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國立溪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豪森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4,39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台幣191,4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發 函予各級學校,辦理「教育部校園發展綠色能源實作工作坊─太陽能屋頂建置」業務。嗣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遵照教育部 之指示,辦理「106年度國立溪湖高級中學國有公用不動產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以評選方式,於106年3月10日開標,由序位第一位之被告得標,並於106年3月16日決標在案。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10條第3款分別約定「(一 )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至108日曆天內,乙方(即被告)應 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置容量)-(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4,000(元/KWP))」。是以被告應於決 標日之次日即106年3月17日起算108日曆天即106年9月12日 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運轉,惟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前皆未設置任何發電容量,並於107年6月8日以海字第1070608001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校『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 程,經本公司內部評估後,預計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施作。造成工程延誤主因為原訂購之太陽能光電模組鋪設所需之支架鋼料不符本公司對本案品質要求,故本公司重新更換廠商,另行訂製鋼構及相關組件,實為重新備料時間導致本工程延誤」等語,嗣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掛表(即併聯試運轉 )完成,足見造成工程延誤之主因,實可歸責於被告。兩造爰於107年10月24日在原告總務處會議室開施工協調會,會 議紀錄載明「本案投標設備於10月19日開始掛表(完成併聯試運轉),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設備設置逾期違約之罰款期間計至10月18日止(日曆天)」。兩造再於108 年4月16日於原告行政大樓會議室開逾期違約金審查會,與 會者有被告公司人員陳俊宇、雲林科技大學萬騰州、盧錫銘律師、正泰電機冷凍空調計師事務所柯明宗、原告總務處方壯剛、洪吉滄、蔡淇茂等人,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一、雙方確認本案逾期計402天,本校依合約規定計算違約金,每 日違約金3,507元,應繳納違約金為新臺幣1,409,814元。二、海利普公司所提之主張說明,決議不予採計。三、違約金繳納方式及時間,待海利普公司函文本校,再行決定。」。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決標日為106年3月16日,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原應於決標日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算108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2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運轉,然被告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掛表完成,逾期共計402天,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409,814元【計算式:(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20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0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0KWP )×4,000元=128萬元,128萬元/365日≒3,507元/日,3,5 07元/日×402日=1,409,814元】。 二、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本案因原告前總務主任蔡淇茂要求變更為地下化施工,因而延誤工期62日,並無此事。因105年中部地區歷經 莫蘭蒂、梅姬颱風,造成全台多處大停電,地方政府要求電線電纜地下化聲浪不斷,台電啟動對架空電線電纜「防災型地下化」評估,以梅姬風災中停電災情最嚴重的臺中、彰化、雲林、高雄、桃園優先辦理,是以管路地下化係被告為配合政府推動之公共政策,原告並未主動要求變更,亦未變更契約,此由證人陳一鴻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地上管路改成地下管線,證人有無跟學校講好?是否有行文或發公文?是否更改契約?或重訂契約?被告增加的費用增加100多萬,這麼大的支出是否有告知原告,是否經過業主 同意?如有請出示公文。)沒有另外重新訂定契約。」,及證人蔡淇茂之證詞:「(法官問:是否知道工程由地上改為地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是否有變更?)沒有變更。」,可知兩造確實沒有變更契約,則變更後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所辯稱62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實不足採。 二、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查原告僅提供場地給被告存放施工材料,被告本應指派專人看管、保管,倘若場所不安全致材料損壞、遺失或遭竊,應通知原告及向警方報案,並應補足材料數量,其材料之損失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因內部電纜遭破壞、竊取,認為共計89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有理。 