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即被告購入馬鈴薯澱粉,然於同年5 月22日在馬鈴薯澱粉之包裝袋內發現玻璃碎片,遂主動通報彰化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辦理相關原料之封存、停止販售相關產品,及辦理產品回收,造成相對人受有極大損害,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有管轄權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則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就此事實,被告表示:貨物是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此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見院二卷第184 頁),既兩造就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乙事,並無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