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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維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127,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016元後,尚餘為603,18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陸續以購買中華郵政匯票及匯款之方式清償各債權人,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之執行,嗣因聲請人清算財產162,491元已分配完結,於107年6月6日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認定債權人前揭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03,18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經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分別清償台新銀行22,630元及台新資產15,677元,於不免責裁定後再清償台新銀行61,395元及台新資產42,531元,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在清算之執行程序中受分配18,618元外,未再受清償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受償87,175元,請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算受分配2,686元,即聲請人自行還款7,270元,合計9,956元,請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不免責確定後,再償還30,460元,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清償46,567元,請依職權審查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受償26,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總額為48,701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9.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受償36,373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總額21,294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分配受償1,128元,109年12月9日聲請人自償3,035元,合計4,163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1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清償2,393元,請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394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為9,215元,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㈢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127,200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4,016元【計算式:(20,209元×24月)+(3,000元×13月)=524,016元】後,餘額603,184元,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件債權人於前開清算之執行程序中共受分配162,491元(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如附表「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欄所示),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詳參清算執行卷二)。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總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債權人受償總額」欄所示等情,業據各債權人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之執行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詳參清算執行卷一),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觀諸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並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最低總額603,184元,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金額亦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要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判斷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據此,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受償總額 (新臺幣)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155元 10.88% 17,672元 48,70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26元 0.69% 1,128元 4,163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742元 4.36% 7,080元 26,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580元 11.46% 18,618元 18,618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27元 1.38% 2,247元 2,39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623元 13.93% 22,630元 84,02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140元 1.65% 2,686元 9,956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088元 9.65% 15,677元 58,208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057元 6.91% 11,223元 41,683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683元 3.48% 5,652元 21,294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040元 19.78% 32,139元 119,314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698元 7.72% 12,542元 46,567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391元 6.03% 26,570元 36,373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909元 2.09% 3,394元 12,609元 總           計  6,603,259元 100% 162,491元 530,20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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