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草 陳維新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陳小華 被 告 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伯丞 人 被 告 洪順震 許子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萬529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許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洪順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許子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聲明第一項如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各自負擔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至四項如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等為給付,則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柒、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76萬元、119萬元、119萬元、119萬元依序為上開第壹至肆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壹至肆項被告依序以新台幣1427萬5294元、356萬8824元、356萬8824元、356萬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萬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伯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05萬828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順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5萬828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子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5萬828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中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許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順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子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一項 如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各自負擔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至四項如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等為給付,則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被告所同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全揚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卷一第25至45頁),並由原告等提供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作為被告全揚公司借款之擔保(參卷一第47至49頁),因此華南銀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撥款1500萬元予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全揚公司再轉匯至其設於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之帳戶(參卷一第51至53頁)。孰料,被告全揚公司僅繳息至107年6月3日即拒絕繳息,華南銀行因此 通知原告如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恐將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等爰自107年7月3日起先代被告全揚公司清償系 爭借款之利息,即107年7月份利息33,901元、107年8月份利息35,031元、107年9月份利息35,077元、107年10月份利息 33,945元、107年11月份利息37,340元,合計175,294元,原告等並於107年11月5日清償本金1500萬元,而受讓華南銀行對於被告全揚公司系爭借款之債權(參卷一第61頁)。 二、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740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定有明文。原告等為被告清償借款1517萬5294元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揚公司給付系爭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應屬有理。 三、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所定。查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被告所抗辯90萬元應予以抵銷(惟該90萬元乃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支付,並非許永富代為買賣土地而來),而原告代被告全揚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及衍生利息共計1517萬5294元,扣除上開原告同意抵銷之90萬元後,尚餘1427萬5294元,除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物上保證人外,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均應對原告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應分擔之比例各為25%,是以其等各應償還原 告3,568,824元。 四、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據此,因被告全揚公司以外之被告應各自分擔償還之部分,為原告行使受讓自債權人之債權,對被告全揚公司則係基於民法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因被告全揚公司與其他被告之債務,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順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許子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第一項如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各自負擔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至四項如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等為給付,則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全揚公司係訴外人許永富(即被告許伯丞之父親)假借轉包景開公司與原告間的工程承攬契約,以被告全揚公司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0萬元,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及權狀供許永富交由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華南銀行先行核撥1500萬元給被告全揚公司,然許永富於取得150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侵吞,挪用於私人用途,花費一空。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於108年11月1日偵結,以108年度偵字第9432號對許永富提起 公訴,認定許永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參卷一第373至379頁)。