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蕭如絜、荃貫有限公司、陳蓮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蕭如絜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荃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荃貫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求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並保障勞資雙方權益,我國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制訂 公布,並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事件於起訴前,原則 上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依該法第8條、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明定:「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立法理由謂:「為解明勞資紛爭之事實及判斷可能之法律效果,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調解多僅為單純勸諭讓步有所不同,惟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自宜有一定時程之規定。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勞動調解程序應採言詞方式集中進行為原則,於三次調解期日中,勞動調解委員會自第一次期日即應儘速聽取雙方陳述並為爭點及證據之整理,儘可能實施第一次期日所得進行之證據調查,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進行剩餘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此,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應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且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逾第二次期日終結時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可知基於迅速、妥適、有效處理勞動事件之立法目的,法院於進行勞動事件調解程序時,即需確認兩造主張及抗辯,並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以利於後續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而當事人就程序進行本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動事件法第第24條第2項明 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當事人應於第2次調解期 日終結前,提出事實及證據。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在被告處任職時發生職業災害,嗣遭不適任工作為由解雇,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因受有職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醫療費、交通費、故意不開立非離職證明書之損失及加班費等費用,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約新臺幣(下同)104,858元(加班費另計)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嗣於109年6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中,當庭具狀追加「健保費補助每月749元累計」,然 未為相應之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於109 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國民年金每月987元累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約104,858元(加班費另計、失業補 助@16,800/月、交通費、健保費補助@749/月及國民年金@98 7/月累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載明追加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及全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復於109年7月14日第2次調解期日中,當庭具狀追加資遣費7,292元、退休金9,504元及後續復健、工作強化訓練、看護補助費10,000元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278,796元(加班費 另計、失業補助@16,800/月、掛號醫療費、交通費、健保費 補助@749/月及國民年金@987/月累計、勞保年資、看護補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未載明完追加請求之完整請求權基礎及全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且應於第3次調解期日前7日以前,確定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逾期提出視為故意遲滯程式(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250,829元(國民年金費用、健保 費、老年給付之損失,皆算到109年7月31日,後續再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復於109年8月11日第3次勞動調解期日,向原告闡明及確認是否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不生效力,請求回復原職。原告則表明其沒有打算回被告公司任職,係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及違法解雇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四、然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經本院諭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始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而追加、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9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至原告回復工作繼續執行 職務之日止。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1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卷二第139頁),則原告於數次變更聲明,經本院闡明並定期命其確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後,猶於期限後之訴訟程序中,再次為變更及追加請求,顯然有違當事人於程序中應負之誠信原則及協力義務。且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薪資之爭點,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並 未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本院若准許原告追加,勢必使被告需另行為防禦準備,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並有致遲滯訴訟程式進行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復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定追加之訴之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