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鄭人豪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昭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隆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 購合約財務類(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按系爭合約所附之規格書交付被告複材結構試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併負有按期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於107年12月底陸續 交付所有系爭設備,並於108年1月28日完成所有系爭設備安裝作業、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作業,及經被告額外要求之點檢程序,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詎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之驗收申請後,不僅藉故拖延驗收程序,甚至以系爭合約所無之內容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否則不予驗收,更利用原告不在場,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並以此反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不符規格之情事,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饒原告辦理驗收,以規避其應負之付款責任,則依據實務見解,不論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之約定究屬條件或期限,只要被告有不依約進行驗收或無正當理由表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原告自得直接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200萬 元。 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書所重者為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則參諸實務見解,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而非承攬。 ㈡被告除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推延驗收,要求原告配合延期至108年5月31日始進行驗收程序,又以系爭合約所無之內容及顯不合理的要求惡意刁難原告,否認原告已提出之各項查驗及點檢報告,一再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設備已符規格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故意指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規格不符及文件不齊之情事,依108年2月14日討論會議記載:抽驗部分功能符合規格要求,但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被告明知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要求,卻仍以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等似是而非文字,指摘原告未依約履行,惟被告所列各項要求原告改善事項均無一項與被告所指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有關。又不顧原告之異議,於108年6月14日單方辦理驗收程序,原告所屬人員於當日甫進入被告會議室即看見被告早已完成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不合格,及雙方並未查驗之事項,經原告所屬人員提出抗議,並拒絕承認驗收報告,竟反遭被告趕出會議室,以至於根本未參與驗收程序。被告明知上情,當日根本未辦理驗收、亦未啟動系爭設備之情況下,竟作成驗收不合格之報告,本件根本未完成驗收。且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改善履約標的,另一方面又以系爭合約所無之規定,如提供價值1,800萬元之擔保品、提出改善計畫等、拒絕提供測試 數據及資料、禁止原告拍照記錄等等,限制原告攜回設備進行檢修及為保管設備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堪認被告係惡意阻饒原告驗收合格。前於證據保全程序時,被告竟稱專供本件設備之工作平台即於108年8月1日進駐其他設備,要求原告 自行拆解系爭設備移置現場其他位置,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允原告檢修併辦理複檢之意思,蓋系爭設備均係按被告現場環境所訂製之特規品,若未於同一環境下組裝並進行檢測,根本無法確認系爭設備是否有如被告所稱瑕疵或不符規格,且被告雖於108年7月19日發函請原告自108年7月22日起14日內就不合格項目修復完成或更換新品,然至108年8月1日 根本未滿14日,原告縱有辦法更換設備之全部零件,亦將面臨無法於同一環境辦理複驗之窘境,從而,被告確有刻意妨礙原告辦理驗收請款之不正當行為。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且故意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再以設備毀損為由,判定設備驗收不合格,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驗收請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㈢被告抗辯服務建議書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故快速溫變櫃並非本件採購標的云云,並非事實,參投標須知第4條,須將 有關資格證件、技術規格書及標點分別裝入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等,連同服務建議書等裝箱並密封加蓋騎縫章,以掛號郵寄或親自送至被告,可見服務建議書為被告評選及簽訂系爭合約之重要依據。而本件採購案為最有利標,原告投標時於規格書指定內容外另行提供設備數量或與功能效益相關事項亦佔評比標準25%等情,足證服務建議書及其所載之設備、品項均攸關被告是否決標締約,被告何能否認該事實,諉稱服務建議書及其所載設備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且被告亦承認投標須知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自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另依系爭合約原告應實施教育訓練,原告實際上已依約完成,此有原告歷次實施教育訓練之簽到表可稽。至被告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規格書第7.2.3點之校正報告云云,惟於交 貨階段原告本無交付校正報告之義務,且原告無法提供 500Kn校正報告,實係遭被告以合約及規格所無限制刁難所 致,原告實際上已提供原廠之校正報告,規格書內容亦可確定沒有明載投標廠商,必須提供每個傳感器或通道的校正報告,必須檢附TAF或者ILAC MRA的LOGO。又本件根本未辦理 驗收,被告單方所製作驗收報告亦屬不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單方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故無庸給付原告貨款,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既係以系爭設備具瑕疵且原告拒不改善為由解除契約,則依約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設備果具其所稱瑕疵,方能合法解除契約。