三、被告雖辯稱因馨營造有限公司擅自違約未再進場施作結構工程,被告另覓華泰營造有限公司接手未完成之工程,共計127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近年來在全 台各地施作(參卷第131至135頁),其協力廠商應屬長期配合,倘若馨營造有限公司無法配合,應尚有其他縣市之協力廠商可隨時配合施工,且被告與協力廠商之糾紛,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 四、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第9、10項載明「於不動產管理機關辦公或上課時間應避免使用高 噪音的機具或工具。施工人員應作好一切必要的防範以避免有任何物品飛落物砸傷人員及造成周邊髒亂」、「工作人員於施工及維護期間中只限定於施工及維護範圍內活動,不得影響機關公務辦公或學校師生上課品質」。足證被告於投標及簽約時,業已審酌合約期限內配合原告上課、考試等時段,而與原告約定適當之工程期限,被告現以配合原告上課、考試及107年1月間課輔時段致無法施工,認為共計35日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顯無理由。 五、根據中央氣象局雨量分級,「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1小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然被 告提出106年彰化地區雨天日期列表(參卷第107頁),主張自106年3月11日至掛表前1日即107年10月18日期間,扣除上開被告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其之工期延誤後,共計有32日下雨超過5公厘,認為此32日雨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除不符 合上開氣象局對「大雨」定義之標準外,亦未就各日之雨量分布時段、時間長短、如何具體影響作業等情為證明,更未提出其工作日報表為證,準此,被告僅以下雨超過5公厘即 主張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要求延展工期,實不足採。六、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其請求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參、被告則辯以: 一、因下列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本非設計地下管路施工,此由被告向原告簡報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時,曾提供之「溪湖高中-太陽能設置及規劃說明」簡報資料中,並無任何有關 地下管路施工的說明,可知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規劃、考慮過地下管路施工,原告前總務主任蔡淇茂考慮到為降低周邊居民抗議之潛在風險,要求被告申請台電外線由原先高架線路設計改為地下化方式施作(參卷第93至95頁),被告才於106年6月23日送件予台電進行併聯審查,台電於106年8月24日始回函,因而延誤工期62日。且如依原本高架管線設計,台電補費僅需繳納45萬9750元(參卷第97至98頁),惟因原告前總務主任蔡淇茂請求改為地下化施作,需繳納之補線費增加為181萬1164元(參卷第99頁),被告因此增加135萬1414元之成本。 ㈡原告活動中心至配電場所線路,於107年7月20日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竊取內部電纜(參卷第101頁),被告報案後,嗣於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1日期間又數次遭破壞、竊取(參 卷第103頁),被告再度報案。當時為維持犯罪現場供警方 採證與統計材料損失及復原所需工資,且因連續遭竊導致修補位置增加,材料購置準備時間一再延長,被告於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共計89日,應計入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工期延誤。 ㈢被告委託協力廠商馨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本案結構與機電之部分工程,惟該公司自107年3月15日後竟擅自違約未再進場施作結構工程,原告校舍屋頂已開孔位置亦未善加處理,經被告催告要求該公司履約未果,於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與馨公司之合約,並另覓接手廠商華泰營造有限公司,華泰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同意執行未完成之工程,就前述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20日之合約轉換期,共計127日 ,應計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 ㈣另被告公司為配合原告上課、考試時段無法施工,及配合107年1月間課輔時段,致無法施工部分,依原告之行事曆,共計有35日(參卷第291至298頁),此部分亦經證人陳一鴻證言屬實,應計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 ㈤另因本案施工區域均為室外,雨天天候影響甚大,如遇雨天,考量人員及器械安全,吊掛、配電等作業均無法執行,尤其是施工人員必須使用電動工具,如遇下雨天,恐無法長時間防水、防潮,因而影響施工人員之安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如不停工,恐對施工人員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且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三第15點,亦肯認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時,屬 無法施工之原因(參卷第283頁),是以下雨超過5公厘時需辦理停工,誠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所載之不可預見且不 可避免之因素,而自106年3月11日至掛表前一日即107年10 月18日期間,共計有32日雨天下雨量超過5公厘,應計入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 二、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均至少繳交1萬2868元給原告,累積共繳付23萬9094元,自107年10月19日以後,每月約 匯付1萬3000餘元,原告每年之發電收益約16萬餘元,足見 原告並無損失,對照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40萬9814元, 已逾原告9年之發電收益,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並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兩造對契約內容不爭執。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6年3月17日起算108日曆天即於106年9月12日前完成投標 設備設置容量運轉,惟被告至107年10月19日始掛表即併聯 試運轉完成,兩造形式上確認被告逾期402日。