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設籍之資料,另查有日據時期於「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參百參拾七番地(原臺中州彰化郡大竹庄大竹字大竹二百九番地)」「鄭俊極」之設籍資料;又土地共有人「鄭峻極」除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之住址資料外,再無任何戶籍或死亡登記資料,應認「鄭峻極」長期以來生死下落不明,惟因未就「鄭峻極」死亡宣告,今為提起上開訴訟所需,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鄭峻極」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第2頁已認定「『鄭峻極』是否即為『鄭俊極』,二者是 否為同一無從於外觀形式認定」等語,原裁定上開認定抗告人表示認同,因確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資證明「鄭峻極」、「鄭俊極」為同一人。原裁定既認「鄭峻極」、「鄭俊極」並非同一人,何以又在原裁定第2、3頁分別記載「若欲依此戶籍資料推得上述之『鄭峻極』即為『鄭俊極』,則戶籍資料 亦記載『鄭俊極』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三年間死亡」、「若主張 得依戶籍資料推認共有人『鄭峻極』即為『鄭俊極』,惟其亦有 死亡登記之記載」等語?似已前後矛盾。且由原裁定前述先後似為相互矛盾之記載,抗告人無法得知原裁定到底有無認定「鄭峻極」、「鄭俊極」是否為同一人,此一疑問,亦請本院予以釋疑。抗告法院如明確認定為同一人者,抗告人亦可持法院裁定之內容,向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辦理共有人鄭峻極之更名登記。依現存之戶籍登記資料,確實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死亡之除戶登記,原裁定逕以土地共有聯名單記載「亡鄭峻極」之記錄,認定「鄭峻極」已非失蹤人乙節,稍嫌速斷,實不無疑義。 二、土地登記謄本之性質應屬公文書,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公文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在土地登記謄 本確實登記有「鄭峻極」為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原裁定認定「無從確認確有『鄭峻極』其人存在」,已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之疑慮。又按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如欲推翻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否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之調查程序?若原裁定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之調查程序,據以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錯誤者,抗告人亦可依據法院調查之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之錯誤。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生存之年代為距今將近80年之日據時代,戶政機關未留存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之戶籍資料,原因何止多端;例如:地政機關或戶政機關之誤寫、誤繕、戰亂佚失、失竊、火災、保存不當所造成滅失等原因;原裁定應不得以戶政機關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之設籍資料,即認定鄭峻極此人不存在。 三、相同之案例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國民將無所適從,抗告人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相類似案例供本院卓參,有該案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資參照。 四、若抗告法院認「鄭峻極」與「鄭俊極」二者為同一人者,前者僅地政登記之誤寫,則抗告人可據此向地政機關更正共有人之姓名。倘抗告法院認定二者並非同一人者,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址查無「鄭峻極」戶籍資料之情況下,即應認共有人「鄭峻極」為失蹤人,且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事實,准予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俾利抗告人有所依據,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林佳生地政士為失蹤人鄭峻極之財產管理人。(三)抗告費用由失蹤人鄭峻極之財產負擔。 參、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土地共有人鄭峻極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彰化○○○○○○○○109年5月29日公函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暨重造簿等地籍資料及失蹤人「鄭峻極」曾於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字大竹二0九設籍之戶籍資料,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8月5日彰地一字第1090007180號函提供下 列資料:⑴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前舊簿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住所為彰化市大竹字大竹209。⑵系爭 土地之土地共有連名單記載「亡鄭峻極」,住址係彰化市大竹字大竹二0九;繼承人係「鄭陽春」,住址為彰化市市子尾三三七之記錄。 (二)依彰化○○○○○○○○109年9月23日彰戶三字第1090007460號函所 載,查無「鄭峻極」相符資料。然依該函所附「鄭陽春」等人之戶籍資料所示,「鄭陽春」之父為「鄭寬記」,「鄭陽春」之祖父為「鄭俊極」,渠等均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大竹庄彰化街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參百參拾七」(即原「臺中廳線東堡大竹圍庄大竹圍二百九番地」)。是比照上開地政登記資料即知,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前舊簿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住所為彰化市大竹字大竹209, 與「鄭俊極」、「鄭陽春」所設籍「臺中州彰化郡大竹庄彰化街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參百參拾七」(即原「臺中廳線東堡大竹圍庄大竹圍二百九番地」)應屬相同處所。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連名單記載「亡鄭峻極」,住址係彰化市大竹字大竹二0九;繼承人係「鄭陽春」,住址為彰化市市子尾三三七等情,亦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從而,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與上開戶籍資料之「鄭俊極」係屬同一人。而「鄭俊極」業已於大正13年6月15日死亡,此有上 開戶籍登記資料可佐,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與上開戶籍資料之「鄭俊極」係屬同一人,且其亦已死亡,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為「鄭峻極」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等語,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