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郭素霞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白慶章 被 告 白詠鑫 被 告 白秋火 被 告 白清源 被 告 白桂田 被 告 白束香 被 告 白芳媛 被 告 白自創 被 告 白妃伶 被 告 白尚永 被 告 白紋帆 被 告 白徐阿好 前列白慶章、白詠鑫、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白芳媛、白自創、白妃伶、白尚永、白紋帆、白徐阿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請求被告等應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4,000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主張被告違約,於本件訴訟中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惡意不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5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嗣於107年7月取得裁判分割確定判決,然被告等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等為免除自身義務,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遭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判決駁回,並確認系爭契約有效,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簽立本約。雖系爭契約並無被告白芳媛、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徐阿好等人簽名,然渠等曾授權白束香代表簽約,而白慶聲(由白詠鑫承受)亦曾授權白慶章簽立系爭契約,故白芳媛、白詠鑫等人應共同履行義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本約。 (二)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並 指定被告五人(被告白慶章、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等五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預先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且原告所有帳戶內亦有足額金錢可供兌付,且支票為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給付,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經被告同意而收受後,交由代書保管,足認被告已收受系爭500萬元支票, 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簽訂,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雖 被告辯稱該部分主張應受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事件既判力所拘束,然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且另案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得作為定金,有無以500萬元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代物清償之意思等重要爭點,無於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使雙方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前案判決認定係爭支票並非定金,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僅係 預立君子協定,屆時會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買賣價格。因原告表示可於104年5月31日辦妥分割及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且為取得其他共有人之信任,故被告方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因大房及七房未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不是正式契約,且因當事人未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交付3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予被告,然未交付被告,而係交由原告配合之代書黃拓朗持有,亦即被告從未自原告處獲得對價。且嗣後原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洽談,且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一再拖延,已超過原保證之104年5月31日期限,解除條件已成就。為此,被告數度發函原告表示期限已過,原告未履約,被告亦合法解約等語。然原告堅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仍有效力云云。就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此由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事件之證人黃拓朗證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註⑴、⑵、⑶是買賣的條件,如果沒有達成這些條件,就依第11條約定處理;如果無法完成系爭契約附註⑴、⑵、⑶的事項,甲方買系爭土地也沒有用,所以做此約定,意思是經甲方求證後,雙方同意解約,各無異議;附註⑴、⑵、⑶無法成就,買的人無法使用,應該退還給他,無條件收回,雙方就解約等語。亦即於104年5月31日前未完成系爭契約附註⑴、⑵、⑶內容,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約,且原告曾主動提出兩份契約草稿內容,並記載系爭契約因履約條件部分未成就經雙方協議廢棄等語,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況系爭契約簽訂迄今長達5年,原告方 向被告請求簽立買賣本約,而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行情不斷上漲,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告不願與被告商議合理市價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甚至要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兩 造顯無可能就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成立本約。 (二)原告嗣後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定金,惟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由代書保管占有,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提示兌領,且該支票已逾期失效,被告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顯未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應認定金契約自始未成立。且另案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40號事件已判決駁回原告加倍賠償定金之請求 ,並認定兩造之約定原告終須兌現系爭支票,給付500萬 元予被告,足見兩造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 代物清償之意思,故系爭支票不得充作定金等語。因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主文諭知駁回,自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及既判力所及,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被告白芳媛、白紋帆、白尚 永、白妃伶、白自創、白徐阿好、白詠鑫等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更未收受所謂之定金,原告對渠等請求給付50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5日就系爭336、342、356、357地號土地簽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然於107年7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判決確定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系爭土地有不能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應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 應審酌:⑴原告請求被告白慶章、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等人(下以被告白慶章等5人稱之)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⑵如非同一事件,其餘被告即白芳媛、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徐阿好、白詠鑫部分(下以白芳媛等7人稱之),有無授 權上開被告白慶章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⑶原告可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等12人給付50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無論「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適用,均需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條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白慶章等5人曾於107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割完畢,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於該案中,本件原告另對被告白慶章等5人提起反訴,主張渠等未依 約履行,且渠等已收受500萬元支票、現金30萬元之元定 金,因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白慶章等5人應加倍返還原告560萬元等語,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白慶章等5人之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經前案認定被告白慶章等5人確實收受現金30萬元,然此部分費用已用於另案 分割訴訟費用花費殆盡,故原告請求加倍返還60萬元部分有理由;至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5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 約附註⑸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兌現後再給付予被告白慶章等5人,此經兩造當初所委任代書 黃拓朗於另案證述:原告兌現後應交付500萬元給被告白 慶章等5人,顯見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500萬元代物清償之意思,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由本件原告於該案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觀之,與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且請求之對象亦為被告白慶章等5人 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白慶章等5人之請 求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對被告白慶章等5人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要求被告白慶章等5人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得作為定金,有無以500萬元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代物清償之意思等重要爭點,無於另案之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使雙方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前案判決認定係爭支票並非定金,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另案提起反訴時,於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即已表明依系爭契約及附註⑸約定,系爭支票已由被告白慶章等5人收受,縱未兌現支票,仍應 視為被告白慶章等5人已收受500萬元之定金等語(參另案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嗣經被告白慶章等5人於民事反 訴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支票並無交付渠等兌現之意,且無以支票代物清償之意,難認雙方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特約云云(參另案卷第84-8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500萬元之部分,是否作為定金,顯有爭執,且經另案於108年3月22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黃拓朗就系爭支票於本案之交付、兌現情形,並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支票 500萬元有無收受支票等情列為爭點,供兩造辯論,原告 自得於斯時主張渠等就系爭500萬元支票之性質、有無以 該支票代物清償之意,用途再為主張或舉證,或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顯對另案判決所認定系爭支票之性質、用途並不爭執,嗣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反指系爭支票得否做為定金乙節,另案未將系爭支票之性質、用途列入爭點中供雙方舉證及攻防,未經前案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顯有誤認,是原告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足採。 (五)又原告另稱因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然縱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售系爭土地,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3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致系爭土地有不能給付之情,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500萬元支票,並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 替500萬元代物清償之意思,業經認定並非現金或代替物 ,不得充作定金,因原告該部分主張,已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系爭500萬元既不 得充作定金,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其請求被告白慶章等5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白芳媛等7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償還定金,請求渠等給付原告 500萬元云云。查被告白芳媛等7人於103年5月15日分別授權被告白束香、白慶章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等事宜,此有原告所提授權書、委託書在卷可參。然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白慶章等5人所簽訂,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被告白芳媛等7 人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書面契約,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白芳媛等7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縱認被告白芳媛等7人經授權被告白慶章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而應與被告白慶章等5人有一體適用之情,惟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白慶章等5人收受,並交由代書保管, 被告白芳媛等7人並未收取系爭支票,且如前述,系爭500萬元支票業經認定並無以該支票代物清償之意,因前後兩案之一造均為原告,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爭點效法理,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償還,要求被告白芳媛等7人給 付50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