而原告等與被告全揚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僅有提供土地及權狀供被告全揚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實則原告等係與訴外人景開公司負責人鍾金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然許永富卻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締約上過失,其等得主張抵銷等語,顯無理由。再者,依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所示,板信公司係因自身業務考量,未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參卷一第221頁),而 非被告等所辯稱原告陳維新反悔不願至板信銀行進行對保,造成工程出現資金缺口,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有締約上過失,與板信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而之所以係由寶吉第公司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係因許永富利用全揚公司作為詐騙手段,其與全揚公司均債信不良,向銀行借不到錢,雖然原告提供土地作為物保,銀行仍不信任全揚公司的還款能力,因此才會再要求第三人作人保。許永富想再向原告騙更多的錢,但原告已經察覺,故不願配合。依經驗法則,契約當事人發現可能被騙時,當然不可能繼續簽訂其他契約被騙更多的錢,而上開起訴書已經證明許永富及被告全揚公司是詐騙集團,如何能說原告拒絕有何締約上過失。 二、倘若被告全揚公司沒有違約的話,銀行不可能同意原告代償,就是銀行通知原告繳息,且告以若106年11月沒有全部代 償的話就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才會代償,此觀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可證明(參卷一第61頁)。 三、被告自承貸得款項非被告全揚公司使用,而是由許永富挪用,顯見被告全揚公司確無繼續繳付貸款之意思。對銀行而言,繳款多多益善,不會因為原告代為繳納後就拒絕被告繳納貸款,但實際上從卷證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在107年6月6日 後確實就沒有再繳納過貸款本息。 肆、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借款係源自原告陳維新於105年3月28日與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代表人為鍾金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委由景開公司就原告陳維新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中清陳平景開會館」建設工程,景開公司再將前開工程轉包給被告全揚公司及訴外人許永富,然全揚公司因資金不足,鍾金丞爰介紹許永富認識原告陳維新,許永富因而會同景開公司與原告陳維新協商後,原告陳維新雖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欲向銀行貸款,然因系爭土地欠缺3坪 畸零地,致影響銀行之估價,許永富遂以全揚公司之90萬元資金買下畸零地使系爭土地完整。惟其後,銀行仍未核貸,遂由被告許伯丞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全揚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全揚公司資金出入數額雖甚大,但運作正常無虞,於107年6月前,被告全揚公司均有按期繳息,直至107年7月後因原告陳維新於該月償還期前先行繳付利息,被告全揚公司才未繳付利息。因前開建設工程之建案尚需資金7000餘萬元,故許永富透過其人脈欲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融資,並請原告陳維新協助作為借款之保證人,惟貸款因故未順利通過,但建設工程仍須有資金挹注,不能停工,故許永富仍持續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板信銀行亦有同意核撥,但因原告陳維新反悔不願至板信銀行進行對保,故9000萬元之貸款並未核撥,造成前開建案之資金缺口。就此,許永富以被告全揚公司之資金90萬元為原告陳維新購買畸零地,屬擔任受任人為委任人即原告陳維新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全揚公司得請求原告陳維新償還,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二、另就原告陳維新原允諾協助辦理貸款對保,其後卻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對保手續之部分,按保證契約之成立,不拘其形式,僅需雙方口頭約定即可成立,銀行之對保契約及手續僅為證明之用,故就此所應能取得之貸款之履行利益,被告主張與原告等請求之債務互為抵銷。縱認為與原告陳維新之保證契約未成立,其反悔致被告全揚公司向板信銀行之貸款未能成功核貸,原告陳維新亦負有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被告全揚公司所應能取得之貸 款之信賴利益,主張與原告等請求之債務互為抵銷。 三、板信公司函覆內容,固然是表示因為其本身業務考量,所以沒有與申貸人往來,但實際上確實是因為原告拒絕對保,此部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2號起訴書中 也有記載(參卷一第377頁)。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倘若被告全揚公司沒有違約的話,銀行不可能同意原告代償,就是銀行通知原告繳息,且告以若107年11月沒有全部代償的話就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才會代償等 語,並非事實。被告一直按時在每月7號前繳息,最後一期 繳交時間為107年6月6日,而107年7月開始則遭原告提前代 繳,此由107年7月後每月繳息日均在5號以前可知,並非被 告拒絕繳納。 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2號起訴書可知, 系爭1500萬元借款均非被告全揚公司及許伯丞挪用,原告將被告全揚公司及許伯丞認定同屬詐騙之一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六、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全揚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1500萬元,由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等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作為被告全揚公司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則於105年11月3日先行撥款1500萬元予被告全揚公司,該款項則由訴外人許永富挪用。 二、被告全揚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年6月6日,本金1500萬元及 107年7月至11月之利息均由原告代償。 三、被告為原告委任之事務支出9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抵銷。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其透過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原告陳維新曾允諾辦理貸款對保,惟因原告陳維新反悔拒絕對保而未能通過核貸,導致承包自訴外人景開公司之「中清陳平景開會館」建設工程出現資金缺口,兩造間應存在保證契約,被告主張以能取得之貸款之履行利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稱縱然兩造間不存在保證契約,惟原告陳維新至少有締約上過失,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能取得之貸款之信賴利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係原告自107年7月起提前代償,非被告拒絕繳納貸款本息,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揚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由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卷一第25至45頁),並由原告等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作為被告全揚公司借款之擔保(參卷一第47至49頁),因此華南銀行於105年11月3日撥款1500萬元予被告全揚公司,被告全揚公司再轉匯至其設於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之帳戶(參卷一第51至53頁)。