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王勝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勝進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賜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曹賜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賜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賜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被繼承人曹賜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賜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曹賜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4日 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無第2 、4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家事法庭通知(以 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曹賜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推選王士銘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可 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向法院陳報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等,附帶說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