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蓓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楊博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發回更審(108年度抗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 為林宏仁,嗣變更為詹蓓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經本院裁定在案(108年度重訴 字第33號,108年6月4日裁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將原告所有電腦資料、客戶資料、合約等公司機密文件及營業秘密洩漏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訴外人蘇州玖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玖淨公司,被告有實質控制權),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供應商收取回扣,更謊報出差費用,實際上利用於原告公司上班之時間及機會,執行蘇州玖淨公司之業務。原告於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後,被告亦坦承涉犯違反營業秘密、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刑事責任,並願負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兩造遂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丙方(指蘇州玖淨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提出丙方所有與客戶及廠商往來之交易明細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目資料、進、銷貨單據)予甲方(指原告),甲方並得以之作為計算乙(指被告)、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同條第3項約定「乙丙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5,000,000元,惟如甲方依據丙方前項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核算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高於前開金額時,乙、丙方同意連帶補足賠償之。」、第5條約定「乙、丙方同 意,如有違反本協議書內容,經甲方書面催告3日內仍不改 善者,乙、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依法追究乙、丙方所涉犯之所有民、刑事責任。」。惟被告簽約後不僅未妥適處理善後,亦未遵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賠償金並交付相關交易明細,該 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更拒絕履行協議書義務,違反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徵被 告對涉犯違反營業秘密等罪行毫無悔意,爰依協議書第3條 第3項及第5條,對被告求償1,000萬元。 ㈡上海茂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茂宏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分屬中國、台灣之關係企業,原本都是由林宏仁擔任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外派於大陸,同時為上海茂宏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員工,全權負責原告與上海茂宏公司的一切對外業務行為,此由電子郵件、採購單影本及勞動合同書可證,被告亦承認對外是自稱主管,原告提供印有經理職稱的被告名片由被告使用,雖然無法進一步舉證,但公司內外都知道被告職稱是經理。兩造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及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應推定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否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辯稱立協議書人處有塗改云云,系爭協議書一開始雖係以上海茂宏公司為協議書主體,但因被告也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系爭協議書在當天就修正為原告公司,並在立協議書的部分蓋公司大小章,並非蓋上海茂宏公司之印文,所以兩造在協議當天有意思表示合致,足證當天確係以原告為主體訂約,對於被告而言,在簽協議書當時甲方究竟是上海茂宏公司或是原告,並無爭執實益,該協議書是在原告公司內所簽立,且約定契約的管轄條款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顯見雙方確實有將契約上甲方更正為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㈢被告辯稱協議書第2頁丙方未有任何印文,協議書欠缺成立 要件云云,這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與蘇州玖淨公司相牽連,所以協議書也把蘇州玖淨公司列為丙方,蘇州玖淨公司負責人確實沒有在這份協議書簽名,然依民法第112條,對於被告 部分仍然有拘束力,不因丙方未簽名而受影響。被告又辯稱協議書上的金額欄原本空白,是原告事後盜填云云,惟此與被告在存證信函中所述不符,且系爭協議書上金額欄亦有被告按捺指印做確認,自屬無疑,被告蓋手印卻不去確認金額,被告之抗辯與常情不符,如被告認為不符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協議書所載金額只是先作預算,如實際金額高於500萬元還是要做請求,所以當時一定 是會先寫好金額。原告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的職掌,確實會接觸到原告的營業秘密以及對外的業務項目,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被告涉及洩漏公司機密及相關不法情事做損害賠償的約定。被告另辯稱107年11月16日在原告公 司開會時遭當時公司負責人林宏仁及另2位人員恐嚇,因心 生畏懼而簽協議書,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如有受脅迫大可求救,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受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當天確實有被告所述脅迫的情形,被告應該去報警,被告應該是因為東窗事發,所以情緒上才會有如被告提出之診斷書上的情形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8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依照當時公司負責人 林宏仁之指示,前往林宏仁擔任代表人之上海茂宏公司服務,迄至107年11月16日遭林宏仁計誘回臺,並逼迫簽署自願 離職書和放棄訴訟意願書之類文件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事實上,於107年9月底前後,被告陸續接到林宏仁電話,主要聯繫兩件事情,一係希望派遣被告到美國成立新的分公司,要被告考慮放掉大陸公司前往美國,並提出很好的條件,二是要與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濾材公司)進行合併上市,包括上海茂宏公司,要開放給被告認購原始股份。嗣後林宏仁說因為上市公司之公司內部股東認購要求,要被告簽所謂的保密條款與競業條款,並做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財產物品登記表,並約好107年11月17日至11 月24日,將與被告前往美國出差,被告需在107年11月16日 進原告公司開會,務必帶好手機與電腦。