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被告均未舉證設備有其所稱之瑕疵,系爭設備甚根本未辦理鑑定,被告如何以系爭設備具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以108年11月29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29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承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被告明知尚在訴訟階段,對於設備是否存有瑕疵仍尚有爭議,卻在爭議未釐清前,仍執意解除契約要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確有濫用權利,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妨害原告請款條件成就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108年1月28日已全數交貨,即得請求第二期款云云,殊不知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合規格書,缺失計有21項、5 項無法改善,遑論,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是否完成,一再公文往來證明伊已經完成交貨,卻不論缺失,逕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查驗階段,均係為驗收前之準備,查驗發現缺失者,給原告改正機會,基此,兩造於108年3月5日會議中達成於5月31日前辦理驗收,對原告而言有充裕時間修正缺失,以符合規格書要求,原告居然以被告故意推延驗收期程,作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而被告依據規格書辦理查驗,發現缺失後,原告回函千篇一律指出伊符合規格書,然500Kn校正報告、安裝測試、 教育訓練均未完成。被告已於108年6月5日發出通知,請原 告參加108年6月14日驗收會議,並分別於108年6月14日、 108年7月19日以驗收紀錄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就不合格品項應於14日內完成修復,然將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處理及逾期計罰辦理,惟原告始終未為改善,如何能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既然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辦理缺失改善,怎具備請求第二期款之要件,準此,被告爰於108年11月21日發 函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18條第(三)項解除系爭合約,除非原告證明系爭合約仍有效力,否則原告難能請求第二期款款項。至原告稱不承認驗收,驗收不合格為被告單方面進行云云,原告雖於108年6月13日發函通知驗收當日臨時有事無法參加,但當日原告仍派四名員工參與,惟該四名員工非但不提出相關數據證明交貨符合規格書,於會場中一再質疑驗收程序,又提不出原告之授權書,被告何來故意阻撓驗收程序,且原告以查驗階段發現缺失,認為被告拖延驗收程序或以查驗不公為由,作為不參加驗收會議,然依據系爭合約第第4條應由原告主動以書面要求辦理驗收, 卻係由被告以書面請求原告參加驗收,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且僅以公文表示不承認驗收,又未能提出已經完成 500Kn校正報告、安裝測試、教育訓練,致遭解除合約。準 此,得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阻撓驗收程序與事實不符,不吻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要件,且原告已無任何理由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請領第二期款款項,原告除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800萬元及遲延利息5%,被告所受損害也應 賠償。 ㈡按投標須知視同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 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貨;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教育訓練 、安裝測試及驗收準備作業,並於三個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逾期交貨者則按合約第10條第2項擇一辦理 懲罰;遲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據合約第7條第2項解除合約;逾期安裝測試者,則按合約第10條第3項辦理懲罰,可參投 標須知第24條(四)、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而原告必須依據規格書交付符合規格書之標的、無滅失、無減少價值之無瑕疵設備,並完成測試、訓練,始為完成合約義務,可參系爭合約第3、4、5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8條 第2項及規格書第1條。又履約過程中,原告應辦理自主查驗,業主即被告查驗,查驗、測試或檢驗有不合規定者,乙方應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不得因查驗而免除履約義務。此即雖然查驗,但不代表驗收合格,此為本件重要爭點,也為原告故意混淆事實,以查驗合格卻故意不配合辦理驗收,驗收發現缺失後,故意不依系爭合約修改缺失。此亦可參系爭合約第11、第12條。從前開說明可知,規格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服務建議書,僅為廠商參加評選時提出評選資料,佐證伊有能力、有實績,可於得標後交付貨品,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不具有合約效力,原告一再辯稱服務建議書屬系爭合約之一部,欲將快速溫變櫃之損害納入本件審理,意圖拖延訴訟,然快速溫變櫃非規格書驗收標的,純為原告贈送被告商品,與本標案完全無涉,假設有損害,其與驗收不合格之關聯性為何,既然非本標案驗收標的,即無鑑定之必要性。 ㈢又原告稱已於108年1月28日竣工,與事實不符,依兩造有共同簽署之108年2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中對於原告申請竣工查驗乙節,雖然抽驗部分功能符合,但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未符合規格書第5.3、5.3.1之約定完成組裝。且依規格書第2.5、7.2之約定,原告於驗收時應提出荷重元±200KN 2組 、±500KN 1組具TAF Logo校正報告或其他ILACMRA logo之 校正報告,均無法提出者,賣方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買方書面同意。於108年6月14日驗收之時,原告至解約前仍未提出TAF500KN拉的測試能力,未能提出具TAF Logo校正報告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校正報告,TAF500KN校正僅達196KN拉、490KN壓,原告又稱已交付校正報告云云,被告否認該報 告之真實性,原告很多證據係於訴訟中始提出,難謂真正。另原告亦未完成教育訓練,依據規格書之約定,原告須於教育訓練前一週提供訓練課程之詳細說明,然原告所提出之簽到表,無法證明有提供訓練課程之詳細說明,且該訓練之時間點,均在交貨竣工前,沒有設備如何進行訓練,況3月之 訓練亦已超出交貨後30日。至原告一再指陳於108年5月10日已按被告之要求全部點檢,原告完全是昧於事實,依據點檢會議紀錄,僅就規格書2.5.1之部分約定前往弘達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及就2.1.4、2.1.7、2.5.1如何商借儀器、錄音 錄影討論罷了。原告交貨標的,未必具有請領貨款之權利,蓋交付之標的必須符合規格書之要求且無瑕疵,方得領取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款項,原告不思如何修正瑕疵,卻要求給付貨款,乃意圖搞混將驗收合格及竣工畫上等號。