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高岩、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吳哲毅、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高岩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聲請人現從事物流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2,299元(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4,866元為計、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聲請 人名下除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462元、國泰人壽鍾福特 定傷病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解約價值)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最近3年內並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 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單價值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收入不高,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所餘有限,且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逾200萬元(乙○銀行陳報債權額105萬3913元、合作金庫銀行陳報債權額156萬3318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 金額將日益增高,故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又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462元、一筆無解約價值保單外,無 任何財產,每月所得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亦難有剩餘,本件清算財團無法構成,無法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