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藍苑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藍苑菁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小字第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即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在爭議聲明書勾選『否』,即表示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又其勾選時, 距其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客服中心辦理 掛失停用,已有多日,衡情自非遺失當下,倉皇之間隨意誤寫,所辯尚非可採」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惟上開情事不僅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否認,並稱:「我被盜刷的這1筆,盜刷人簽的 名字是『陳OO』,並不是我的名字。我有在國泰世華信用卡背 面簽名。」且當時上訴人於「爭議聲明書」中之所以於「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不僅如上訴人於上開庭期所稱,係因勾選「是」即須簽名,而上訴人因甫經盜刷事件,對簽名乙事如驚弓之鳥,不願輕易簽名外,更重要的是當時與上訴人聯繫之銀行專員告知上訴人:「如不記得是否有簽名,就勾選『否』。」上開對話依一般銀行處 理爭議款項事件之電話接洽程序,皆會進行錄音,如本院認為有確認之必要,得命被上訴人提供上開錄音以證。是縱然爭議聲明書之形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作成之方式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誤導,自無從憑上訴人於上開爭議聲明書中於「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即認上訴人未於系爭信用卡背後簽名。 ㈡原判決未諳上情,逕以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即認上訴人未在系爭信用卡背後簽名,而就系爭款項遭盜刷有過失,未調查該爭議聲明書作成之當事人真意,實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所提「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即認上訴人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忽略上訴人否認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之陳述,亦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㈣再者,為確保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要求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相關單位採行相關安全機制,其中就一般交易通知機制部分,金管會要求「1.信用卡發卡機構如已提供持卡人透過官方網站、APP推播等自行設定消費交易通知 之服務者,由發卡機構加強宣導,請持卡人多加利用。2.未提供上開服務之發卡機構,一般信用卡交易單筆達新臺幣5,000元(含)以上者,發卡機構應即時以簡訊或email通知持卡人」(參107年2月17日及108年8月22日金管會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機制、強化信用卡交易即時通知機制新聞稿),是為防範層出不窮之盜刷事件,遭遇大筆金額之交易時,銀行有義務通知持卡人確認,以即時阻止盜刷行為。 ㈤然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本件盜刷事件發生當下,竟完全 未以任何簡訊或email等方式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完全無 從得知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情。反係因上訴人於109 年2月7日凌晨發覺系爭信用卡遺失後,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盜刷情事,並於3日內即109年2月10日向該管警察局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是就整起盜刷事件之始末,上訴人實已善盡身為盜刷受害人盡速告知與配合之義務,反係被上訴人並未盡金管會前開督導銀行防止盜刷事件之通知義務,有過失者實係被上訴人。 ㈥再查,被上訴人固然於盜刷人「陳某」試圖盜刷第2、3筆款項時阻止交易,然之所以交易遭阻止,實係因該月整體交易金額已逾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12萬元,與大筆交易之通知義務或盜刷之阻止義務皆無關連。更遑論系爭信用卡既遭刷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更應通知上訴人,以釐清是否為異常交易。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亦約定「甲方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且甲方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甲方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甲方使用信用卡之權利:2、甲方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亦顯見被上訴人於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時,應予告知。另以上訴人所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為例,國泰世華於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當時,即因超額交易而去電詢問上訴人是否正在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此不僅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所為供述為憑,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就上訴人信用卡109年2月6日之交易明細可參,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通 知上訴人,顯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㈦原判決未察上情,逕以被上訴人以與本件盜刷事件毫不相干之情事阻止交易,即認被上訴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之過失,顯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誤。 ㈧就單筆交易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交易款項,銀行有義務即 時通知持卡人,然被上訴人疏未通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審未查上情,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㈨末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條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13條第4項亦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 ,如甲方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乙方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應於受乙方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第十四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乙方」。依此,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依前開系爭契約之條款,自應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算。縱無前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利息之計算,既係遲延所生之額外利息,本應自應繳款期限之次日計算,方屬妥適。是原判決逕以系爭款項結帳日即109年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不僅判決未依卷內資料,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虞。故,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必要,惟就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非自系爭款項「結帳日」即109年2月10日起算,而應自「當期應繳款日」即109年2月26日起算,原判決以109年2月10日起算利息,亦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為之之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盜刷爭議款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僅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確定是否於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但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原審依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陳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其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係受被上訴人誤導,及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定金額以上信用卡交易之通知等,並要求調閱錄音檔案,係於原審期間即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怠於提出,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訴人以於原審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殊無可採。 ㈡縱然認為上訴人得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新攻擊方法,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係受被上訴人誤導乙節,經被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14分至28分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確 認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刷過程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表示「如不記得是否有簽名,就勾選『否』」等語。於 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其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樣式,上訴人均回覆並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且上訴人亦表示如此於系爭卡背面簽名反而更容易遭盜刷等語,而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照事實勾選爭議聲明書相關選項,故上訴人陳稱其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係受被上訴人誤導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貳章、三、簽約「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合約,除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外,應涵蓋下列事項:3.特約商店應依約定除免簽名交易外,於面對面之交易核對持卡人於簽帳單據知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之規定,則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實務作業,就面對面交易之情形,特約商店有審核簽單與卡片背面簽字是否一致之責,於確認卡片背面之簽名與簽單所示一致時,持卡人始可刷卡消費。經調閱本案簽單之簽名,記載第三人陳OO姓名,依前述信用卡特約商店實務作業,可推知上訴人確實未於卡片背面簽名。 ㈢上訴人另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機制、強化信用卡交易即時通知機制之新聞稿,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單筆交易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通知,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亦屬無據。查被上訴人就信用卡消費通知服務,業已提供行動銀行消費通知、消費email通 知、安心簡訊等服務,並公告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信用卡 專區/服務申請/消費通知推廣使用,近期並提供LINE官方帳號綁定好友之消費通知,持卡人得透過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APP、LINE通訊軟體,或透過客服專線等自行進 行相關設定或約定。惟查,上訴人就相關通知之設定分別為「行動銀行之訊息通知:未設定」、「安心消費簡訊:未設定」、「被上訴人之LINE官方帳號:未綁定」。可見上訴人未加以利用前開通知服務。由於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客戶自行設定消費通知之服務,自無須再提供單筆交易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通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進而主張原審法院未查上情,有判決理由未備、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誤,實無理由。 ㈣末就利息起算日之認定部分,依被上訴人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至3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6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各筆張款入帳日起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持卡人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至3項約定,持卡人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 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失前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但持卡人違反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之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且被上訴人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查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考量而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而原審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條款對於系爭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所為為顯負擔之分配認定尚屬公平合理,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及信用卡應記載事項第2、9點,並就被上訴人之阻止第三人冒刷第2、3筆乙節,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約定條款給付款項及利息,並無違誤,即無上訴人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上訴人主張以當期應繳款日即109年2月26日起算利息,與前開約定條款不符,並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是否於信用卡片背後簽名?」之欄位勾選「否」,係受被上訴人誤導之結果,請求調閱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通話時之錄音檔案。並提出107年2月17日及108年8月22日金管會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機制、強化信用卡交易即時通知機制新聞稿及國泰世華信用卡109年2月6日交易明細,主 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單筆金額5,000元以上之交易應通知上訴 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持卡人超額交易時亦有通知之義務。另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計算時點應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算,而非以系爭款項結帳日起算等語。惟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均得於原審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卻未為之,至本院始行提出或請求調查,乃屬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證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毋庸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 參)。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所明定。 ㈢上訴人既於原審辯稱「因為系爭信用卡我很少使用,我記不得到底有沒有簽名,聲明書欄位只有是與否兩欄,如果我勾是的話就要簽名,所以我就勾否。」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爭議交易聲明書,自承於其上勾選未於信用卡背後簽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並衡以上訴人勾選時距其於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停用時已有多 日,應非遺失信用卡當下倉皇間隨意誤寫一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之事實為真正,未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第2、3筆導致超額交易時,雖因超額交易被阻止,然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釐清是否為異常交易,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冒刷明細證明系爭第2、3筆交易業因超額交易而經被上訴人阻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亦與論理法則無違。 ㈤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甲方即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6日)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定期定額基金申購帳款及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依第14條第3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帳款入帳日即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合於上開約定條款,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誤引上開約定條款第13條有關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之約定,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自109年2月10起之利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顯不足採取。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即非合法。則本件上訴人有關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均非合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定。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