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廖敬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債權表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廖敬昕之債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廖敬昕雖提出本票裁定以為債權證明,惟該本票裁定之年度為105年,迄今已超過3年,該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 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陳品霏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廖敬昕逾期未申報債權,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新台幣 15,110,000元,列計於債權表。查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債權人提出之本票4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3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附表之本票到期日於104年、105年間,迄申報債權止已逾3年,而債權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定時效 不中斷,依首揭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1: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4年11月29日 7,260,000元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30日 WG4468629 002 104年12月3日 400,000元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5日 WG4468633 003 104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5年1月9日 105年1月10日 WG4468637 附表2: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4年12月24日 7,150,000元 105年1月24日 105年1月24日 WG446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