孰料,被告全揚公司僅繳息至107年6月3日即拒絕繳息,華南銀行因此通知原 告如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恐將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等爰自107年7月3日起先代被告全揚公司清償系爭借款 之利息,即107年7月份利息33,901元、107年8月份利息35,031元、107年9月份利息35,077元、107年10月份利息33,945 元、107年11月份利息37,340元,合計175,294元,原告等並於107年11月5日清償本金1500萬元,而受讓華南銀行對於被告全揚公司系爭借款之債權(參卷一第61頁)。原告於清償後依規定承受上開銀行對全揚公司債權向被告全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依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償,被告洪震順及許子偉除請求抵銷90萬元外,以原告有締約上過失及提前代全揚公司清償,導致銀行求償外,又因原告拒絕替許永富至板信銀行對保引發資金缺口,原告亦應負責等語。 二、本院查: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 、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 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740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原告等為被告清償借款1517萬5294元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 債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揚公司給付系爭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自屬有理。 三、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所定。查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被告所抗辯90萬元應予以抵銷(惟原告主張該90萬元乃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支付,並非許永富代為買賣土地而來,此部分被告並未就買賣土地舉證,仍以原告主張可信),而原告代被告全揚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及衍生利息共計1517萬5294元,扣除上開原告同意抵銷之90萬元後,尚餘1427萬5294元,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主張以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物上保證人外,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應分擔之比例各為25%,是以其等各應償還原告3,568,824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據此,因被告全揚公司以外之被告應各自分擔償還之部分,為原告行使受讓自債權人之債權,對被告全揚公司則係基於民法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因被告全揚公司與其他被告之債務,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對被告抗辯後陳述以:被告全揚公司係訴外人許永富(即被告許伯丞之父親)假借轉包景開公司與原告間的工程承攬契約,以被告全揚公司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0萬元,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及權狀供許永富交由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華南銀行先行核撥1500萬元給被告全揚公司,然許永富於取得150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侵吞,挪用於私人用途,花費一空。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於108年11月1日偵結,以108年 度偵字第9432號對許永富提起公訴,認定許永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參卷一第373至379頁)。而原告等與被告全揚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僅有提供土地及權狀供被告全揚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實則原告等係與訴外人景開公司負責人鍾金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然許永富卻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締約上過失,其等得主張抵銷等語,顯無理由,尚屬可信。再者,依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所示,板信公司係因自身業務考量,未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參卷一第221頁),而非被告等所辯稱原 告陳維新反悔不願至板信銀行進行對保,造成工程出現資金缺口,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有締約上過失,與板信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而之所以係由寶吉第公司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係因許永富利用全揚公司作為詐騙手段,其與全揚公司均債信不良,向銀行借不到錢,雖然原告提供土地作為物保,銀行仍不信任全揚公司的還款能力,因此才會再要求第三人作人保。許永富想再向原告騙更多的錢,但原告已經察覺,故不願配合。依經驗法則,契約當事人發現可能被騙時,當然不可能繼續簽訂其他契約被騙更多的錢,而上開起訴書已經證明許永富及被告全揚公司是詐騙集團,如何能說原告拒絕有何締約上過失等語,亦屬有理由,被告抗辯即難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全揚公司沒有違約的話,銀行不可能同意原告代償,就是銀行通知原告繳息,且告以若106年11月沒有 全部代償的話就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才會代償,此觀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可證明(參卷一第61頁),另參以被告自承貸得款項非被告全揚公司使用,而是由許永富挪用,顯見被告全揚公司確無繼續繳付貸款之意思。對銀行而言,繳款多多益善,不會因為原告代為繳納後就拒絕被告繳納貸款,但實際上從卷證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在107年6月6日後確實就沒 有再繳納過貸款本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華南商業銀行擔保被告全揚公司1500萬債務,因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後受讓銀行債權,向被告求償,求為判決:㈠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許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8824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5日(即代為清償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順震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子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6萬8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一項如被告全揚塑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各自負擔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至四項如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等為給付,則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