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EBC Ltd. 法定代理人 Rick Stanfor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0,016,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訴外人Avi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vis公司 )購買名稱為E-Bikes之腳踏車產品,價金合計為美金852,520元,Avis公司已將貨物分三批全部交付給被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Avis公司與被告乃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合意簽訂分期付款協議(參卷第21至29頁,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Avis公司同意給被告折讓美金1,020元,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應付價金合計為美金851,500元,而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款之約定,應分4期 將價金給付給Avis公司,給付日期、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3款後段「若被告遲延給付各期貨款,則被告應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0.1%之罰金給Avis公司,該罰金不包含Avis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至108年1月14日止仍未如期給付貨款,Avis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金共計美金110,2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罰金之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嗣Avis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將前開貨款債權及 系爭協議之所有權益均轉讓予原告(參卷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 。 二、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9月25日訴外人Avis公司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協議(含Payment Agreement原本與中譯同一之認證文件)及107年12月28日原告與Avis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國駐英代表處之送達證書及英國送達確認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Avis公司購買 貨物,並約定按附表一協議約定之分期給付價金共為美金 851,5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共計110,227元,嗣後Avis公司將債權轉讓原告,並由原告以起訴狀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於言詞辯 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有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分期給付表 ┌─────┬────┬────────┬─────────┐ │付款月份 │給付比例│給付金額(美金)│ 條 款 │ ├─────┼────┼────────┼─────────┤ │107年7月 │ 35% │ 298,025元 │應於7月30日前給付 │ ├─────┼────┼────────┼─────────┤ │107年8月 │ 25% │ 212,875元 │應於8月30日前給付 │ ├─────┼────┼────────┼─────────┤ │107年9月 │ 20% │ 170,300元 │應於9月30日前給付 │ ├─────┼────┼────────┼─────────┤ │107年10月 │ 20% │ 170,300元 │應於10月30日前給付│ └─────┴────┴────────┴─────────┘ 附表二:各期違約金之計算 ┌──┬─────┬───────┬───────┬───────────┐ │期別│各期總額 │ 到 期 日 │遲延天數(計至│罰金總額(美金,計算式│ │ │(美金) │ │108年1月14日)│為:各期總額×0.1%×遲│ │ │ │ │ │延天數) │ ├──┼─────┼───────┼───────┼───────────┤ │1 │298,025元 │107年7月30日 │168天 │50,068.2元 │ ├──┼─────┼───────┼───────┼───────────┤ │2 │212,875元 │107年8月30日 │137天 │29,163.875元 │ ├──┼─────┼───────┼───────┼───────────┤ │3 │170,300元 │107年9月30日 │106天 │18,051.8元 │ ├──┼─────┼───────┼───────┼───────────┤ │4 │170,300元 │107年10月30日 │76天 │12,942.8元 │ ├──┼─────┼───────┼───────┼───────────┤ │總計│851,500元 │ │ │110,227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