 │建物之事實│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 │ 13,200元 │ │ │上處分權 │段37號 │ │ ├──┼─────┼──────────────┼───────┤ │ 3 │建物之事實│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 │ 135,800元 │ │ │上處分權 │段295、297號 │ │ ├──┼─────┼──────────────┼───────┤ │ 4 │ 存款 │陽信商銀古亭分行綜合存款 │ 206,795元 │ ├──┼─────┼──────────────┼───────┤ │ 5 │ 存款 │安泰商銀汀洲分行綜合存款 │ 1,872,081元 │ ├──┼─────┼──────────────┼───────┤ │ 6 │ 存款 │臺北螢橋郵局 │ 90,709元 │ ├──┼─────┼──────────────┼───────┤ │ 7 │ 存款 │陽信商銀古亭分行定期存款 │ 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