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將管線地下化施工,造成工期延誤62日;被告設置之管線數次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竊取內部電纜,造成工期延誤89日;被告協力廠商馨營造有限公司違約不進場施作,造成工期延誤127日;被告為配合原告上課 、考試及課輔時段而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誤35日;被告因雨天日雨量超過5公厘而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誤32日,以 上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並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兩造對契約內容不爭執。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6年3月17日起算108日曆天 即於106年9月12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運轉,惟被告至107年10月19日始掛表即併聯試運轉完成,兩造形式上兩造 確認被告逾期402日,另有原告所提公證書、租賃書、被告 公司函、租賃設備違約金審查會紀錄等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違約金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首應審究者為:上開402日是否應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日 數? ㈠、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本非設計地下管路施工,此由被告向原告簡報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時,曾提供之「溪湖高中-太陽能設置及規劃說明」簡報資料中,並 無任何有關地下管路施工的說明,可知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規劃、考慮過地下管路施工,原告前總務主任蔡淇茂考慮到為降低周邊居民抗議之潛在風險,要求被告申請台電外線由原先高架線路設計改為地下化方式施作(參卷第93至95頁),被告才於106年6月23日送件予台電進行併聯審查,台電於106年8月24日始回函,因而延誤工期62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國立溪湖高級中學108年4月16日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設備設置逾期違約金審查會會議紀錄(卷62頁),學校方壯剛主任表示:對於海利普主張學校要求管線改走地下化,未曾有文書紀錄,故無所依據,如何更改路線,本校無相關專業人員,應無法對其有所要求。對於後續工程的延誤,在訂定合約完工時日時應把台電送審延誤的因素考量進去等語,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陳一鴻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此工程施工由地上變成地下?)我知道。」、「(法官問:這部分事後才改?)是後來更改的。」、「(法官問:更改過程有無跟原告講好?原告是否同意?)原本是地上的工程,因為我跟原告總務主任蔡淇茂溝通上面是說,我要經由蔡主任了解,如果地上工程的話可能會受到附近居民投訴或抗議,可能為了不影響不必要的事件,才由地上改為地下化。」、「(法官問:地上、地下化內容?)地上的部分是像一般的室外的電線桿豎立並在其上放置變壓器,地下的話就是像一般地面放置三個變壓器的設備。」、「(法官問:你不是稱地下就是看不到,為何還會有三個變壓器?是否就是一個在電線桿上一個在地面?)對。」、「(法官問:這樣會影響施工進度多少天?會增加多少天工時?)變動部分歷程時間就我知道記憶來說明。變動的話需要將設計概念通知電機技師再由電機技師進行圖面上的修改,而後將圖面送交台電審查,完成後才能進行後面的作業。」、「(法官問:前後大概要多多少天?)平均作業時間從送台電到完成包含實際施作平均是在60天。我只能就以這樣作業或流程時間大概是在60天。」(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由地上變為地下化,監工人員陳一鴻透過當時總務主任蔡淇茂告知學校並獲同意,雖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及因此增加施工金額因被告未能確算故未達成協議,雖蔡淇茂到庭稱不知有由地上改由地下施做等語,惟查其於上開違約金審查會會議紀錄中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到庭稱不知悉等語,恐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避免影響鄰居安寧經原告同意由地上改為地下之延長工作日數62日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活動中心至配電場所線路,於107年7月20日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竊取內部電纜(參卷第101頁),被告報案後 ,嗣於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1日期間又數次遭破壞、竊取(參卷第103頁),被告再度報案。當時為維持犯罪現場 供警方採證與統計材料損失及復原所需工資,且因連續遭竊導致修補位置增加,材料購置準備時間一再延長,被告於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共計89日,應計入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工期延誤等語。查: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申請設置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查原告僅提供場地給被告存放施工材料,被告本應指派專人看管、保管,倘若場所不安全致材料損壞、遺失或遭竊,應通知原告及向警方報案,並應補足材料數量,其材料之損失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因內部電纜遭破壞、竊取,認為共計89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有理,被告請求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另主張委託協力廠商馨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本案結構與機電之部分工程,惟該公司自107年3月15日後竟擅自違約未再進場施作結構工程,原告校舍屋頂已開孔位置亦未善加處理,經被告催告要求該公司履約未果,於107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與馨公司之合約,並另覓接手廠商華泰營造有限公司,華泰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同意執行未完成之工程,就前述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20日之合約轉換期,共計127日,應計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等語。