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洪秋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鴻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二十一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於同年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在卷可憑(分見院卷第167 頁、第17頁第19頁),是原告以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身分,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18日對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應選人數為1 人,詎於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期間,文津村新增人口26人,其中甲○○、丁○○、戊○○○、丙○○等4 人與被告間均存有親友關係,並無任何在地工作或住居之事實,竟與被告為意思聯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將渠等4 人之戶籍分別遷至被告、訴外人林國宅、林朝根之戶籍址內,藉此取得投票權,並皆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應均已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且甲○○、丁○○、戊○○○現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妨害投票事件受理,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人民有遷徙自由,甲○○、丁○○、戊○○○、丙○○等4 人分別係因其等欲加入漁保、委由他人代收稅金單、代收郵件等事由而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與法令所禁止之幽靈人口並不相同,退萬步言之,縱認渠等4 人為求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多僅屬選民之自發性行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指示、授意或允許,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戶籍遷徙行徑與被告競選村長有關,遑論原告之得票率逐次遞減,已失民心,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為775 票,原告得票345 票、被告得票430 票,相差85票,系爭選舉之結果並非寥寥數人遷徙戶口即得改變,至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伊無何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導正選舉風氣。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上開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相較於同條項第1 款,並未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是同條第3 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虛偽遷徙戶籍者之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此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刑事警詢中陳稱:甲○○是伊哥哥的小舅子,戊○○○是伊的姑姑,丁○○是伊的表弟,林國宅則是伊父親的表哥,伊等平常都有往來等情(見刑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甲○○到庭陳稱:被告是姊夫的弟弟等詞;戊○○○到庭表示:「被告是我親哥哥的二兒子」;丁○○到庭陳述:被告是伊的表哥,伊會回外婆家(即彰化縣○○鄉○○村○○路0 號,下稱芳東路2 號)等語(分見院卷第252 頁、第256 號、第259 號、第263 頁),均互可勾稽,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外放證物袋),足見甲○○、戊○○○、丁○○及林國宅等人,皆與被告具有親誼關係,且平日互有往來。再參以甲○○、戊○○○、丁○○於刑事偵查過程中,皆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在系爭選舉有投票給被告乙事,丁○○與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同此陳述(分見刑事偵查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第162 頁,院卷第258 頁、第263 頁),堪認甲○○、戊○○○及丁○○主觀上均支持被告當選為文津村村長,與被告參與競選之意志,相互一致,並無疑義。 ㈢再查,芳東路2 號之戶長為訴外人林迎(即被告之母),同戶之人包含被告,甲○○之戶籍原在新竹縣,於107 年5 月1 日遷入至芳東路2 號(寄居);同村芳東路5 號之戶籍址,戶長為林國宅,戊○○○與丁○○母子之戶籍均本在臺中市,亦皆於107 年5 月1 日遷入至芳東路5 號(寄居)等事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6日二鎮戶字字第108000244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分見院卷第15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應堪認定。又查,甲○○先後由勝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該2 家公司均設址在新竹縣;丁○○則先後在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漢機械有限公司就職,該4 家公司皆址設在臺中市;戊○○○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節,有渠等3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電子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第277 頁);復酌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在臺中工作等語(見院卷第262 頁),丁○○則表明其在臺中烏日地區工作,戊○○○會前往臺中大里工作等詞(見院卷第265 頁),是依渠等3 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實際工作地點狀況觀之,渠等3 人應係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長期實際居住、就業、生活中心。