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上訴人 張壹 張美惠 張禮模 張淑華 張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張幸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壹、張蓁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雖聲請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幸碧告知訴訟,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送達,郵務人員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故不生告知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幸碧負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5,400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張幸 碧、被上訴人張壹、張美惠、張禮模、張淑華、張蓁欣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張幸碧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已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完成系爭遺產回復登記,復於109年6月23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附表一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更正為1/5,被代位人張幸碧積欠上訴人 債務迄未清償,且除附表一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故上訴人代位訴請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作何答辯。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部分: ⑴被上訴人張美惠答辯聲明稱沒有意見,答辯略謂:上訴人的訴訟,日後不要牽涉到我的權利就好。債務請張幸碧本人每個月還兩、三千元,被繼承人張慶南遺產之房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⑵被上訴人張禮模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答辯略謂:之前過戶給我的名字,怎麼可以撤銷掉?而且我繳了多少地價稅。債務請張幸碧本人每個月還兩、三千元。被繼承人張慶南遺產是如附表一,地價稅的名字也寫在一起,不用分割。我會去問張幸碧看與上訴人能否去談清償內容,我沒辦法經常這樣跑法院等語。 ⑶被上訴人張淑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答辯略謂:張幸碧說他並沒有欠那麼多錢,上訴人沒有那個權利幫我們分割土地。上訴人應該去跟張幸碧協商,他也沒辦法還,因為他老婆有精神疾病,他光是養他老婆就有問題,哪有辦法還錢。被繼承人張慶南遺產是如附表一,不用分割。張幸碧欠的錢,不能從我父親的遺產來扣,上訴人要去找張幸碧討,所以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 ⑷被上訴人張壹、張蓁欣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且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即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由,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代位人張 幸碧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張幸碧對於上訴人尚有245,400元及其本 金衍生之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慶南之遺產,被代位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前已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系爭遺產回復登記,復於109 年6月23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3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原審調閱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調閱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卷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張淑華雖答辯略謂張幸碧說他並沒有欠那麼多錢等語,然查,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3779號支付命令,係命張幸碧應給付上訴人245,400元 及其中110,732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已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堪認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張幸碧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張淑華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張禮模則答辯略謂前案怎麼可以撤銷遺產分割等語,惟查,債務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之間就被繼承人張慶南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禮模等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民事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就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業已確定在 案,復經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為張慶南名下後,上訴人已代位債務人張幸碧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溪地一 字第1090005151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被上訴人張禮模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財產所有權已經被撤銷,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張禮模上開答辯,已屬無據,未能採取。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對被代位人張幸碧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張慶南之遺產,被代位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幸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張淑華所辯上訴人沒有權利幫我們分割土地等語,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無可採。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得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規定相左,合於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權範圍全部, 現已登記為被代位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65-68頁);而附表所示編號2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春羊(張慶南之父),持分比例全部(本院卷107頁), 然在張春羊過世後,張慶南有無取上開建物權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詢結果,該所答覆略謂被繼承人張慶南遺產稅案件,其核定遺有彰化縣○○鎮○○里○○路00 0號房屋(持分1/5)等語,有該所11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02801468號書函可憑(本院卷255頁),堪認 確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物。被代位人張幸碧為張慶南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張幸碧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採取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並未損及被代位人張幸碧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張幸碧對於被繼承人張慶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登記為被代位人張幸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予以分割,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後已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情事已有變更以 致結論有所不同,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00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2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公同共有1/5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幸碧 1/6 張壹 1/6 張美惠 1/6 張禮模 1/6 張淑華 1/6 張蓁欣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上訴人 1/6 張壹 1/6 張美惠 1/6 張禮模 1/6 張淑華 1/6 張蓁欣 1/6