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辛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資字第57340號登記 、權利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280萬元、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維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張家維為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傑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經營之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頓,竟仍於民國106年6、7月間,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因此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以營造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合夥一起做生意,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傑丞公司運作良好,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原告因此與被告張家維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約定由張家維提供現有客戶及公司產品供合夥事業經營,原告則須提供1.5 分土地(約新台幣300萬價值)供傑丞公司設定(抵押權 ),合夥事業之利潤分配及支出帳款分擔比例為張家維3 分之1、原告3分之2,接洽公司業務相關事宜須由張家維 與原告共同為之,經營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 31日止,原告並因此於106年8月22日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公司。 (二)嗣後,被告張家維明知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合夥事業之利潤分配及支出帳款分擔比例為:被告張家維3分 之1、原告3分之2,被告張家維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陸續持請帳單、出貨單等帳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予被告張家維,已兌現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0萬8,354元,被告張家維卻從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甚至未將上開支票或款項給付予進貨給傑丞公司之廠商。而因被告張家維接洽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為之,且從未提供公司營運狀況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亦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僅一再向原告佯稱: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尚未分紅云云,復又持帳單要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止付已交付予被告張家維而尚未兌現之支票。詎料,原告竟遭訴外人林偉州提告共同與被告張家維犯詐欺取財罪,林偉州並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張家維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理由是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始發現被告張家維於106年8月間持林偉州所經營之世全農業資材行出貨單向聲請人請款後,未將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給付予林偉州,竟挪為己用,嗣經林偉州一再催討後,被告張家維復將原告已止付之支票寄送林偉州,致原告因上開案件涉訟。原告方知受騙,並對被告張家維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現仍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訴外人林偉州請求票款事件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 511號判決辛添旺應給付林偉州1,416,000元及利息,造成原告之損害,更可證明被告張家維詐欺之情事。而因被告張家維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合夥合約書之約定,且已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因此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家維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張家維應於七日內與原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事宜,惟被告張家維卻仍置之不理。 (三)本件被告張家維明知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頓,竟仍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合夥一起做生意,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暨嗣後原告竟支付高達 690萬8,354元之款項,卻從未分配公司盈餘等情,顯見被告張家維刻意隱瞞傑丞公司營運不佳,在經濟上已無清償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張家維之目的無非係在使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公司,並取得原告日後所支付之款項,被告張家維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意圖甚為灼然。而被告張家維嗣後再向原告請款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假象,使誤信此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張家維,被告張家維亦未將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給付予出貨廠商,竟挪為己用,被告張家維在主觀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被告張家維主觀上具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民事法上之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上開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 聲明之請求。 (四)聲明:(1)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 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 資字第57340號登記、權利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 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原告106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及 匯款明細、匯款紀錄及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世全農業資材行客戶請帳單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 字第511號判決影本各1件、及原告於106年間開立予原告 之支票影本3件之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雖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維明知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頓,竟仍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合夥,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且嗣後陸續持請帳單、出貨單等帳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予被告張家維,已兌現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總計690萬8,354元,被告張家維卻從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甚至未將上開支票或款項給付予進貨給傑丞公司之廠商。且因被告張家維接洽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為之,更從未提供公司營運狀況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亦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僅一再向原告佯稱: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尚未分紅云云,其多次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騙而支付高達690萬8,354元之款項,被告張家維復將原告已止付之支票寄送訴外人林偉州,訴外人林偉州請求票款事件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辛添旺應給付林偉州1,416,000元及利息,又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見被告張 家維刻意隱瞞傑丞公司營運不佳,在經濟上已無清償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張家維之目的無非係在使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公司,並取得原告日後所支付之款項,被告張家維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張家維嗣後再向原告請款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假象,使誤信此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張家維,被告張家維亦未將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給付予出貨廠商,竟挪為己用,被告張家維在主觀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被告張家維主觀上具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民事法上之詐欺,縱然原告於107年7月間發現被詐欺,而於108年10 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知被告撤銷上 開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張家維為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被告傑丞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張家維應給付0000000元(0000000員與 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傑丞生技有限 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