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國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國任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王行正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兼送 陳仲偉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本院遂於104年3月25 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本於院104年10月2日以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以本院104年度消債 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不免責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請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則聲 請人依該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之109年11月13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 ,且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 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換言之,本件毋庸再予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具狀陳稱:伊前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伊列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228元係因伊害前妻背負債務,才會每月實際負擔前妻房屋租金,及父親患有心臟疾病,仍需略盡為人子女義務,列報實際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縱然超出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認可更生方案,即開始清算程序,並未影響程序順利進行,且債務人財產及收入部分,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薪資收入,並未因違背據實報告支出義務,而致影響清算財團結果之認定,亦未發生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金額與否,應難認客觀上可能造成債權人實質損害,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已無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故對於再次聲請免責不表意見。 ㈢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8 9年聲請清算期間迄今,從未見得任何還款紀錄,債權人亦 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權。債務人於原裁定後之還款情形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再提起本件聲請,應無 理由。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列必要扶養費用20,000元已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6,228元四分之三以上,顯係有意隱瞞或虛報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故未便同意。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照債權表,債權金額為4,741,169元,而原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僅 受償7,357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 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至 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 為之認定,自應及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相對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 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前 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受理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爰僅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債務,對於各程 序規定之協力義務,均應善盡其責。債務人明知尚有相當 清償能力,惟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有未盡力清償之情狀,自 屬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其立法理由業已詳為指明債務 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228元,其中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10,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24頁), 惟依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030396574號 函及勞動部103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360238020號函可 知,其父母自101年10月、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間,均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另有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537元、1,038元,並未曾請領勞保、就保、農保 等各項給付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聲請人又於更生執行程序之104年2月2日,陳報父母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取竹塘鄉公所補助7,000元,故需再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頁),後再於清算執行程序之104年5月5日陳報狀,更 易主張每月負擔父母各10,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然聲請人於負債狀況下,亦應樽節支出,其父母已領取中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且扶 養義務人共有4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更補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112頁],尚難謂有接受聲請人每月支付高達10,000元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徒列每月各10,000 元(共計20,000元)之父母扶養費,卻僅提出父母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等收據及父親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該扶 養費屬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之主張應非真實,顯有虛報 。縱有扶養父母之必要,費用仍應以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標準金額,列5,122元為適當(計算式:10,244÷4×2=5,122),再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用應為15,366元 (計算式:10,244+5,122=15,366)。 3.又其於102年9月13日更生聲請狀陳報之每月房屋租金支出 為3500元,並未記載每月高達14,000元之房屋租金支出( 見消債更補卷第13頁),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之103年3月23 日、104年2月2日陳報狀卻主張每月需繳納房屋租金14,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70頁至第176頁),再於104年5月5日清算執行程序時,稱其與前妻及 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房屋租金原為前妻繳納,因 聲請人害前妻背負債務,才會每月實際負擔前妻房屋租金 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是聲請人就租金支出說詞一再 反覆,且縱其所述為真,為何與前妻同住,卻由聲請人負 擔全部房屋租金支出,況就該部分至今未提出繳納租金證 據釋明,徒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6,228元,顯未據 實陳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 ,致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進入清算 程序,已違反本法所規定之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4.從而,若以前開合理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 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7,634元可用於清償( 計算式:33,000-15,366=17,634),債務人若於更生執行 程序即據實陳報,而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 之記載,則本件早已進行更生程序,債權人於更生方案之6年內總共得清償約120餘萬元(計算式:17,634126=1,26 9,648)。本件聲請人前後反覆為不同之支出狀況陳述,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該支出,致使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考 量聲請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堪認聲請人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已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故本件債務人應 不免責。 ㈢綜上,本院評估前開更生事件與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堪認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且其情節已然可致其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清理程序之重大延滯,而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相當。因債務人違反其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已然害及本件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利,並嚴重影響本院就其還款能力及還款條件是否可行之判斷,從而妨礙更生、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是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本院仍應就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債務人不免責如主文所示。 五、再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繼續清償債務,並且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證明,從而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