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昌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蘇稜詔/黃千容/呂亮毅、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石發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昌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黃千容/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昌毅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下同) 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月24日前預納更生執行必要費用、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保單狀況後呈報,亦於同年10月2日命聲請人應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名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債務人屆期未為補正完全,且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 償」之要件,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本院遂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之土地無變價實益、機車車齡已逾14年價值甚微、存款僅餘新臺幣 (下同)19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 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與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未具狀亦無到場表示意見。而債權人中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萬榮公 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一、債權人富邦銀行復表示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數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以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且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無消債條例第75條之適用等語。二、債權人渣打銀行復表示債務人未如伊所言清償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亦無更生方案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無法履行而聲請免責之適用,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且其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及外之受償金額均為0元,不符清算保障原則等語。 三、債權人永豐銀行復表示未曾接獲本院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確定,亦無收取債務人之款項,是債務人未如伊所言清償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之事等語。 四、債權人萬榮公司復表示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期間皆未曾受償等語。 五、債權人健保署復表示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迄今,其尚未獲清償等語。 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復表示如予債務人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 (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伊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肆、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依卷內函調資料尚無法逕予認定之: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1日間 為2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 (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70、76及77頁)。聲請人復主張自108年9月15日迄今,改從事自營計程車,每月收入降至22,400元,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11頁)。本院函 查各保險公司後,查無聲請人有有效保單 (見本院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依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僅有42,645元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而其勞保資料自108年7月1日退保後便未再有加保紀錄 (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因此,依消債條例第78條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綜合卷內函查資料,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108年8月12日) 後有無固定收入及聲請清算 (108年5月17日)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數額,是其收入及可處分所得均陷於不明狀態,且本院亦於109年12月11日函請聲請人呈報其自108年5月迄今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即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一、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預納更生執行必要費用2,000元 及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投保紀錄後並呈報,亦於同年10月2日再次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為前述義務行為並命其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名下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1日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名下不動產非鑑價報告之價格表,且又於同年12月1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並另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及釋明支付扶養費必要性 (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25 、106、111頁、1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歷次通知,雖均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仍有補正部分內容,顯見其能收受本院文書,故送達並無問題。因聲請人未補正之事項屬更生執行程序之進行所必要,其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遵期補正,確已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始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 ,於109年4月14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呈報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郵務送達費用等,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亦於同年6月10日再 次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呈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存款應提出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仍未補正 (見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嗣後因聲請人所有財產無變 價實益,且存款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始依消債條例第129條之規定,於同年8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院為判斷聲請人有無免責事由,於109年12月11日函請 聲請人呈報其自108年5月迄今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 仍未遵期補正供本院審酌,從而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 、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依消債條例第7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係自108年8月12日起,迄今已逾一年,聲請人屢次未補正完備相關證明文件,顯已重大延滯程序,則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駁回前110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柒、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優先債權52,715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8月19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40頁)、本院109年7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卷),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是如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清償達該條所定數額,並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時,債務人就此仍應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