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阡佑園藝有限公司、林聖傑、陳玉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阡佑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原契約為一式二份,原告之契約書已遭被告之夫陳士閎(真實姓名為陳志榕)撕毁。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維修原契約附圖(不含施工圖上方黃色位置15米砌石部分)所示之農路駁坎(下稱系爭工程)以及追加工程,由被告給付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64,700元(其中一期工程款1,362,600元,二期工程款602,100元),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匯款給 付工程訂金40萬元。被告曾於109年3月7日前往原告處所討 論追加明細,並要求減價,為原告所拒絕(因追加部分僅計算工資及材料費,並無減價空間)。原告完成第一期駁坎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4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附上追加金額333,800元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被告告以原告協商後再復工,而暫停第二期工程。 ㈡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要求原告至訴外人邱偉定住處進行第二次協商,被告承諾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惟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契約簽名負責時,被告之夫陳士閎稱原告此舉是在搞小動作,隨即當場藉故作態撕毁原告所有之原契約書,並將撕毀之原契約書取走(業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稱必須重新議約,原告遭此強暴脅迫之下,擔心被告不願履約而致心理上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僅得於109年3月31日14時許在南投休息站與被告另簽相較於原契約内容更不利之新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將原契約總價(含追加工程部分)由1,964,700元減為160萬元(未付款僅餘70萬元),亦增加「1、增加工程地號為11筆(新 契約第一條)。2、車道完成後付清尾款(新契約第六條第 (3)款手寫部分)。3、增加沈沙池埋設工程、種植香蕉800棵(業主提供)、幫其施灑百慕達草、百喜草(新契約第六條)。4、車道地基穩固後認可後再行施作(新契約第六條 手寫部分)」等内容,雖原告嗣後本於誠信依約已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仍致原告受有工程款短少總計364,700元之損害(1,964,700-1,600,000=364,700)。原告 於109年3月31日係遭受被告之夫陳士閎撕毁原契約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所明知,爰以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應回復成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狀態。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惟: 1.施工圖上方黃色位置15米砌石部分:係新合約增加内容,非原契約内容。 2.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 管線及抽水馬達部分,非原告依契約所負義務。 3.土地斜坡種植薜荔、平緩區種植百慕達草及百喜草部分:原告已按原契約種植960棵薜荔,被告要求於全部坡地種植薜 荔,已逾原契約約定範圍。又被告要求原告於平緩區種植百慕達草及百喜草部分,並非原契約約定内容,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 4.砌石未按約定規格施工部分原告已修補完成。 5.全路段路寬未達4米,保固一年:受限於現場地形,無法全 路段路寬均達4米,因需配合現場地形,故此部分並非瑕疵 。又保固一年非原契約内容。 6.車道入口灌漿平緩部分已施作完成 7.水溝蓋未完成部分:非原契約内容。 8.道路龜裂:不影響通行之契約目的,並非瑕疵,且施工時期係經被告同意。 9.安裝水管裸露路面:符合契約約定内容,並非瑕疵。 ⒑南投縣政府指示工程未依安全規定施工且有危險之虞部分:並非契約約定内容,不在契約估價範圍內,且被告同意按施工圖施工,故原告不負有依據南投縣政府指示施工之義務,今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始改稱應依據南投縣政府指示施工,難謂合於誠信原則。 ⒒「申請簡易水保」非屬兩造所簽契約效力範圍。 ①部分係陳仕閎在簽約前,於108年9月間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聖傑幫忙被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林聖傑基於好意幫忙,並未收取費用,原告並未就此「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事項與被告簽約,此應屬於陳仕閎與林聖傑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原告不負擔契約權利義務。 ②被告提供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108年10月7日提出申請,有Line通話記錄可證。而由原契約係109年2月間簽立,被告於109年2至3月間毀約及簽立新約時,均未於契約中提及水 保申請,申請後縣府未予核准之結果,亦未告知原告等情,均得證明簡易水土保持並非原告基於契約應負之義務。 ③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以府農林字第1080236306號函通知 被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不符相關規定後(此縣府公文於兩造簽約及被告毀約另簽新約時,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被告仍於109年2月間簽立原契約,足知兩造間簽立契約與「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事項無關。且原告從未承諾縣府核准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始行動工,此由原告動工後,被告均未據此請求原告停工,更於毀約後要求原告施作原契約未約定之事項等情,亦可佐證被告辯稱「經縣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始得動工」乙節,與事實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既非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不得以此為由稱原告依約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⒓系爭工程内容係施作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 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無片面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其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㈣爰依原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4,700元(1,964,700元-已付900,000元)。若認系爭契約無法撤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邱偉定介紹,稱原告從事相關的園藝工程,對於山坡地内的農地整坡作業相當熟悉,能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整坡後,進行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整地、坡面整工等工程,被告不疑有他,遂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於簽約前,並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主 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後,並承諾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行動工,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代理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整坡作業),此有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10月31日以府農林字第1080236306號函及退回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可證,原告並表示伊會依南投縣政府指示,另出具公、私有林竹木筏採申請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後開始施作,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09 年2月10日匯款定金40萬元,於109年3月31日預付工程款50 萬元予原告。原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於10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否認原告係被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亦否認原契約遭被告之男友撕毀。 ㈡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苟非原告向被告表示伊係從事相關的園藝工程對於山坡地内的農地整坡作業相當熟悉,能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整坡後進行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整地、坡面整工等工程,被告何須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代被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行為,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仕閎與林聖傑之間之好意施惠之關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顯不可 採,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主張水保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否准後,並未告知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碼00041號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應委請專業水保技師處理水土保持維護計畫,顯見系爭契約内容包含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 ㈢南投縣政府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9日發文予被告,稱被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擅自施作擋土牆及農路,被告始知原告並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原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於開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且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施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七日内驗收完畢,不得拖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經原告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700元及利 息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立原契約,於109年3月31日改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工程訂金40萬元及工程款5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見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 、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頁),應堪認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舉巫春梅、邱偉定為證人。查證人巫春梅固證述:陳士閎有將原契約撕掉,脅迫原告要繼續施作,才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惟其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與原告立場一致,尚難因其主觀認知即認為陳士閎有脅迫行為。且依證人邱偉定證述:伊在兩造2次簽約時 都在場,沒有看過陳士閎將契約撕毀,伊在外面,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爭吵,沒有聽陳士閎說對要對林聖傑他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被強暴脅迫。故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其被被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兩造間就工程之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已完成系爭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工程未完成,亦未經驗收等語。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照片、109年3月31日錄音譯文、與陳士閎之Lin對話截圖等為證 。惟請款單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不能僅由照片認定施工情形。另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林(林聖傑):做好灌溉系統、駁坎工程已全部完工80%, 你要付完成的部分,未完成只剩下車道部分,且月初要發工資、材料費。」、「陳(陳士閎):你車道什麼時候做好就付款給你…」(見本院卷第73頁);Lin對話截圖「(陳士閎 )…而且縣政府的人說你的施工不良,可能會造成危險,會發文給我們把工地未做好的做好。而且當初答應的部份施工都未完成,未驗收完成怎麼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認兩造對於工程是否完成尚有爭議,亦未經被告驗收。按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160萬元,訂約時付款25%40萬元,完成5成時付款31.25%50萬元,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則原告既未證明其 已經完成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