兼衡丁○○於接受刑事偵訊時表明: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芳東路等語,證人林國宅在刑事偵查中亦證陳:戊○○○、丁○○均未居住在芳東路5 號,他們都住臺中等情(分見刑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而戊○○○為40年次,於系爭選舉舉辦時,年近7 旬,又與丁○○為母子至親,則其與丁○○共同在臺中市生活,未與丁○○分離而獨自住在芳東路5 號,當符常情。從而,既甲○○、丁○○、戊○○○等3 人,長期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實際上之起居生活暨工作就業區域,自當以新竹縣、臺中市之相關同類型選舉,與渠等3 人間較具利害關係,渠等3 人何以忽然願意放棄與自身較具利害關係之新竹、臺中地區之村里長選舉,反倒不約而同、甚有默契地於同日(即107 年5 月1 日,約選前半年)遷入至前開芳東路2 號、5 號而為寄居,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顯非無疑,倘非事先相互約定或分別與特定人士協議約定,焉有此情。 ㈣甲○○與丁○○雖辯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惟甲○○陳明:辦漁保要有漁民的身分,伊資格不符等語,丁○○則稱自己有上網去查一些資料,知道自己資格不符乙情(分見院卷第261 頁、第253 頁),衡諸我國保險略可區分為農保、軍保、公保、漁保、勞保、國民年金保險等,按身分別、職業別進行區分,而我國網路普及,資訊公開流通,甲○○與丁○○明知自身並非漁民,亦未見從事何等漁業活動,主觀上對於自身是否符合相關漁保申辦資格(見院卷第279 頁),當起疑竇,苟其等欲圖申辦漁保方遷徙戶籍,自可先行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或詢問他人以為確認,焉有草率遷徙戶籍之理?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迄今皆未向相關單位有何實際提出申請之舉措,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8 年9 月12日彰漁會字第1080005398號函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41 頁),衡諸情理,一般常人應無明知自身資格可能不符,卻仍貿然堅持遷徙戶籍圖謀申辦,於完成戶籍遷徙後,反而又遲遲怠於申辦之理。足見其等陳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僅係飾卸之詞,欲求遮掩其等意圖取得投票權才於選前遷徙戶籍之事實,以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是其等此部份陳述,洵無足採。 ㈤戊○○○、被告、林國宅等3 人於刑事警詢時均稱:戊○○○之所以會遷戶籍,是因土地「分割」乙事(分見刑事警卷第12頁、第54頁、第62頁),內容雖屬一致,然其後戊○○○於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伊將戶籍寄居在芳東路5 號係為了土地的問題等語,但經檢察官進以訊問相關土地地號、權狀等細節,戊○○○卻悉皆不知(見刑事偵卷第87頁),而經檢察官調取其財產資料,戊○○○名下土地分布坐落在臺中市、雲林縣等處,未見有何筆土地坐落在彰化縣(見刑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嗣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要處理伊父親名下房地「稅金單」才遷戶口,伊不知道自己曾向警方表示要處理土地分割事由等語(見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前後說詞不一,亦核與被告、林國宅在刑事警詢時之陳述,明顯兩歧,自難逕予採信。實則,土地分割事宜,所著重者,應為身分之真實,難認有何必須遷徙戶籍方得進行分割之理。又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要處理父親名下房地的「稅金單」,經詢問姑表林國宅,林國宅說把戶籍遷到他那邊,收到稅金單後,林國宅會轉交給伊的四弟林文轉,伊才會遷戶口,而伊眼睛霧霧的,不知道要蓋給誰,伊與丁○○一起前往投票時,投給誰伊也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被告要選村長,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詢問相關房地的門牌號碼、地號、建號為何、稅金單由何機關寄發等節,戊○○○或僅簡略答稱土地在彰化縣二林,或稱不清楚,或稱遺忘(見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足見戊○○○於事發後迄今,非但說詞反覆,針對關鍵性問題亦見迴避之情,苟戊○○○之視力已無法區辨1 號、2 號等極簡易數字而隨意胡亂圈選,何以其願與丁○○不辭辛勞自臺中市跋涉至彰化縣參加系爭選舉?何以未曾於刑事偵查中提及「稅金單」?又其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未見有何仇隙,為何卻與被告形同陌路,悉皆不知被告欲參加系爭選舉?再觀諸卷內戶籍資料,戊○○○與陳文轉為親姊弟,陳文轉之戶籍亦設在芳東路2 號(詳細戶籍資料外放證物袋),苟戊○○○欲將「稅金單」交予胞弟陳文轉處理,何以不直接將戶籍遷至芳東路2 號,由其胞弟直接代為收受,反而大費周章先遷徙芳東路5 號,再委由其姑表林國宅轉交予陳文轉?況經本院隔離訊問其子丁○○,丁○○以證人身分結證:母親戊○○○不想收外公土地稅金單,才將戶籍遷到芳東路5 號,芳東路2 號就是外公留下的不動產,伊回外婆家(芳東路2 號,即被告之戶籍地)的時候,有看到宣傳單,知道被告要選村長,伊有投給被告,伊母親戊○○○雖有老花眼、不識字,但簡單的數字1 號或2 號還可以瞭解,以前戊○○○也會問幾號是誰,戊○○○未曾向伊表示連1 號、2 號都看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256 頁至第259 頁),益證戊○○○主觀上關心選舉事宜,方向其子丁○○詢問、確認各該候選人及相對應之選舉號碼,應無囿於視力,胡亂圈選投票之情。而其等母子間所述之土地暨相關「稅金單」,標的物究係坐落在彰化縣二林鎮,抑或彰化縣芳苑鄉芳東路,陳述內容明顯有所出入,無足憑採。遑論戊○○○於刑事偵查中,實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知道被告有選村長,有投票給他(即被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87頁),戊○○○事後翻異其詞,毋寧僅係為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欲協助被告脫免相關責任,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洵無可採。 ㈥末查,系爭選舉乃村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於開票前,往往難以確認實際投票人數、雙方票數差距,是以,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之團結與支持,在村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盡量透過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本件被告出馬競選村長,衡諸常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而其親族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當加以支持,甚或可能成為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務進行。既被告與甲○○、戊○○○、丁○○、林國宅等人間,皆具親誼關係,平日互有往來,聯繫甚密,甲○○、戊○○○及丁○○實際上亦均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俱如上述,兼以甲○○遷入之戶籍(芳東路2 號),與被告同戶,而戊○○○與丁○○所遷入之芳東路5 號,與被告設籍之芳東路2 號,地點亦相距甚近,步行不久即可抵達,是依渠等間之親誼關係暨平日往來互動密切、選擇遷入之戶籍址相近、遷入時間為同一日(即107 年5 月1 日)等情,綜合研判,甲○○、戊○○○及丁○○辦理戶籍遷徙,應經事前謀議,並非純屬巧合,惟渠等3 人均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皆非以彰化縣作為主要居住生活暨就業地區,亦未見有何4 個月實際繼續入住芳東路2 號、5 號,以確實建立人、地連結關係之情形,所稱之申辦漁保、辦理土地分割或稅金單等事由,復皆難認為真實,則渠等3 人主觀上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乃於同一日虛偽遷徙戶籍,藉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客觀上已完成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3 人應已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自堪認定。而兩造競選文津村村長,規模不大,僅2 人對決,原告就系爭選舉共得票345 票,被告則得票430 票,相差僅85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48 頁),可見票數尚無明顯差距,未逾百票,選情確屬激烈,被告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而被告之親屬即甲○○、戊○○○、丁○○,均於選前同一日遷徙戶籍,且分別遷入與被告同戶(芳東路2 號)、或與被告之鄰居暨親屬林國宅同戶(芳東路5 號),甲○○、戊○○○及丁○○皆因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對於被告之選情具有助益,衡諸其等間之親屬情誼、互動往來關係、上開戶籍址甚為接近等節,渠等3 人自當告知被告,向被告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對此應屬知情,遑論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被告縱使當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渠等3 人應無刻意隱瞞被告而逕自擅為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甲○○、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僅屬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30號、第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被告與戊○○○於刑事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戊○○○遷徙戶籍之緣由,係因土地分割等語,毋寧僅係懼於遭法律究責,臨訟串供杜撰,無足採信,並可徵其等間確有互為謀議之情。從而,被告明知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當選,卻容任渠等3 人為之,渠等3 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放任渠等3 人實行該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甲○○、戊○○○、丁○○間有意思聯絡,被告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行為人之要件,至虛偽遷徙之人數則無影響。被告抗辯渠等3 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且虛偽遷徙人數非多,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無足憑採。至檢察官在刑事案件中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事件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併此指明。㈦原告雖指稱丙○○係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並投票支持被告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戶籍遷徙紀錄,其戶籍自93年起即在彰化縣二林鎮、芳苑鄉芳東路等地間遷徙(見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可見其長期以彰化縣作為戶籍所在地;又經查詢,丙○○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已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辦入會並投保迄今(見院卷第241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足見丙○○設籍在彰化縣與其保險有關,另其遷入至芳東路5 號之時間為107 年3 月21日,核與甲○○、戊○○○、丁○○等3 人之遷徙日期不同,而原告就此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憑佐,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故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