被告因而自上海浦發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3、14、15、16日,各匯出人民 幣5萬(共計人民幣20萬)予林宏仁帳戶,並註明「上海茂 宏貿易有限公司股權購買用」。俟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依 約進原告公司開會,歷經上、下午會議,約在下午3時許, 原告宣布進行股東認購會議,被告一進入即被要求交出所有的手機及電腦,並稱因會議保密需求,並支開所有的人,隨即由林宏仁帶領兩位自稱鴻維濾材公司的人員(吃著檳榔、身上刺青)進來,不停的恐嚇被告「你事情大條了、如果你不簽文件、你不承認蘇州玖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跟你有關,你老闆也會去告你,把你抓去關…你以為你不簽走的了嗎?」云云,因為被告是一個人到場,求救無門心生畏懼,遂簽下協議書,內文空白處則被迫按手印,以及自願離職書及放棄訴訟意願書之類文件等,始得離開原告公司。其後2、3天,林宏仁透過不同人員威嚇、施壓要求被告親筆條列所謂的罪狀,被告因受此莫虛有之諸多指控,及面對突發、恐怖人身安危之急迫遭遇,出現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被告固曾接獲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寄發永靖郵局存證號碼77信函,惟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107年12月8日以苗栗中苗郵局345號存證信函回應,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8時到達員林,惟不獲原告置理。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顯示,「甲方」稱謂之公司名稱不同且經人為刪改、丙方稱謂之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均係繕打文字亦無任何印文等情,該協議書欠缺成立要件,更遑論產生效力,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否認原告所述協議書修正的經過。又系爭協議書上金額欄的金額都是事後補的,被告在簽協議書時並沒有金額的記載,被告被指示要簽名及用指印,但當時金額欄是空白的。被告只是受僱於原告公司的職員,上海茂宏公司與原告公司如何能認定為同一公司?該二公司的關係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原告並未給予特定的名稱,原告所提出有關被告是經理的名片,被告沒有這樣的職稱,名片也確實沒使用。被告被派到大陸之前只是業務員,從保險資料上就可知道被告與原告間是勞動契約的關係,老闆林宏仁說如果在對外開發業務有需要時,被告就說自己是主管就可以了,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去拜訪、服務客戶,並介紹產品,以及做測試、報價,如客戶使用產品出現問題,再由被告反應給林宏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無從辨識是原告林先生發給被告的郵件,至於勞動合同書則需讓被告自行檢視。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不法行為均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的行為跟蘇州玖淨公司有任何的關係,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原告要舉證證明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原告在107年12月5日所發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帳冊才能訂出金額,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所描述經過,並要求原告把逼被告簽名、蓋手印的協議書寄給被告,但原告未再作回覆,直到原告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因為閱卷才看到系爭協議書,也才看到上面有寫伍佰萬,這伍佰萬的字跡可以核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的回證,字體一模一樣,可以證明伍佰萬3個字是事後才填上去的。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因受脅迫而簽署所謂的協議書,被告前於107 年12月8日回應存證信函時業已表達受脅迫之情事,依民法 第93條之規定,應發生撤銷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以答辯狀表達撤銷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開 始雖以上海茂宏公司為協議書主體,但系爭協議書在當天就修正為原告公司,並在立協議書的部分蓋公司大小章,所以兩造在協議當天意思表示合致,係以原告為主體訂約等語,雖提出協議書為佐,然被告對於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並答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顯示,「甲方」稱謂之公司名稱不同且經人為刪改、丙方稱謂之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均係繕打文字亦無任何印文,該協議書欠缺成立要件,不生效力等語。 ㈡本件首先須探究者,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是否為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 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自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經查:細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原本為上海茂宏公司,嗣經修改為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上海茂宏公司與原告各為不同之法人,顯然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已有所變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變更原告,兩造是否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一開始以上海茂宏公司為協議書主體,但因被告也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系爭協議書在當天就修正為原告公司,並在立協議書的部分蓋公司大小章,並非蓋上海茂宏公司之印文,所以兩造在協議當天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一般交易常情,契約內容如有刪改時,通常兩造均會在刪改處蓋章或簽名加以確認,然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人修改處,僅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而已,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顯然已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已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人變更為原告,自難僅憑原告單方在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人修改處蓋章,即遽謂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人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書之當事人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