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穎志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巫明勳 被 告 陳建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0,771 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具狀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減縮為400,348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 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凍海鮮,貨款價金合計770,771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以宅配方式移轉交付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別 給付30萬元後,詎不再付款,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得回應,而後於訴訟中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匯款370,423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請求剩餘400,348元部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稱原告提供之產品表面有破皮之瑕疵,惟本件未見被告就產品已達價值減損、或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效用之滅失或減少部分予以舉證,亦未證明107年6月14日25箱、107年8月2日28箱之產品均有被告所述之瑕疵情形。 (三)被告雖以魷魚置於電子磅秤上之照片,稱單隻重量未達標準克數,有所瑕疵云云。惟原告出貨時確實有對系爭魷魚秤重,單隻重量有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克數,且原告每月皆對使用之磅秤進行校正,被告僅以照片稱系爭產品所有瑕疵,未就其所使用之磅秤精確性、照片中之魷魚即為原告之產品等部分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瑕疵事實予以否認。況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確認係攝於何時,系爭產品送至被告迄今已逾半年,綜觀被告所提供雙方對話紀錄,被告過去皆未曾向原告表示產品有克數不足之情形,又海產保存於冰箱勢必會有水分流失、導致重量減少之情形,且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為真,系爭產品自交付時即已危險移轉至被告,被告現以克數不足稱系爭產品有所瑕疵,顯無理由。 (四)且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要求退貨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取得系爭生鮮食品後至今已超過半年之久,現今方以物之瑕疵為由,要求退貨或換貨海鮮產品,顯非合理。應可類推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之系爭產品無解除權適用之可能。 (五)就LINE的對話是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一直都有業務的往來,在被告反應問題,原告也會就實際狀況進行查證,但是經查明之後實際上在交付的時候,沒有破皮和數量短少的情況。被告所提8月30日原告有傳一張照片給他,這是原 告針對其他廠商的照片,並不是交付給被告的貨物,之所以提出這照片是要確認被告所指的是不是像照片的情況,但並不表示原告有自承有如照片所示的瑕疵。至於被告提到魷魚脫皮可能是鐵板造成,這部分也是被告在解凍的時候需要注意的,可能是被告在使用當中保管不慎或退冰時造成的破皮現象,並不能証明原告交付的魷魚有任何瑕疵。 (六)被告所述,當初提到要賠償部分,並不是原告自認破皮有瑕疵,是因為為了要能夠與被告盡快協商,後來因為被告欠款太嚴重,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最近去抽驗也沒有辦法證明破皮與原告交付的貨品是同一批商品,更何況貨品已經出貨已久,被告如何保存導致魷魚受有何種的狀況,實際上也難以證明,因為魷魚是生鮮產品,原告認為被告所提的證物均難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是有瑕疵。三、被告之抗辯略以: (一)伊有跟原告叫貨,但其中6月14日25箱與8月2日28箱共53 箱XL尺寸的貨是有問題的,伊也有告訴原告,像是魷魚都有破皮,另外還有克數的問題,品質也不符合,這樣伊沒有辦法賣,伊必須烤五隻給顧客算四隻的錢給客戶,等於多了一隻的成本。 (二)伊於去年8 月30日就有LINE告知原告,貨有縮水,貨品質都不穩定,批發應該是半年內都可以主張,應該沒有超過半年。 (三)從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林業務有說那絕對不是錢的問題是被告賣不賣得出去的問題,是貨的問題,林業務也有表示知道被告的招牌也要顧;林業務也有表示其與其老闆是希望賠幾萬塊,看這件事情能不能處理好。且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也是一直在討論破皮的問題,林業務也有回覆伊的問題,說一直在成伊的困擾會盡快解決;8月30日林業 務有傳照片,有說破皮的部分,對方說烤完就會縮水變比較小隻,伊回答對;8月30日林業務也說可能是放在門邊 ,門開開關關造成類似破皮等情況。9月5日說破皮及縮水的情況已經跟廠內講完了,林業務說會用薄膜把它隔開,避免相互黏到的情形,上面有提到黏在鐵板上造成大面積的破皮,這是伊建議的,9月1日才改善,這是伊祖傳的經驗,原告是用鐵板,一般是用塑膠板。 (四)原告稱交付時沒有破皮,但是在9月13日LINE左下角,業 務有向伊說確定一下,外觀還OK嗎。9月25日的LINE對話 紀錄,業務也有提到這次出貨的外觀還OK嗎,皮衣有沒有比較改善。之前伊也有提出照片,是就這一批魷魚實際外觀去照的。9月之後伊一直跟原告連繫都沒有結果,所以 伊每次烤的時候都會抽幾隻紀錄克數,大多數都不足。原告說可能是伊保管跟冷凍造成的,但是伊否認,因為如果是保管不當,不可能只有一箱裡面幾隻而已,因為原告品質參差不齊。 (五)伊有去鼎峯倉儲冷凍庫去抽驗,還是有破皮跟克數不足的問題,伊有錄影可以證明,且於鼎峯倉儲儲存上面都有貼日期,是6月14日跟8月2日,日期是伊記載的,跟原告送 貨會差一天。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凍海鮮,貨款價金合計770,771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以宅配方 式移轉交付給被告,被告尚餘400,348元之價金未給付原 告等情,據原告提出6至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裕鵬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高雄佛公郵局521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00,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及第356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破皮及克數不足之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魷魚之照片、魷魚秤重之照片以及107年9月之後抽驗原告所交付魷魚之錄影檔,惟其所提之照片及錄影檔,不能得知是否為同一批貨物,且縱為同一批貨物,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之保存方式所致,另被告雖提其與業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雖有提及魷魚破皮之問題,然僅能認原告有就被告反應破皮之問題,確認是否係原告處理、出貨過程所致,不能就此即認原告有承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是被告尚未能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於交付時有其所述破皮及克數不足之瑕疵盡其舉證責任。況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係被告認有瑕疵之被告於107年6月14日25箱與107年8月2日28箱收 貨之貨款,而魷魚破皮及克數不足之問題,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然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有與原告討論魷魚破皮之對話,而未立即通知原告,怠於為通知,縱使原告所給付之魷魚於交付時有破皮或克數不足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被告亦 未能就魷魚破皮係減少貨物價值之瑕疵、或係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未給付之貨款400,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並請求 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