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仁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型號MODEL 破碎機具一台予原告,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具狀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至200萬元;後於108年6 月10日因被告已將前開機具返還予原告,遂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復於108年10月22日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為3,739,334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華曄,後變更為閻琤月,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緣原告將「破碎機具」(型號MODEL3200,下稱系爭機具) 一部出租予訴外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作為壓碎、破碎回收之家用木材料之用,加工成木片,每日租金4 萬元,惟因睿陞公司使用之場地、廠房(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係向被告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騰公司)承租,當原告與睿陞公司終止租約,於107 年11月17日租拖車欲取回系爭機具時,被告竟交待被告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原告取走系爭機具;被告鷹陽保全公司為被告今騰公司所使用之保全,其保全人員受今騰公司指使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經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提供租約證明系爭機具係原告租予睿陞 公司,並非睿陞公司所有,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及被告今騰公司、被告游讚福仍不放行,甚至報警也不放行,被告等雖同意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取回系爭機具,惟前開期間,被告等致原告不能使用該機具設備,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共同負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739,334元,項目如下。 ㈢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8日止(108年5月8日至5月31日取回止暫不計),計168日,扣除每月通常休息8日,即自 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9日,共應休48日,則合理的工作日數為120日,原告之經理陳軍元已有向睿陞公司人員李永 祥聯繫擬取回系爭機具欲前往臺南代工,原告出租系爭機具之日租金為4萬元,原告每日損害為4萬元,原告之損害共計為4,800,000元,退步言之,縱使以60日之工作日計,亦有 2,4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本來除得出外承包承做外,也 可以在自己承租之廠房承做廢木材處理之,每月得工作22日,算至108年5月8日,有120日,計有4,800,000元「所失利 益」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以60日之工作日計,亦有2,40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2,400,000元。 ㈣另外原告為利用系爭機具碎木做成木條,租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廠房,每月租金110,000 元,受有「所受損害」每月110,000元之損害,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 年5月8日(算至108年4月17日),計「損害」55萬元以上。 ㈤以及系爭機器價值12,764,889元,依財政部規定之折舊年數為7 年,每年之折舊損害為1,823,555元,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扣留算至108年5月8日,合計168日,折舊之損害為1,823,555元×168÷365=839,334元。 ㈥本件系爭機具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其後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原告營業用,並委由原告行所有人之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部分: 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系爭機具係停放於被告今騰公司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工廠內,先前為睿陞公司占有使用,且先前睿陞公司亦曾聲稱系爭機據為其公司所有,而系爭機具外觀並無圖案或字樣顯示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與睿陞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無從得知,被告金騰公司自礙難配合原告取回系爭機具,原告亦未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受損害,實難配合同意原告取走機具。況且,系爭機具係先前訴外人睿陞公司留置於被告工廠內,與被告今騰公司無關,縱使被告事後不同意原告取回機具,亦難認有何行為不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⑵原告主張其損失每日租金四萬元,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 108年5月8日止,共扣留168日,以60日工作日計算,共受有24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每日4萬元計算顯非合理,且未扣除人員薪資,並非一概以4萬元計算;且系爭機具係睿 陞公司停放於該處,被告今騰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反需負擔保管系爭機具之責,被告今騰公司未向原告請求保管費用,原告反向被告請求每日四萬元之損害,顯非合理;且原告主張120日之合理工作日數,與原告與睿陞 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規定系爭機具具短期租用之性質不符;原告雖僅就合理工作日數中請求60日,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客觀情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240 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不能取得,僅單純計算日數,無直接證據可佐,難認有預期利益受損之情況。 ⑶原告所主張租用廠房之租金部分,其係於107年3月1日就 租用廠房,系爭機具係107年5月26日始進口,且系爭機具亦於107年10月3日租借予睿陞公司,其係基於何種目的租用廠房與被告無涉,其租賃範圍、租用之面積、用途及租金均與系爭機具無直接關連,亦非機具本身之損害。 ⑷另原告主張之839,334元之折舊損害,然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原告所稱之折舊損害,應非屬積極損害。當企業支付對價取得資產時,該資產之成本應於其為企業帶來收入之期間予以分攤,認列為各期之費用,此成本分攤之過程稱為折舊,藉此來反映此資產服務潛能之降低。因此,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過程,提列折舊即是將資產之成本在甚提供服務之期間作合理而有系統的分攤。申言之,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將固定資產取得成本,在使用期間內按有規律的方式將成本分攤,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每年所攤提之折舊額與固定資產價值無直接必然關係。其次,原告一方面主張機具之所失利益每日40,000元,一方面又請求每日之折舊損害,均以機具扣留日數作為計算基礎,原告豈非雙重得利;況且,系爭機具原屬訴外人安德森公司所有,108年3月間始授權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原告卻是在107年11月間 以端木環保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要求取回機具,當時原告端木環保公司並未提出所謂之授權書,更無法院之執行名義,被告拒絕返還機具予原告端木公司實屬合理,原告以全部機具停留被告工廠期間主張折舊損害,實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鷹陽保全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屬法人,是原告泛以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鷹陽保全公司 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⑵縱認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受被告今騰公司委任維護工廠安全,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自有依被告今騰公司之指示而行受任事物之義務;而系爭機具無法由其外觀確認所有權屬,且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以善盡保全人員之查證義務,若僅因被告鷹陽公司人員於無從確認私權紛爭之情形下,聽從委任人即被告今騰公司之指示,而認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且若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未聽從委任人即被告今騰公司之指示,則被告鷹陽保全公司即違反委任契約及保全業法規定之義務,事後如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今騰公司豈非反向被告鷹陽公司究責,被告鷹陽公司人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⑶縱認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之租金損害480 萬元,惟系爭機具之租賃依其租期、用途、是否有人員配合操作、保養等租賃條件之不同,租賃費用均會有所不同,是原告請求以每曰40,000元計算之基準,已有問題,更遑論該利益亦需扣除原告機具維修、保養及折舊等成本,且原告亦未就120 日之損害係如何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以前一年同一期間之營業額主張營業損失,實務見解亦認屬無據,則本件原告完全僅以單純數字計算之「損害」,自更難認有理;另原告所主張之更換系爭機具之「液壓泵」、「控制閥」之修繕費用310,700元及廠房每月租金110,000元之損害,被告鷹陽公司否認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於108 年3月7日受其委託行所有人之權,原告將系爭機具出租予睿陞公司,睿陞公司將之置於其向被告今騰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之場地、廠房,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時,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交待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原告取走系爭機具,而後於108 年5月8日被告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具,被告並於108年5月31日取回機具等情,有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今騰公司之車輛進出管制表、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阻止其取回系爭機具,受有3,739,334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鷹陽公司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難謂同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法人,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由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原告至被告今騰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具,此並非由被告鷹陽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上述之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鷹陽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39,334元,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機具係睿陞公司留置於被告今騰公司之廠房,而原告往取系爭機具時係以原告本身之名義,非以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原告亦自承系爭機具上並無公司名稱、圖案或商標,並有系爭機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游讚福並無從由系爭機具之外觀,得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誰屬;雖原告主張其往取系爭機具時,有出具其與睿陞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亦據證人陳軍元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你出具給今騰公司看,證明機器是你們的文件為何,是否就是原證1的租賃契約書)就是原證1的租賃契約書」,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惟僅憑該租約,亦不能即認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既然由系爭機具之外觀不能確認系爭機具究為何人所有、原告是否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利,則難認被告游讚福指示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機具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有損害或故意造成其利益之損失可言;另原告並無舉被告游讚福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游讚福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揆諸上揭說明,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原告援引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今騰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3,739,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