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啟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啟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禎自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投資經營晶國營造有限公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5,628元、並與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投資失利,晶國營造有限公司亦於民國100年間廢止,聲請人亦因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混 合型高血脂症,接受心導管手術而無法工作,每月生活費仰賴3名成年子女扶養等情,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在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銀行提出無擔保債務共分180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17,273元,有擔保債務則依照原契約履行,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日盛銀行有擔保債務1,715,869元、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3,108,128元等節,此有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109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僅仰賴扶養費1萬元度日, 遠低於衛福部公告之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債權人提出每月還款金額17,273元,係依照無擔保債權為協商基礎,有擔保債權則依照原契約履行,此一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分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混和型高血脂症,接受心導管手術,目前無業僅依賴3名成年子女扶養,每月扶養費 收入為10000元等節,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 子陳光哲、陳雅文、陳光淇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稅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107、108年度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 恆產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70頁)互核相符,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是本院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含三餐費6,300元、日用品費1,500元、電信手機費1,450元、零 星費用75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費用證明,僅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當為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其名下尚有有效保險保單共計9筆等財產,其中 1筆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部分,有解約金1,427元之財產價值一事,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保險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田尾鄉農會、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台灣銀行查詢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餘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再據集 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亦無股票等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餘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可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達3,108,128 元,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聲請人實已無力償還,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