且本案實無鑑定之必要性,從合約約定內容即可輕易判斷,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18條(三)解除契約係屬正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總價3,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付款方式分為交貨款60%、驗收款40%,被告尚未支付驗收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8日已完成所有履約標的,所交付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要求,係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撓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有約定:「第一條採購內容:本案規格詳如規格書(以下簡稱規格書)。第六條付款方式:二、於乙方即原告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第三條交貨期限:一、乙方應於簽約後180個日曆天內(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案交貨。第四條安裝測試:乙方應於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並於3個工作天前 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依第七條辦理驗收。第七條驗收: 二、甲方驗收時應依據規格書辦理驗收,如有不合格或損壞的情況,甲方得不予驗收。乙方應於14日天內修復完成或更換合格品後,再交由甲方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時,自複驗不合格之日起每日按總價千分之1計罰。如乙方複驗期間達14天仍無法合格時,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合約並沒入履約保 證金。第十五條附件:一、規格書等文件為本合約之附件。」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憑,可知兩造合意以規格書所載各項為標的物內涵,驗收時亦以前揭規格書為依據,且系爭設備之尾款(即驗收款)給付,係以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甚為明確,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多處不符合規格書要求,經多次查驗會議,原告均未為改善,其中未依規格書第2.2.1、7.2.3之要求檢附具TAF Logo校正報告部分,於108年6 月14日驗收時,500KN TAF校正僅達196KN(拉)、490KN(壓) 與規格書之約定不符,更列為不合格項目,並經被告兩次發函要求原告就不合格品項於14日內完成修復,惟原告仍未依約辦理,被告乃於108年11月21日委宇恒法律事務所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2項,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兩造以系爭合約書附件規格書為契約之一部,並於規格書第2.5.1及7.2.3明載:2.5.1荷重元:限 Measurement品牌,應變式力量傳感器,線性精度±0.1%以 內,工作溫度範圍涵蓋-10~45℃,過載耐受度至少150%,含有施力底座(Base,low profile),訊號線長度35m,檢具TAF Logo校正報告。數量需求±200kN2組;±500kN1組。 7.2得標廠商應於驗收時,至少檢附下列文件:7.2.3提供具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傳感器與伺服油壓作 動器系統校正報告等情契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綜觀兩造自原告於108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後歷來電子郵件及公文,可看出原告仍在補正校正報告,尚未完整提出(參本院卷三第71頁至76頁),甚或指出500KN拉的部分臺灣無實驗 室可為校正報告云云;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當日,亦自陳迄今尚未補齊校正報告,有一項沒有提出等語,參互以觀,可知原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後,並由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負責安裝、調校,原告並於108年1月28日申報竣工,然500KN荷重元迄至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當日仍未符規格書 應檢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標準,據此,原告既未能於期限內改正,且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系爭設備未符合上開 合約規範需求,迄今仍尚未驗收合格等情明確,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宇律字第1121號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拒絕給付驗收款,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稱被告係以系爭合約所無之內容及顯不合理之要求惡意刁難,原告已提出原廠之校正報告,規格書並無明載須提供每個傳感器之校正報告須檢具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logo),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驗收條件成就,其解除契約,拒絕付款於法未合云云,然查,規格書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且驗收係按規格書辦理,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2項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規格書第2.2.1、7.2.3之規定 ,原告於驗收時需提出荷重元具TAF Logo校正報告,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驗收規範請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檢驗文件資料,尚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以合約所無之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已提出原廠之校正報告,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驗收條件成就,其解除契約,拒絕付款於法未合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又稱不承認於108年6月13日由被告單方進行之驗收會議,且系爭設備亦未進入驗收階段故無須提出校正報告云云,惟系爭設備之尾款(即驗收款)給付,既以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原告竟否認有進行該次驗收會議,又稱未進入驗收階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自不足取,即原告請求驗收款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將本案全卷及完整契約、規格點檢表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所定品質、數量及內容以及是否有遭破壞或毀損,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崧千欲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請款條件成就等情,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