查被告近 年來在全台各地施作(參卷第131至135頁),其協力廠商應屬長期配合,倘若馨營造有限公司無法配合,應尚有其他縣市之協力廠商可隨時配合施工,且被告與協力廠商之糾紛,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天數請求扣除,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主張為配合原告上課、考試時段無法施工,及配合107年1月間課輔時段,致無法施工部分,依原告之行事曆,共計有35日(參卷第291至298頁),查太陽面板施工係於學校建物頂端架設太陽能版,施工期間對於其下之教室上課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或輕或嚴重,情形不一,若說絕無任何影響於經驗法則不可能,亦違反一般事理(Natur der Sache ),按契約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雙方經過盤算後為何仍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第9、10項載明 「於不動產管理機關辦公或上課時間應避免使用高噪音的機具或工具。施工人員應作好一切必要的防範以避免有任何物品飛落物砸傷人員及造成周邊髒亂」、「工作人員於施工及維護期間中只限定於施工及維護範圍內活動,不得影響機關公務辦公或學校師生上課品質」,此涉及契約規範之可能性及有效性,如均不能達成,則契約面臨「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之法哲學思辯層次問題,兩造將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性之要求納入契約規範,如強令一方履行,並課以違約責任,恐已違背契約正義要求,此部分亦經上開證人陳一鴻到庭證稱:(法官問:後來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寒假課輔作為考試場地而叫被告不要施工,是否有此事件?)是有因為叫我們不要因為施工而影響學校學生考試,有提到這部分。」、「(法官提示答辯狀予證人後問:書狀表示有這麼多天因為考試停工?)(證人閱後表示)這些日期記載的是日期,我當時收到的訊息被通知部分是遇到的是段考或是一些普考的部分會請我們暫時停止施工。」、「(法官問:停工共多少天能否確定?)沒有辦法。」(見上開庭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上開兩造此部分之約定既於事實賞不可能實現,為兩造所明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效果,在兩造間為無效,方得事理之平,準此,被告請求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之3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另被告主張因本案施工區域均為室外,雨天天候影響甚大,如遇雨天,考量人員及器械安全,吊掛、配電等作業均無法執行,尤其是施工人員必須使用電動工具,如遇下雨天,恐無法長時間防水、防潮,因而影響施工人員之安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如不停工,恐對施工人員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且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三第15點,亦肯認日降雨量超過5公 厘時,屬無法施工之原因(參卷第283頁),是以下雨超過5公厘時需辦理停工,誠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所載之不可 預見且不可避免之因素,而自106年3月11日至掛表前一日即107年10月18日期間,共計有32日雨天下雨量超過5公厘,應計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誤,為有理由,應予扣除。惟提醒被告公司爾後施工應備妥完整之晴雨表,以避免此類紛爭。 ㈥、綜上,被告主張之延誤完工之402日應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日數有上開㈠㈣㈤共計為129日(計算式:62日+35日+ 32日=129日)後為273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日數確定為273日,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應審究者,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兩造對依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3,507元【計算 式:(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20KW P-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 量0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0KWP)×4,000元=128萬元, 128萬元/365日≒3,507元/日,】均不爭執,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完工後每月之回饋金,被告主張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均至少繳交1萬2868元給原告,累積共繳付23萬9094元,自107年10月19日以後,每月約 匯付1萬3000餘元,原告每年之發電收益約16萬餘元,足見 原告並無損失,對照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40萬9814元, 已逾原告9年之發電收益,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查原告請求之每日之違約金3,507元,與其每日完工後 發電收入438元(計算式:16萬元÷365日=438元)相較顯 屬過高,違反契約正義,本院認上開違約金酌減為6成為每 日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有4.8倍於完工後之每日收入,認此金額已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完工之損失及懲罰被告逾期完工之意旨,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為每日為2,104元合理,273日計為574,392元(計算式:2,104元× 273日=574,392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告之請求於57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